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冠廷、伍禾股份有限公司、林雅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支付命令確定後,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卷可參。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新竹公園再生跨城亮點計畫景觀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購買投光燈、基礎座及變壓器等燈具,原告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66,830元,尾款 則應於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後給付。然被告提供之燈具有過熱破掉及漏水、進水等瑕疵,屢屢發生甫安裝完成,燈具無法點亮之情形,嗣經業主分區驗收,於108年3月22日完成第一區驗收後,被告即不再更換有瑕疵之燈泡,原告為通過驗收而自行更換,產生修復費用之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自108年4月29日起每當發現燈泡未亮之瑕疵均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均不予理會,符合物之瑕疵之法定通知及請求期間。被告未依約交付具備正常功能之燈泡,原告得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5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3,022,74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簽訂貨品買賣合約書,於被告交付貨品後,原告應進行交貨檢驗(核對數量、外觀完整及型號,並做成交貨記錄),被告於每月月底結算請款,原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被告則對所售之燈具在正常狀態下使用自交貨後起算1年保固。原告主張燈具有瑕疵,卻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已罹於時 效,且被告所售燈具已逾保固期間,原告自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防水驗收後再為付款,而係依被告實際出貨請款,被告已於107年3至8月陸續出貨給原告,並依貨 品買賣合約書約定,扣減30%訂金後,向原告請款共計3,022,744元,原告拒絕付款,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據。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向被告購買投光燈、基礎座及變壓器等燈具,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立貨品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於107年3至8月陸續出貨給原告並開立銷貨單,被告再 依貨品買賣合約書約定,扣減30%訂金後,開立發票向原 告請款共計3,022,744元,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持 銷貨單、發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後,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7號執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貨品買賣合約書、被告提出之銷貨單、發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7號執行卷在卷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惟買受人亦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同法第365條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 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燈泡過熱破掉及進水、漏水的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交貨時進行交貨檢驗,被告於交貨後未收到原告通知有上開的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貨品有燈泡過熱破掉及進水、漏水等瑕疵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院卷一第24至33頁): ①107年4月25日「被告員工:麻煩把有問題,有玻璃破裂的放一邊,我們會派人前往察看,謝謝」、「原告員工:兩盞沒玻璃」、「被告員工:沒玻璃、我明天會下去,會帶下去」。 ②107年4月27日「原告員工:a燈燈泡彈開」、「被告員工 :你幫我留著,我會請師傅去用好給你們」。 ③107年4月29日「原告員工:目前又有4盞破了、點燈點一 整晚、玻璃沒有耐熱係數嗎?這問題要怎麼處理?我們已經請怪手帶師傅上去換了、又有其他盞、我不知道接下來還有幾盞」、「被告員工:明天我會請師傅去一趟,基本我們出廠前都會試點燈一天,強化玻璃耐熱係數是夠的,你幫我留著,我會請師傅去用好給你們,這需要評估是什麼問題點,盡快把問題解決,我看到燈具後,會回覆你」。 ④107年7月18日「被告員工:現場燈具有問題嗎?」、「原告員工:目前還沒遇到、只是我一直在等你的後面大階段的燈、現在資料卡在直佑那邊他們有東西沒用好、用好應該就會去市政府了、但也不知道多久」。 ⑤107年8月29日「原告員工:還有H燈、師傅來看說是燈泡 太熱燒掉、有ip的東西也修過一次了、這樣沒辦法交給市政府捏」、「被告員工:明天會下去,該修繕可以修繕都會修繕」、「原告員工:修過還是有問題、這樣要怎麼解決、我們都被叮爆了」、「被告員工:我會先與師傅了解,明天也會下去,我也會跟你們說」。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通知產品瑕疵後,被告也派人前往檢修,原告亦無再通知被告前往檢修,足認上開瑕疵經被告檢修後已除去無誤,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 (四)雖證人即原告之現場主任潘冠霖到庭證稱:被告燈具進場以後,就防水的部分沒有辦法驗收,因為全部都有進水的情況,107年底我們請被告來看燈具漏水的情形次數有很 多次,但沒有完整記,確切的數字也不記得,也沒書面紀錄,後來是我們派自己的師傅下去檢修,然後我們自己去買零件自己修,我們也有請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跟與被告員工說漏水之瑕疵等語(見卷二第61至69頁),然參以前開原告所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院卷一第24至33頁),全無提到被告交付之燈具有何進水、漏水之瑕疵情形存在,則原告所指進水、漏水之瑕疵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此部分因被告債務不完全履行而修復之費用金額及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產生修復費用之損害。退步言,縱原告主張燈具有進水、漏水之瑕疵,卻未於107年底通知後6個月內向被告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產生修復費用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5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3,022,74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