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徐碩延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結婚,嗣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婚字第365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03年7月3日達成部分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 同意離婚,在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原告應自 103 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嗣該院裁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於被告,原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予被告,該裁定業已確定,而原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均有以現金給付扶養費12,500元予被告,詎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之不實理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101358號受理在案,尚不論被 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83萬元已有浮報,又明知原告名下有銀行存款及股票等價值超過1,000萬元之動產,遠超其 聲請執行金額,竟故意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執行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違法超額查封之情。而原告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智揚,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租金每月2萬 8,000元,因系爭房地遭查封,使謝智揚於108年9月7日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原告因此受有2年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失67 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故意利用不法之超額執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7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即擅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往返須逾1小時之舟車勞頓為由停止行使探視權, 該親權酌定裁定確定後,原告亦未曾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遑論其有以現金交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和解 筆錄及確定裁定之內容,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該親權酌定裁定確定日止之3個月期間,應給付被告13萬元; 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8月間46個月期間,應給付被告57萬 5,000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10個月期間,因原告未給 付扶養費視為到期,該段期間應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則 原告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實為83萬元,況原告前曾就上開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堪認被告以其對原告之83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事,惟查,兩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財產並非由被告管理,且兩造自102年9月起即未共同居住生活,離婚後亦少有往來,被告無從得悉原告目前財產之真實情況,而原告在上開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後,自103年10月起均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被告在等候將近5年期間後,始於108年7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至原告住所(原為兩造共同住所,該址並有原告父母居住),但因無人收信,經郵差特意聯絡原告,原告竟拒收並聲稱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既變更住所,卻未依上開裁定於3日內通知被告,被告在不知原告之住所下,只能將存證 信函寄至其所知原告任職之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亦獲告知原告已離職,被告其後再傳送簡訊予原告,仍希冀以平和手段使原告支付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於108年8月2日 收受簡訊後仍完全不予理會,被告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獲得原告回應,不得已之下,僅能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在不知悉原告確切財產情況下,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合法正當之程序,並無任何惡意,蓋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中自稱其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向國稅局聲請調閱者為原告107年度之所得資料,距 強制執行聲請時已事隔7月有餘,其上所載利息所得僅能彰 顯原告在上年度有獲取存款利息,而存款及股票本就隨時得以變動,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目前名下之存款、股票已足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之惡意,顯非事實。再者,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本得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遭執行法 院查封當時,並無任何銀行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原告其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亦僅爭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並未主張有超額查封之事,且被告僅曾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遠東銀行聲明異議狀影本,稱有美金25,670.34元之存款債權遭扣押,仍未逾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知悉有何超額查封之情,嗣遠東國際商銀於108年9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839,846元,執行法院並未將該陳報狀影本寄送被告,原 告直至108年9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已足額扣押,執行法院亦未將該狀寄送被告表示意見,直至執行法院主動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於執行過程中均無從得知本件已確實足額查封,難認有何故意為超額查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責任,顯非可採。 (三)此外,原告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智揚,惟執行法院僅就系爭房地為查封,並未除去租賃,縱使未來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對謝智揚之承租權不會發生任何影響,且原告與謝智揚於108年9月7日簽立解除協議書當時,遠東商業銀行尚未向 執行法院陳報有足額扣押之存款,足見原告與謝智揚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況租賃物遭查封登記非單方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自得拒絕,或要求謝智揚給付違約金,原告竟與謝智揚合意終止租約,難認原告所稱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租金收入之損失,自無理由。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結婚,自102年9月起兩造已未共同居住。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婚字第365號受理,於103年7月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在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原告應自103年7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予被告,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三)被告於108年8月3日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在83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 字第101358號受理在案。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1日就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8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即系爭房地)囑託為查封登記;於108年8月22日就原告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存款命令,遠東商業銀行於108年9月16日具狀陳報扣押存款債權金額為839,846元;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執 行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存款債權已足額,於108年10月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五)原告就上開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 (六)原告與謝智揚於108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租金每月28,000元。嗣雙方於108年9月7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額查封禁止係 指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之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除非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債務人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否則仍難僅以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執行作為,遽而推論債權人有何對債務人財產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結婚,嗣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受理後 ,兩造於103年7月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 ,在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原告應自103年7月1 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再經該院於 104年9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裁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予被告,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和解筆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7頁、第105頁),被告 復於108年8月3日以上開和解筆錄及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在83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受理該案後,於108年8月21日就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囑託為查封登記,於108年8月22日就原告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並由執行法院於108 年9月4日至現場執行查封,遠東商業銀行嗣於108年9月16日具狀陳報扣押存款債權金額為839,846元,原告於108年9月 17日向執行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因存款債權已足額,於108年10月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與訴外人謝智揚有於108年7月27日就上開不動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租金每月2萬8,000元,雙方嗣於108年9月7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協議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41頁),上開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名下之存款、股票等動產價值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83萬元,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列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故意以聲請超額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然依上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列明其所知悉之債務人財產項目,至於是否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及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本得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記載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標的,乃被告合法行使對原告權利之行為,難謂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自102年9月起即未共同居住,兩造既長期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尚無從知悉原告名下財產之確切情況,況原告於上開離婚案件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在遠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室高級管理師,月收入7萬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其目前住在父母親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係自稱其名下並無財產,與其於本件主張其除 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等情,迥然不符,又如何能期待他人能事前獲悉原告名下財產之真實情況?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曾向國稅局調閱原告107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上所記載之存款債權、股票金額已逾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83萬元等情,有原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被告向國稅局調得者為原告107年度之所得資料,與 其於108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相隔7月餘,該所得資料 所載利息金額,僅能彰顯原告在上年度有獲取存款利息,而存款及股票本就隨時得以變動,與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名下真實財產狀況未必相符;況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為向原告催討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先於108年7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新莊住處,因原告未居住該處遭退回,被告復寄送存證信函至上開所得資料所載原告領有薪資之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仍因原告已自該公司離職而遭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8 頁),益足徵在原告均未主動告知其住所、任職公司及財產狀況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能確實掌握原告名下之財產狀況。又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執行法院係一併查封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經遠東商業銀行於108年9月16日具狀陳報扣押存款債權金額為839,846元後,因該存款債權已足使被告之債權獲償, 執行法院隨即於108年10月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過程中執行法院並未將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及原告就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足見執行法院亦不容許本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且系爭房地在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均無從獲悉原告之存款債權已足額扣押,更難認被告有何超額執行原告財產之故意存在。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以超額執行原告財產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等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損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係以故意超額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損失67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