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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蔡岳峰
訴訟代理人
蔡仁智
被告
冠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漢
被告
黃連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方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冠驊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8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冠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仁智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在被告冠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驊公司)施作被告黃連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房屋( 下稱:8號房屋)越界拆除整建工程期間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以民事補充狀追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岳峰為原告(詳本院卷第190頁 ),復於本院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蔡仁智為原告之請求(詳本院卷第29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復為被告對於原告蔡仁智撤回訴訟,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蔡仁智撤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 萬1,802元。」(詳本院卷第11頁),主張原告因本件拆除工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0,260元、營業損失20 萬1,54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為94萬1,802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29日以民事補充狀擴張上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249,360 元,並變更其請求賠償總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902元。」(詳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冠驊公司施作被告黃連凱在新竹市○○街0 號房屋拆除整建工程,惟該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等規定,採取防護鄰接建築物損壞等必要措施,於108年7間工程開始初期即造成隔鄰原告所有系爭新竹市○○街00號房屋受損,經與被告冠驊公司簽立切結書後,該公司仍未加強安全維護措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工程起陸續出現牆面裂縫、漏水、塵土飛揚等問題,更甚者於108年8月多次磚塊砸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輕鋼架毀損後置之不理,其水管數次破裂造成原告辦公室淹水等事實,經向該公司反映竟遭現場人員回覆「弄壞修好就好了。」,且因塵土問題,致使原告工廠生產線停止無法出貨,損失不貲,被告黃連凱為系爭整建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負有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之注意義務,惟其未盡該注意義務,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冠驊公司對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祖母於108年7月22日過逝,靈堂設於原告叔叔位於新竹縣的家中,當日舉辦法會,原告全家都不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冠驊公司拆除與原告緊鄰的第1建築區域(靠近路面 ),結果牆面倒向原告所有之頂樓,衝破防護網推倒鷹架,造成工廠頂樓牆邊之工業用電線破損短路起火,經工地工作人員剪斷滅火,始免於發生更大的災害,事後施工人員竟不告知還欲蓋彌彰,僅以塑袋蓋住,造成工廠冷凍庫停機、貼標機電腦程式當機,原本評估需80幾萬元換新,惟商請公司盡力搶修才以81,900元修復,冷凍庫部分也以工資500 元接線啟動,是原告經營十全食品廠因塵土飛揚根本無法運作,甚至連最基本生活上洗衣、晾衣都成問題,工廠整整一個月無法生產包裝運作。

(三)再者,被告冠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又再度復工開挖第 2建築區域,牆面仍倒向原告所有之頂樓層,冷氣室外機遭石塊砸壞,接踵的磚塊石頭砸落天井(1 樓辦公室後方),成堆的磚塊覆蓋成小山,1 樓辦公室後方的鋁門、鋁窗及輕鋼架都坍塌破損,輕鋼架內的網路線、電話線掉落,自來水管全部斷裂,自來水溢流整間辦公室,伴隨著灰塵霎時迷漫整間辦公室,傳真機、電腦等都不能用,欲下訂連絡的客人及主顧罵聲連連,魚缸架及一些木製的儲物櫃都因為連續遭到淹水均損壞報廢,整間辦公室形同廢墟。再往2樓亦損壞嚴重,樓梯間的鋼架也被砸歪,3樓30多塊石棉瓦破裂,2 個儲水槽也砸壞,裡面的水全部流失,種植的花樹均被砸破,遍地泥土殘枝,正值炎夏沒有水可用,所有清洗的工作都要從隔壁(興中街12號)提水,共提了 5天的水至樓上清理殘破污髒的頂樓,全家可以說是身心俱疲,有種家破共憤的悲傷與激動,幾近崩潰。

(四)另被告冠驊公司於108 年8月4日持續施工,敲打前面柱子,又引發原告辦公室前面的牆壁再度漏水,牆上的壁畫也受損,通知業者修復但都不獲理會,況且氣象發佈形成颱風,怕有豪大雨致災,再三催促下才叫人來修理2 樓的屋頂,辦公室的鋁門窗輕鋼架等也是拖了1 個多星期才派人來修,萬幸是颱風的雨並不大,否則就會更加嚴重,原告總是害怕的守著殘破現場,等著被告慢條斯理隨他們高興才來修理。

(五)原告因本件拆除工程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1、財產上之損害:

⑴冷氣1台70,300元。

⑵冷凍庫電修復500元。

⑶窗簾清洗200元。

⑷整理清掃19,200元。

⑸前牆壁漏水1萬元。

⑹後樓梯漏水1萬元。

⑺蓄水桶破損2只16,000元。

⑻房間漏水1萬元。

⑼工作接電18,200元。

⑽機器跳電修復及程式設定81,900元。

⑾化糞池破損修復13,000元以上合計為24萬9,360元。

2、營業損失:原告開設十全食品廠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個月共40萬3,083元;請求7月單月損失20萬1,542。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被告等人拆除工程,從牌示108年2 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之工程期,延宕遲至8 月結束,可以說歷經人生最難堪的期間,傳統產業本就是自然手工居多的產出,量產能力本就低,靠的是主顧與愛好者的支持,對於訂單不能如期交貨履約,斑駁的工廠家況讓原告鎮日處在懊惱與生氣中,對不能履約的經銷業者懊惱不安,對因無止盡清理家園的家人爭吵生氣,危險殘破場域的受傷、心力交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95萬902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90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連凱所有8 號房屋原委託仲介售屋已多年,遲遲無法進展,嗣經查詢只要有買家親臨現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就立即出來門前以不友善口吻「要買此棟房子,建物跟我有糾紛」,所以此建物導致擱置二十多年,被告黃連凱只得依據本院前案8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拆除8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共0.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於107 年10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經新竹市新府於107年10月22日核發107年府都建拆字第77號拆除執照在案,且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經是45年的老屋,所以被告特別小心處理,為避免日後施工發生建築糾紛,,亦向新竹市建築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惟因原告遲遲不願配合新竹市建築公會通知鑑定,新竹市建築公會乃無法進入原告屋內查看屋況,後被告於108年7月施工前即依新竹市政府核准之監拆計畫書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後才進場施工,雖於108年7月30日施工中發生小意外而傷及鄰房局部,亦立即修復,中間雖遭新竹市政府108年8月12日囑咐修復鄰房損傷部分,但被告也盡速處理爭議事項,新竹市政府亦於108年10月7日同意被告復工,最後被告於108 年11月3日完成8號房屋拆除工程。在拆除施工期間除原告異議外,並未見任何違規事項產生,顯見被告依新竹市政府核准之監拆計畫書及施工說明書施作,已盡到安全責任之義務。

(二)又本件工程自108年2月22日開工申報開始,即被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百般刁難,始終都開口說:屋主欠他之前打官司的所有費用和利息約90萬云云,後來經過下包敘述告知贈送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玉手環及玉戒指各一個,私下自行與蔡仁智簽立合約書,才於108年3月28日開始能進行工程施工(第一次進場),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於施工進行時,常以三字經辱罵工地現場人員,已影響工作人員施工,並於108年4月1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勒令現場停工說:有落石掉落在冷氣外殼有凹,冷氣損壞不能使用,當下被告要請冷氣廠商來現勘維修報價,原告堅持換新機索討2 萬元,被告為了工程能順利只好暫且接受不合理求償(冷氣直到被告撤場,至今還在使用中)。另手套塞排水口是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指示要塞住避免小碎石落排水管,清掃完畢工人手套取出,蔡仁智又指示工人把手套再塞回排水口。至於蔡仁智所述雨水從梯間往下流云云,並未告知,任由他所說,也來索討3 萬元,豆腐乳發酵,蔡仁智告知損壞有叫被告去現場看,因不懂此豆腐乳是否真損壞也任由他說,索討5 萬元,之後所有工班都不敢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損失慘重不堪負荷,也任由他說來索討金錢,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均給予滿足,直到108年7月16日(第二次進場)工班進場,蔡仁智就立即前來嚴苛索討20萬說是押金,說不付押金20萬就不能施工,被告無法接受20萬押金,且法規也無條文拆除建物須給付鄰房押金,從本件工程第一次進場開始,蔡仁智動不動就投訴警方及環保署蒞臨現場勘查,直到後來連機關單位人員也當場告知蔡仁智法規無此規定,他才作罷索討20萬,轉向要求被告簽下工程切結書,因他的百般刁難無法進場,工程損失已不堪負荷。

(三)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施工中電線有損壞到的地方,被告當下叫水電人員立即修復完成恢復用電之後均無損壞,至於工業用電線損壞都係原告自己所說,依他所說貼標機(封口機)因電線短路造成當機,施工尚在進行中,為何當下不通知被告去看機器無法使用的狀況?且原告拿事隔多月的憑證內容為電線修理,108年11月2日被告尚在做最後撤場前收尾,並無看見電線修理人員施作,且原告也未通知被告需電線修理,合理懷疑拿此收據再轉嫁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於l08年7月31日上午約11點造成鄰損後立即停工,也即刻聯絡損壞工項之廠商來現勘丈量開始備料,下午即全面進行鄰損搶修修復進行中,也做室內清掃等,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幾乎天天在辦公室坐鎮,有破裂的石棉瓦,當初原告堅持須更換新石棉瓦,因法規已不能使用石棉瓦經協調後改用浪板安裝,且石棉瓦有部分沒有損壞,原告也要求連同一起更換裝新,並配合他遵守他的條件更換裝新,卻誇大其詞的敘述辦公室形同廢墟。至於108年8月 4日並無持續施工,因鄰損修復尚在進行中。

(五)被告否認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有損壞原告冷氣,原告先前也未曾告訴被告冷氣有損壞,就自行更換新冷氣,事實原告也曾在庭上承認冷氣已數十年,且是2 噸冷氣,原告卻自行更換3 噸冷氣,再轉嫁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損壞其冷氣。又原告求償水塔是2噸2個共16,000元,此水塔事實是1 噸,且水塔並無破洞漏水,未達到無法使用,只有外觀凹陷,且水塔也使用數十年,被告願以原來1噸水塔折舊金額賠償,原告虛報不實行為,如同詐騙。而化糞池無損壞證明,也無證明是被告所為,也未告知被告有損壞,原告自行更換處理後就來索取費用,故被告不賠償原告此費用。另原告雖謂其所有系爭房屋前牆壁漏水、後樓梯漏水、房間漏水云云,此漏水有請廠商去現勘,其廠商評估是房屋老舊而非拆屋引起漏水,原告屋頂地上有鋪設瀝青,一般住宅建物會鋪設瀝青表示先前早有龜裂、漏水狀況,才會使用瀝青處理,原告之前沒漏水之處也是因為被告建物凸出遮住原告漏水處,現被告拆除建物後原告建物現在沒有遮住物,才會有原告所說下雨漏水,當初原告又不給予屋況鑑定,此行為已視同放棄權利,現在反過來要求被告賠償,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並非有理。且被告在系爭拆除工程完畢前已將所有鄰損處全部更新,拆除工程完畢後工人也至原告家中、陽台做最後清掃並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仁智看過之後說可以了,工人才離開,之後工地所有工作人員、機具全部撤場,現在卻反過來求償19,200元清潔費用,此行為讓人錯愕。

(六)原告雖主張爭房屋因「塵土問題」工廠生產線停止無法出貨,損失不眥,其因此受有108 年7至8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01,542 元云云,然被告於施工時皆依新竹市政府核准之監拆計畫書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有派人隨時噴灑,施工期間除原告異議外並未見任何違規事項(含塵土問題)產生,而遭受新竹市政府裁罰或周遭鄰居抗議,且若有塵土問題,原告早就向環保單位檢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1,542元,並非有理。

(七)末查,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姑不論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亦屬過高,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冠驊公司承作被告黃連凱所有新竹市○○街0 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父親蔡仁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88平方公尺拆除工程時,於108年7 月31日因施工不慎牆面坍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新竹市○○街00號房屋頂樓二處水塔外觀凹陷,及落石壓壞一樓辦公室角落天花板。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冷凍庫電修復500 元、窗簾清洗260元、一處水塔費用4,800元共兩只的費用不爭執。

(三)原告父親蔡仁智前有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怪手司機李樺林及包商方世玉提出涉嫌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64號案件對其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方世玉前曾於108 年5月7日賠償原告因施工不慎造成冷氣、冷凍淹水損壞賠償費用10萬元。

(五)原告祖父蔡清潭前曾對於新竹市○○街0 號房屋所有人及起造人起訴請求拆除越界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交還,暨請求賠償因興建房屋,造成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地基流失、內外牆壁、地板龜裂損害之修補費20萬5 千元,經本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判決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房屋因遭被告毀損冷氣,修復費用70,300 元、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前牆壁漏水1萬元、後樓梯漏水1萬元、水塔破損二個16,000元、房間漏水1萬元、工作接電18,200 元、機器跳電修復及程式設定81,900元、化糞池破損修復13,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請求被告賠償108年7月所受營業損失20萬1,54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冠驊公司承作被告黃連凱所有8 號房屋越界拆除整建工程時毀損冷氣,修復費用70,300 元、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前牆壁漏水1萬元、後樓梯漏水1萬元、水塔破損二個16,000元、房間漏水1萬元、工作接電18,200元、機器跳電修復及程式設定81,900元、化糞池破損修復13,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冠驊公司承作被告黃連凱所有8 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父親蔡仁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88平方公尺拆除工程時,於108年7 月31日因施工不慎牆面坍塌,造成原告蔡岳峰所有系爭新竹市○○街00號房屋頂樓二處水塔外觀凹陷,及落石壓壞一樓辦公室角落天花板乙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冠驊公司當日係由訴外人李樺林駕駛怪手機具拆除8 號房屋之樑柱時,因牆面倒塌石塊太重,鐵板等防護措施無法阻擋,致使碎石磚塊掉落原告所有住處頂樓及1 樓辦公室天花板,並砸損位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黃連凱所有8 號房屋後方相鄰處廠牌National之冷氣室外機,落石並砸壞冷氣主機散熱板,此有原告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冷氣室外機當時上方遭鐵板壓覆,及四週鷹架倒塌,鐵板橫落之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96頁 及第298頁),並經被告聲請傳喚負責本件拆除工程水電部分之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在工地進行水電部分的內容為何?)答:損壞化糞池旁的熱水管,要把它損壞復原,水塔旁的水源的管子損壞要復原,冷氣線路弱電與迴路損壞要復原。」、「(問:你有無處理原告住家電路修復的事?)答:我處理原告住家冷氣的線路因為被損壞的復原。」、「( 問:冷氣主機是否有被磚石毀損?)答:有。」等情綦詳(詳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冷氣主機因被告冠驊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受損,要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花費70,300元修復受損之冷氣乙節,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係購買新的2噸冷氣主機花費59,800 元,及分離式冷氣配管配電花費10,500元(詳本院卷第78頁),此與被告當日毀損原告所有之冷氣主機係1 噸機型顯有不同,被告並提出與受損冷氣同為國際牌相同噸數變頻分離式冷氣1台目前購買價格為34,538元之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56頁),據原告所述該受損冷氣已安裝十幾年( 詳本院卷第293頁),則以新品價值計算利益者應予折舊,方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冷氣應屬房屋附屬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538÷(5+1)≒5,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38-5,756)×1/5×(10+0/12)≒28,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38-28,782=5,756 】,應認扣除折舊後,原告所有冷氣主機之金額為5,756 元,加計被告不爭執分離式冷氣須另外支付配管配電工資10,500元 (詳本院卷第325頁),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冠驊公司賠償冷氣受損之金額為16,256元【計算式:(5,756+10,500)=16,256】。

2、又原告主張被告冠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因施工不慎,牆面坍塌,亦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二處水塔外觀凹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二只蓄水水塔頂蓋及塔身遭防護鐵板、紅磚石塊砸凹之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212頁、第272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二處水塔因外觀凹陷,頂蓋變形已無法修復,尚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花費16,000元購買二只二噸新的水塔(詳本院卷第214頁 ),顯與本件事故時現場為一噸水塔之噸數不同,而被告自認願賠償原告一只一噸水塔費用4,800元(詳本院卷第324頁),並提出出貨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40頁 ),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只水塔受損之費用為9,600元【 計算式:(4,800x2)=9,600】。

3、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冠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施工不慎牆面倒向原告所有之頂樓層,冷氣室外機遭石塊砸壞,接踵的磚塊石頭砸落天井(1 樓辦公室後方),1 樓辦公室後方的鋁門、鋁窗及輕鋼架都坍塌破損,輕鋼架內的網路線、電話線掉落,自來水管全部斷裂,自來水溢流整間辦公室,伴隨著灰塵迷漫整間辦公室,傳真機、電腦等都不能用,2樓樓梯間的鋼架也被砸歪,3樓30多塊石棉瓦破裂,2 個水塔也砸壞,裡面的水全部流失,種植的花樹均被砸破,遍地泥土殘枝,事後支出僱工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乙節,並提出事故後現場照片及支付費用證明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8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74頁至第278頁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確因被告冠驊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不慎,造成磚石壓壞一樓辦公室角落天花板後,天花板凹陷破洞,落石掉落屋內及天井,致使天井處熱水管斷裂,系爭房屋四處淹水污損,尚屬非虛,而原告支出僱工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時間為108年8月17日距上開事故日期不遠,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僱工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尚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須支付前牆壁漏水 1萬元、後樓梯漏水1萬元、房間漏水1萬元之修復費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以原告祖父蔡清潭前曾對於新竹市○○街0 號房屋所有人及起造人起訴請求拆除越界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交還,暨請求賠償因興建房屋,造成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地基流失、內外牆壁、地板龜裂損害之修補費20萬5千元,經本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判決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12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早有內外牆壁、地板龜裂情形存在,原告復未配合被告聲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作業,此有被告提出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2月25日竹市建師鑑(107071)字第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2頁 ),參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64年6月3日興建完成,此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45年,原有建物水泥樓版或磚牆之承載力量必有減損,牆壁、地板難免有裂縫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施作前之屋況情形,即難認系爭房屋存在漏水情形係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前牆壁漏水1 萬元、後樓梯漏水1萬元、房間漏水1萬元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須支付工作接電18,200元予勝美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黃添勝進行修復等情,惟據證人黃添勝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是在何時幫他修理?答: 8月份。」、「(問:修理何處的電線?)答:主要是灌豆腐乳的鹽水湯機台無法運作,我去幫他檢查,發現無法送電,是因為保險絲燒掉,換新的保險絲馬上炸掉,我就開始找問題的根源,後來找到是電池閥燒掉,是因為電壓不足所引起的線圈短路,所以我更換2 個電池閥,另外泡黃豆的機器也故障,所以換了一個開關,並修了研磨黃豆機器的馬達,所以前後去原告那三次。」、「( 問:原告灌湯機的電池閥為何會燒掉? )答:原因很多,但根據我現場看,220 伏特電壓不足,電池閥吸不起來,都會造成燒掉,電池閥一個3千元。」、「(問:原告灌湯機的電壓,為何會有不足的情形? )答:我8 月去的時候,原告三相電的送電是正常,但之前如果因為斷電不完全、送的電壓不足220 伏特,就會有線圈燒掉的問題。」、「( 問:原告泡黃豆的機器為何會有開關壞掉的情況? )答:也是電池開關的線圈燒掉。」、「( 問:有無可能因為機器使用太久造成線圈燒掉的情形?)答:有可能。」、「(問:有無可能因為電壓不足造成線圈燒掉?)答:一定會。」等情(詳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則原告所有灌湯機台及泡黃豆機器無法運作之原因既係因線圈燒掉,而線圈燒掉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因機器老舊或係電壓供電不足所致,難認必係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且被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8日施工中有損壞原告電線之處,被告當下叫水電人員立即修復完成,恢復原告用電乙節,亦為原告陳稱被告冠驊公司當時拆除與原告緊鄰的第1建築區域(靠近路面 ),結果牆面倒向原告所有之頂樓,衝破防護網推倒鷹架,造成工廠頂樓牆邊之工業用電線破損短路起火,經工地工作人員剪斷滅火,始免於發生更大的災害,事後施工人員竟不告知還欲蓋彌彰,僅以塑袋蓋住,造成工廠冷凍庫停機,後冷凍庫部分也以工資500 元接線啟動等情 (詳本院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6頁 ),且為證人黃添勝上開證述其於8 月查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三相電送電是正常乙節綦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所支付電線修理費用18,200元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要難採信。

6、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套標機,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造成機器跳電,支付修復及程式設定費用81,9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惟證人即負責上開機器修復及程式設定之人員粘孝從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這機台生產何產品?)答:是套標機,把標籤套到罐子上的機器。」、「( 問:108年8月原告的機台為何有程式流失的情形? )答:因為原告機台電池的電力停機太久,所以程式才會流失。」、「( 問:你去處理原告機台時,原告機台是否已經蓄電完畢? )答: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換了電池,但換了後,機台還是無法動作,才會聯絡我們。」、「( 問:你到現場後,如何處理原告機台電力的問題? )答:原告的機台BAT 的燈有亮起,表示控制器的電力有問題,原告有去換電池,BAT 的燈就熄滅,我去並無處理原告機台電力的問題,我去的時候發現控制器的資料完全不見,所以我就重寫程式,並將觸碰面板更換。」、「(問:你有無處理機台馬達、驅動器的修復?)答:無,他是程式不見造成馬達、驅動器不動,所以我重寫程式,這樣就會動了。」、「( 問:原告機台電力的問題,跟電池蓄電能力不佳,有無關係? )答:原告的機台一般在運作狀況下,是不需要電池供電,只有在機台關機時,要維持程式不流失,要去吃電池的電,所以關機時間太久,程式就會不見。」、「( 問:機台在關機狀態時,需要多少電力維持程式?)答:他是使用特殊電池,約3伏特,1 顆,停機時間越久,電池消耗愈多。」、「( 問:原告使用的機台,一般是否會在休假時,或下班時關機? )答:一般下班一定會關機,如果只關機8 小時左右,電池損耗度不大,但如果關機到1、2個月,電力就會損耗很快,因為程式需要電力維持。」、「( 問:是否跟電線有關係? )答:一般在開機狀況中,程式維持就會靠機台本身的電力,而不是電池的電,只有在關機的時候,才需要靠電池的電力來維持程式的運作。」等語(詳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足見原告所有套標機係因在長期關機狀態時,程式維持之電力不足,造成程式完全流失,方須支付上開程式重新設定之費用,難認此與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斷電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套標機程式設定之費用81,900元,亦屬無據。

7、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施作拆除工程不慎,造成磚石砸落至下方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化糞池處,造成蓋子壞掉,熱水管漏水漏了5、6天,砂石流入化糞池內,致使原告須支付4車抽水肥費用共計1萬元,白鐵蓋2個費用3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事故時化糞池不是使用白鐵的蓋子( 詳本院卷第324頁),且觀之原告主張化糞池遭拆除石塊掉落砸毀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22頁、第282頁),僅見化糞池上方堆滿石塊及污泥,並無法看出化糞池孔蓋有破損情形,惟在化糞池上方牆壁之水管確因遭落石砸破造成漏水,被告復請證人陳志成修復上開化糞池上方牆壁之熱水管路,亦經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26頁 ),則原告當時化糞池孔蓋如有破損須更換或抽取化糞池內砂石等情,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不立即向被告主張之理,則原告就其主張所抽取化糞池內之水肥很多係小石頭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付4 車抽水肥費用1萬元,及白鐵蓋2個費用3千元云云,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請求被告賠償108年7月所受營業損失20萬1,54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其開設十全食品廠受有108年7月單月營業損失20萬1,542 元乙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自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10月22日准予核發拆除執照後,實際自108年2月20日起前往現場進行拆除整建作業至108 年11月5日為止,業據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告示牌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88頁),而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於7月15日以前有做豆腐乳,7月15日以後因原告祖母過世就沒有做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 ),則原告所開設十全食品廠,是否係因被告施工情形,造成其於108年7月間無法營業,尚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原告所開設十全食品廠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申報108年2月銷售額為426,457元,108年4月銷售額為276,314元,108年6月銷售額為455,773元,108年8 月銷售額為334,238元,108年10月銷售額為411,743元,108年12月銷售額為468,776元(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8頁),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之銷售金額最低月份係於108年3、4月間,其次則為108年 7、8 月間,則原告販售豆腐乳等商品業績既可能因受經濟良莠、促銷策略等因素影響,難認必係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其營運不佳減少銷售所得,遑論,原告於108年7月間亦因家中辦理喪事主動停業長達半個月,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08年7月間有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其無法營業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營業損失20萬1,542元云云,難謂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 19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雖謂其遭受被告等人拆除工程,從牌示108年2 月20日起至108年4 月20日止之工程期,延宕遲至8 月結束,歷經人生最難堪的期間,造成訂單不能如期交貨履約,斑駁的工廠家況讓原告鎮日處在懊惱與生氣中,對因無止盡清理家園的家人爭吵生氣,心力交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原告本人並未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身體受傷情形,被告雖因施工不慎,於108年7 月31日在拆除8號房屋樑柱時,造成牆面倒塌,壓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水塔、冷氣及1 樓辦公室天花板,惟此部分應負財物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冠驊公司承作被告黃連凱所有8 號房屋越界拆除整建工程時毀損屋頂水塔、冷氣等物品,造成原告所有財物受損,已如上述,而本件工程施作廠商既為被告冠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工程告示牌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冠驊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黃連凱既將本件工程交由被告冠驊公司施作,其自身並無進行任何拆除整建工程,或為任何工程指示行徑,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連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冠驊公司應賠償其所受冷凍庫電修復500元、窗簾清洗260元、一處水塔費用4,800元共兩只的費用9,600元、冷氣受損之金額16,256元,及僱工整理清掃費用19,200元,合計為45,816元【計算式為:(500+260+9,600+16,256+19,200)=45,8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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