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范秀香 兼訴訟代理 曾茹敏 人 上二人共同 曾吉昌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曾麗如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秀香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茹敏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如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秀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范秀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茹敏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曾茹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麗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曾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等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香360萬元、曾麗如120萬元、曾茹敏120萬元,並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 竹司調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楓橋往北埔方向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1段道路行駛至菜堂高幹168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曾武章駕駛、搭載其妻即原告范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時,不慎擦撞曾武章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致曾武章夫妻人車倒地,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武章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再轉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而於107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死亡。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曾武章之生命權及原告范秀香之身體、健康權,而原告范秀香為曾武章之妻、原告曾麗如、曾茹敏為曾武章之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范秀香360萬元: 1.曾武章喪葬費用323,550元。 2.曾武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715元、醫療耗品費用5,635 元,合計24,350元。 3.曾武章看護費用102,700 元。 4.原告范秀香至醫院探望曾武章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937元 。 5.原告范秀香扶養費用1,103,727 元: 范秀香為被害人曾武章之配偶,有受曾武章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原告范秀香於39年12月17日出生,於被害人107 年3 月17日死亡時為68歲,依105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99 年;而被害人於37年3 月18日出生,於107 年3 月17日死亡時為70歲,依105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47 年,故范秀香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僅為15.15 年。另原告范秀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女原告曾麗如、曾茹敏二人,則被害人曾武章於該期間對原告范秀香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86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范秀香得受被害人曾武章扶養之金額為1,103,727 元【計算式:(298,368 ×10.00000000 +(298,368 ×0.47)×(ll .00000000 -10.00000000 ))÷3 =1,103,727.000000 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7 〔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辯稱原告范秀香受曾武章扶養之權利,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云云,惟原告范秀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不應論究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況其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僅係為減少失去親人傷痛所為,其隨時有遭強制退休之可能,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若因此免除其受撫養權利,將本末倒置。退萬步言,原告范秀香每月薪資僅24,100元,不僅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84元,且其每月須繳納保險費約4,250 元、交通費約3,000 元、伙食費10,000元、通信費用2,500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2,500 元、醫療費1,000 元、生活用品治裝費3,000 元,尚不包括房屋器具修繕、設備添購等較大筆開銷,已超越所領取薪資,且依財產清冊列表所示,原告范秀香名下僅有些許股票散股及目前所居住之老屋一筆,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應屬有據。 6.曾武章過世之精神慰撫金1,697,172 元: 原告范秀香為被害人曾武章之妻,同為被害人,又突來此一噩耗,令原告范秀香感覺全身瞬間被撕裂,近日來處在絕望中度過痛苦時光,身心受嚴重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697,172 元。 7.原告范秀香醫療費用55,318元。 8.原告范秀香交通費用4,225元。 9.原告范秀香住院及休養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64,039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原告范秀香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據原告范秀香任職之朝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函覆可知,原告范秀香自本次車禍後因病請假72天,復因車禍關係自請離職,爰請求原告范秀香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上。 10.原告范秀香之慰撫金:原告范秀香因傷長達數個月行動不便,造成身心傷害,不言可喻,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1.以上合計原告范秀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萬元。 (二)原告曾麗如、曾茹敏慰撫金各120 萬元: 被害人曾武章扶養原告曾麗如、曾茹敏長大,年近退休,本預期享天倫之樂,突遭橫禍,天人永隔。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慰撫金120萬 元如上。 三、再者,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行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才導致本次擦撞事故」無意見,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曾武章亦有過失之事實,則被告主張被害人曾武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香360 萬元、曾麗如120 萬元、曾茹敏12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6 年12月25日,被害人曾武章於事故當下意識清醒,經送往北榮新竹分院急診救治,該院診斷其症狀僅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同年月28日出院診斷亦僅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陵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嗣後雖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於107 年3 月17日過世,惟自本件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曾武章死亡時,期間長達三個月,則被害人曾武章死亡之結果是否全然可歸究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有可議之處。況且曾武章之家屬曾自述其有慢性腎功能不好之情形,而曾武章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經診斷出腎損傷之情形,未料,於前述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卻出現「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之症狀或死因,再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原因內竟係將「丁(丙之原因):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依醫院診斷書開立」係丙即「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之原因,惟法醫檢驗報告書則將「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列為推定傷害方法,而非死亡原因,上開證據資料,明顯矛盾而有可議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害人曾武章發生事故初始之傷勢,是否足以致死,即被告之所為與被害人曾武章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異,尚無從逕依上開報告書等資料率爾認定曾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僅約時速40公里,並無超速,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為肇事因素,然本案事發經過並無監視器足以為證,則該鑑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異。況且,本案被害人曾武章於37年3 月18日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逾71歲之高齡並有慢性腎臟病史,故被告認曾武章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被告超車時有因身體薄弱、重心不穩而突發其車輛左偏並因此與被告車輛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除曾武章之喪葬費用323,550 元、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7 15 元、醫療耗品費用5,635 元;原告范秀香醫療費用55,318元、交通費用4,225 元、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725 元部分無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一)曾武章之看護費用102,700 元部分: 依曾武章107年1月18日看護費用收據記載,該次看護時間為107年1月15日14時至1月18日14時,惟據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即曾武章)…於107年1月17 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至107年2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語,則曾武章於107年1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既轉入加護病房,而該病房因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且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密集對病患為醫療照護,自無庸再由看護照料,看護於此期間亦不可能在加護病房內看護病人,則原告請求107年1月17日0時起至同年月18日14時止,共1天14小時之看護費用即非合理,亦無必要,其金額3,920 元【計算式:2,100+14× 130】應予扣除。 (二)原告范秀香前往醫院探望曾武章之交通費用8,937元: 原告此項請求既非曾武章就診之交通費,亦與本案無涉,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 (三)原告范秀香扶養費用1,103,727元: 原告范秀香為張其曾武章之配偶,其請求曾武章扶養,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觀之原告范秀香所提任職證明書,足認其仍有工作能力,且佐以其財稅資料,每年均有薪資收入,亦徵原告仍繼續從事工作,且其於北埔郵局有存款,並領有存款及保險之利息所得,亦有投資股票,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從而,原告范秀香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害人曾武章對其之扶養費,於法未合。 (四)原告范秀香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64,039元: 1.被告不爭執原告范秀香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725元,已 如前述。惟關於其請求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范秀香雖已提出任職、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無其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又其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術後需修養三個月」,然原告是否因此完全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該期間之全部薪資,仍有疑義,原告就其請求之工作損失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仍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上開書證即可率爾認定原告受有該三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又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關於休養期間雖係計算三個月,而其請求期間卻係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僅有2 月,另其任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范秀香任職期間至107 年3 月7 日,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期間究竟為何,亦有敘明及舉證之必要。2.原告范秀香任職之朝春公司就其請假情況固回覆以:范秀香住院治療即術後休養醫療期間請假日數共計72 天(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3月7 日)等語。惟依原告范秀香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於上開請假期間其就醫日僅有106年12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1 月10日、1 月31日、3 月7 日等8 日,且訴外人朝春公司對於原告請假事由雖覆稱「住院治療即術後休養醫療期間請假」,然而,該事由充其量僅係依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而來,尚不能作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個月之證明,從而,原告范秀香仍應 就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等情舉證證明之。 3.關於原告范秀香於107年3月8日離職之原因,依朝春公司 上開函覆所載,係原告范秀香口述因車禍事件家中變故,尚有事務未安排處理完成之故,從而,原告並非以車禍受傷為唯一離職原因,亦非其公司因系爭車禍而將其解職,亦不足認定原告范秀香於上開期間係無勞動能力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曾武章之妻及子女,因被告不法致被害人曾武章死亡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請求慰撫金如上,惟如前所述,縱認曾武章及原告范秀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及受傷,惟曾武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薪僅22,000元,尚需扶養一名正在就學之子,並背負車貸、房貸等債務,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明顯偏高,被告亦無力負擔,應斟酌兩造各項情形予以酌減。原告范秀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左鎖骨骨折,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甚至長達數月之情況,參以本件損害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范秀香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曾武章駕駛、搭載其妻即原告范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曾武章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致曾武章夫妻人車倒地,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武章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07 年3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影本、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宗,下稱偵 字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曾武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曾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被害人曾武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曾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被害人曾武章騎乘並搭載原告范秀香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機車倒地,被害人曾武章及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嗣曾武章因傷重不治死亡,此經原告范秀香於警詢時陳稱本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超越曾武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曾武章之機車,其與曾武章因而摔車受傷等語,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互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曾武章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其前方,後來被告開車經過曾武章機車旁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曾武章機車之左手把,曾武章就失去平衡倒地,曾武章和其妻原告范秀香都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相符,堪信屬實。據此,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曾武章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曾武章與被告之車輛均沿寶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曾武章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欲超越曾武章之機車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曾武章駕駛之機車既為前方車,則曾武章自無從預見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車,並避免與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難認曾武章之駕車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此參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同向前方行駛之曾武章機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被害人曾武章駕車屬在前方駕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告車輛擦撞,無從防範,故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曾武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亦持相同見解。是以,被害人曾武章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就其主張曾武章與有過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說明之,其空言主張曾武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曾武章死亡時間距本次事故106年12月25日 發生之時已近三月,且曾武章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診斷出腎損傷之情形,參以曾武章本有慢性腎功能不佳之宿疾,則以曾武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初始傷勢,難認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曾武章於107年3月17日因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死亡,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曾武章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心房顫動,其先行原因則為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及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所導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檢察官相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43頁、偵字卷第1至2頁)。又曾武章於本次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北榮新竹分院救治後,於106年12月28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次日106年12月29日再轉入該院外傷急症外科診治時,已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有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Acute on chroni c kidney disease, stage 4)之情形,此參林口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甚明(見相字卷第68頁),則曾武章於本次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出現上開急性腎損傷之情形,衡諸常情,堪認該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據此,前揭法醫檢驗報告書認定曾武章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推定其傷害方法為「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依醫院診斷書開立」,繼而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為「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之原因,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等情為曾武章死亡之先行原因,尚無違誤。被告主張曾武章急性腎損傷之傷勢係因本身慢性腎病所致,且上開文件之記載相互矛盾,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2.復參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曾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是否係因106 年12月25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及其死亡結果與該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28號函覆以:「曾君(即曾武章,下同)107 年3 月17日死亡與106 年12月25日車禍應有關係,若曾君並無本次外傷,在合理推論下,造成此結果的可能性極低,即便曾君死亡時間相較外傷時間較晚,但本院住院過程中均在處理外傷相關併發症。」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益證曾武章之死亡係因本次事故所致,則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范秀香受傷,其夫即原告曾麗如、曾茹敏之父曾武章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武章支出殯葬費用323,5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代收轉付憑 證、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代收轉付憑證、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所示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2.醫療費用、醫療耗品費用及交通費: ⑴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武章支出醫療費用18,715元、醫療耗品費用5,6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核其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屬醫治曾武章前揭傷勢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范秀香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合計24,35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⑵原告范秀香另主張其於曾武章住院期間支出探病交通費用8,937元乙節,惟此係原告范秀香為探視曾武章之病情所 生,並非因被害人曾武章就醫需要而支付,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民法第193條之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范秀香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范秀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318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4,225元,業經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且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9,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曾武章支出其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間全日之看護費102,7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照顧合約書及收據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次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進行急診救治之北榮新竹分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曾武章於106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106年12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住院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需請全日看護30日等語,有北榮新竹分院108年11月 11日北總竹醫字第1089905433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參之曾武章106年12月28日轉診至 林口長庚醫院後,陸續出現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左側第4至 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 房顫動等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衡情堪認曾武章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武章於107年1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至107年2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則其於進入加護 病房期間,即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⑵再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併斟酌原告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2,100元、每小時130元、春節假期每日3,000元之價格僱請看護,有前揭照顧合約書 及看護費用收據附卷足佐,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 每小時130元、春節假期每日3,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6日、107年2 月7日至107年3月18日看護費用合計100,600元【計算式:(2,100元×43日)+(3,000元×3日)+(130元×10時 )=100,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扶養費用: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⑵原告范秀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1,103,72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范秀香雖為被害人曾武章之配偶,屬前開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然原告范秀香於 107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87,695元,名下並有不 動產、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60,02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9至21頁),前於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於訴外人朝春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為 22,030元,又於107年9月26日起任職清潔人員迄今,每月薪資為24,100元,有朝春公司109年3月11日朝109清字第 0041450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復審酌 原告范秀香之子女均已成年且經濟上亦可自立,原告范秀香亦無其他經濟負擔,以其所得及財產觀之,難謂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范秀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范秀香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4,039元,被告對於其請求106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29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2,725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3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經查: ⑴觀諸北榮新竹分院就本院函詢原告范秀香須休養至何時始能復原及其所受傷害影響其工作時間多久等節,函覆略以:范秀香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始能復原,影響其工作時 間達4至6個月等語,有該院前揭函附病歷摘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范秀香因本件車禍致左鎖骨骨折,於106年12月26日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已於同 年月29日出院休養,爾後於107年1月3日、1月10日、1月 31日、3月7日、5月9日及5月23日回診追蹤,亦有北榮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88頁);再原告范秀香於106年12月2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術 後休養醫療期間請假日數共計72天(106年12月26日起至 至107年3月7日止),其請假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及報 酬等情,亦有朝春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衡諸通常經驗,此類傷害復原所須時間以 及上開實際狀況,應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尚屬有據。 (2) 次查,原告范秀香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朝春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2,030元,有該公司109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本件車禍而無法正常工作之3個月期間,其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69,027元(22030x3+22030/30x4=69027)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64,039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6.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范秀香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范秀香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被害人曾武章為原告范秀香之配偶、原告曾茹敏及曾麗如之父,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等3人痛失 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⑷本院審酌原告范秀香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月薪為24,10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695元,名下 並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60,020元;原告曾茹敏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107年所得總額為206,832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0元;原告曾麗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2,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293,24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為3,274,999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竹司調卷第19至33頁、第72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范秀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其與被害人曾武章結褵數十載,本應白頭偕老、安享天年,卻驟失配偶,所受精神上打擊甚大,身心劇痛;另原告曾茹敏、曾麗如驟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被告之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范秀香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身受傷所受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原告范秀香請求因曾武章死亡所受精神慰撫金 1,697,172元及原告曾茹敏及曾麗如各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原告范秀香100萬元 、原告曾茹敏及曾麗如各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范秀香 1,572,082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23,550元+醫療費用、醫療耗品費用及交通費(24,350元+55,318元+4,225元 )+看護費用100,600元+薪資損失64,039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1,572,082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各80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范秀香於本件發生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87元【計算式:原告范秀香 醫療給付34,066元+曾武章死亡給付735,221元=769,287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則各領取666,667元之情,業 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申請獨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載應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規定,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準此,於扣抵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范秀香802,795元【計算式:1,572, 082元-769,287元=802,795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 各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666,667元=1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范秀香802,795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各1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