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賴宥竹 被 告 廖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曉菁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結婚,被告明知王曉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曉菁間有煽情之對話,並先後於108 年1 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與王曉菁發生相姦行為1 次,再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內發生相姦行為1 次,於相姦期間多次拍攝性愛影片,恣意踐踏原告配偶權於不顧,原告於事發後,情緒幾近崩潰,迄今未能平復,長達近一年的時間無法工作。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王曉菁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相姦罪在案。原告與王曉菁結婚多年,原告作為一家之主,努力打拼工作,將所有薪資收入交予王曉菁,並將原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王曉菁名下,原告對待王曉菁如此情深,卻為被告任意踐踏,現原告與王曉菁之感情因此生變,原告長久以來不知該如何面對王曉菁,甚有離婚打算,卻為顧及年幼稚女,仍勉力維持已遭被告破壞之婚姻。原告遭遇此等困境,為了家庭能繼續過著優渥生活,及繼續陪伴五歲女兒成長,多次進行心理諮商,精神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王曉菁發生二次通姦行為,然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非其所能負荷,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曉菁係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與王曉菁發生相姦行為2次,並拍攝有性愛影片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王曉菁為性行為之翻拍照片附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內可憑,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構成相姦罪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通姦、相姦之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王曉菁於原告與王曉菁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上開時、地發生二次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與王曉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王曉菁有配偶,仍與其為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與王曉菁間夫妻感情生變,且原告慮及其與王曉菁所生之子女身心健全,乃勉力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改制前為元培醫專)肄業,現擔任鑫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乙職,月平均所得為5萬元,並與王曉菁共同經營聚觀實業社之廣告業,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實業社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平均所得為2萬餘元,107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2,72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參酌原告與 王曉菁102年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