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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告
楊東洲
原告
楊忠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9 月9 日曾訂立共同開發計劃合約書,約定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開發使用。惟被告未提出具體使用方法,竟於79年1 月10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經鈞院以79年度全字第281 號裁定准許,業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事項;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鈞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0788公頃交給原告(即本件被告)開發使用」,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該判決內容開發使用,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已屆滿5 年未執行,且原契約簽立迄今亦滿30年,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按聲明二聲請撤銷假處分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78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2 年4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2052310 號函為廢止登記,而其主事務所於廢止時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65 、67-68 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法院查無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事件(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公司雖已廢止,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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