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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 原告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告
- 科學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壯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逕自扣減之利益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被告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1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12月間,向被告承包「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標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各該年度之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包括萱苑等科學工業園區所轄十棟單身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等及其他工作,委由原告承作,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均依約派遣清潔管理人員至上開十棟宿舍履約。詎料原告就104年度依約履約結束後,於105年3月29日向被告請款104年10月至12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4,332,884元(下稱本案服務費用)時,被告竟以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派清潔管理人員執勤,其就此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3,366,009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向其請求之本案服務費用加以抵銷為由,僅支付原告剩餘之966,875元。然原告均依約於上開期間,派清潔管理員管理維護萱苑,亦經被告驗收通過,絕無被告所稱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逕自扣抵3,366,009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本案服務費用遭同額取償之損害,且仍積欠原告3,366,009元之服務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6,009元,並先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㈡、被告雖以原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范光俊,於被告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偵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人及該案被告之供述,主張原告就萱苑於系爭期間均未派員值勤云云。惟范光俊之該訪談紀錄有重大瑕疵,其內容乃係造假,無證據能力,況縱認其有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因其僅係被動依班表執勤之宿舍管理人員,並非負責參與排班表製作之排班幹部,所述萱苑未派人執勤云云,非其親見親聞,自不可採,況其後來與曾受原告聘任在系爭宿舍擔任管理員之謝國強,於刑案偵訊時,亦均供稱萱苑有管理員。且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萱苑於系爭期間均無人執勤,另該刑案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均無人提到萱苑於系爭期間無人值勤。反而刑案判決認定原告對受聘原告,負責系爭宿舍管理員排班之賴匯寬及張國權,所為偽造排班表之犯行毫不知情,且原告每月均足額匯薪資予包含萱苑之系爭宿舍執勤人員,原告迄今從未收到任何管理員之薪資繳回,倘原告真於系爭期間均未派員至萱苑,原告又何必讓未執勤人員坐領乾薪,冒違約被扣款風險而讓萱苑空窗4年?況被告人員於刑案時,亦表示原告就其餘九棟宿舍之管理員,雖有用人頭在簽到表上簽名,但該九棟宿舍均有人執勤,可見系爭十棟宿舍之簽到表,雖均有人頭簽名情形,然此並不表示均無人執勤,被告徒以萱苑之簽到表有人頭簽名,即謂該棟宿舍於系爭期間均無人執勤云云,顯不可採。遑論萱苑簽到表上,尚有從未被指稱為人頭之實際執勤人員林振發簽到。
㈢、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記載「承攬」之字樣,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所載原告之工作項目,均為一般性勞務之人力派駐,無一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或達成一定工作目標,是就履約標的而言已非承攬契約。再由勞動部指導原則所載各參考指標觀之,就勞務給付方式、工作配置、人力調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品質、工作表現之評價、人力營運成本負擔等,均早由被告單方明定於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成為系爭契約約款或附件,非原告所能自主決定。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6款約定,顯見被告不論對原告或原告派駐人員之履約過程,均具指揮監督之考核及更換權限,是系爭契約並非承攬,而屬委任契約,則原告就本案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承攬報酬二年之短期時效,自仍得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契約為一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依約需提供26名人力至系爭宿舍執行勤務。然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於101至104年度之執勤人員與排班表名單不符,經訪談原告當時現職或已離職之職員,原告之職員亦坦承於系爭期間,均未派員至萱苑執勤,且有偽造簽到表之情事,原告雖提出103年起派駐人員之薪資匯款紀錄,並謂有派員至萱苑執勤云云,惟系爭刑案業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均判認定原告之員工有偽造排班表、簽到表之情事,且刑案證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有承認領得薪資後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且就被證13萱苑於系爭期間簽到表上所載之簽到人員,依系爭刑案中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該等簽到人員均未曾在萱苑或系爭宿舍執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簽到表屬原告應提供被告,以證明其有依約履約之相關文件,然萱苑系爭期間之簽到表上人員,既均未在場執勤,原告又未舉證有派其他管理員至該處執勤,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領萱苑系爭期間之服務報酬合計3,366,00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被告之陳報暨答辯(二)狀》,然被告當時因未發現上情,業已全額支付予原告。
㈡、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且就單身宿舍安全管理工作部分,明定需達成一定之結果即10棟宿舍需24小時全天候派員駐守,非僅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不須完成一定之結果,且被告亦無從對原告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之方式為指示,原告亦無須報告安全管理工作進行之狀況,故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案服務費用,已罹於時效,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契約一部分為委任契約,而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既於系爭期間就萱苑均無管理員執勤,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495條第1項、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並致被告受有上開原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3,366,009元之損害,經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案服務費用加以抵銷後,就剩餘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966,875元,被告業已如數支付予原告,自無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服務報酬。況本件被告係以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加以抵銷原告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原告實際上未曾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該筆款項自始為被告保有,從未給付予原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別,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1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12月間,向被告承包「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標案,分別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簽訂各該年度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可向被告請領之費用有3 項,包括「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其中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係原告須每月提供共26名清潔管理人員,在系爭10棟單身宿舍執勤,被告已就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底,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請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71頁、第205-219頁)。
㈡、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函知原告:因查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造成被告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於104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中,扣抵被告上開損害,所餘服務費用為966,87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㈢、賴匯寬自101年至104年底,受雇原告擔任新竹地區之行政管理主任,張國權亦受雇原告擔任新竹地區之領班,其二人涉嫌共同在系爭10棟宿舍之安全清潔管理人員排班表上,虛列人頭值勤人員,並偽造簽到表上未值勤人員之簽名,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並另涉嫌找來未受雇原告之林祺龍、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及未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受雇原告之柯鳴駒等人充當人頭,共同向被告詐領取得未實際值勤人員及期間之報酬,而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本院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7-13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㈡、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是否有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執勤?被告以原告未派員執勤,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3,366,009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服務費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惟因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既係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處理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自受有委任人之指揮、監督;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然因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較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究屬承攬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是否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要件,及原告履約時,是否有受到被告之指示、監督而定,倘有上開之約定,且原告之履約未受到被告之指示及監督,其性質即為承攬,倘僅重在勞務處理之過程,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且原告於履約時,會受到被告之指示及監督時,即屬委任契約。
2、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第2條履約之標的,乃係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作範圍含新竹園區、竹南園區、龍潭園區、銅鑼園區、宜蘭園區。1.機關「租賃行政事務工作」,包括廠商申租土地、廠房及宿舍後之各項行政作業流程,派遣負責專業人員進駐辦理,包括會同廠商現勘、資料建檔、契約繕製、租金開單與繳款情形查對、租約與聯單彙整建檔、與商辦理契約公證事宜、協辦點交事務、協辦續約及退租、異動租賃資料、出租場地巡檢、定期報表列印、宿舍及廠房水電費抄表、分攤、輸入及其他交辦等事務。2.10棟單身宿舍安全管理暨清潔維護、高層廠房(地下室及1至10樓)、智權創業中心、矽導竹科研發中心清潔維護(工作項目詳需求規格);並至少備車輛一部供巡檢使用(排氣量1千8百CC以上、車齡2年以內)。」,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本案總價款共計17,325,000元(含稅及廠商派遣管理費用外,並應包含廠商為所派遣人員負擔之勞、健保與管理費等行政支出),採按月計酬法,機關當月憑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撥付廠商。另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則約定: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依年度總價款12分之1比例,按月付款每月支付1,431,400元,廠商須檢送當月工作日誌、當月費用決算表、發票或收據,於翌月5日向機關請領當月款項,機關經認可前述資料後,始行撥付;契約第10條之履約管理,其中第6項約定:廠商派駐人員及宿舍安全維護人員相關資料,應先由廠商送經機關審核並同意後,始得派駐,日後變更人員亦同等情,此有卷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從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所委由原告施作者,乃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被告並於原告按月處理事務後,依約須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未附有原告須按月完成何等工作成果為付款之條件,且被告對原告履約派駐之管理人員等,具有指揮監督之考核及更換之權限,復通觀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均未約定原告須完成何等工作及成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款之內容。準此,堪認系爭契約乃著重在原告提供予被告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並非承攬關係,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104年10至12月間服務費用1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被告所稱之承攬報酬2年,被告辯稱原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尚不可採。
㈡、原告自101年11日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是否有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執勤?被告以原告未派員執勤,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3,366,009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執勤乙節,業據其提出其政風室人員,對原告所屬之范光俊、黃琮暉、賴匯寬、張國權之訪談紀錄、系爭刑案判決、萱苑於系爭期間之執勤簽到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0 4頁、第241-252頁、第349-394頁、第397-53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經查:
⑴、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受雇原告,在系爭宿舍中之蘭苑、桂苑,擔任清潔管理人員之范光俊(見本院卷一第472-473頁),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排班表上之徐聖傑、張萬吉、黃貞焜、林祺龍四人非現值勤人員,另邱基全為台北總公司之督導,非竹科管理局單身宿舍之管理員;人頭冒領部分,公司每月會匯薪資21000元予該等人頭,人頭自留3000元,剩餘款項再歸還公司,另萱苑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未派人執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曾任職原告擔任資訊工作之黃琮暉,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陳稱:伊沒有在系爭宿舍輪值宿舍管理員工作,公司在101年間有口頭說會把伊名字用在新竹;101年之宿舍排班表中之名字,林駿騰為原告台北公司業務人員,郭俊麟、方威翔是台北公司人資人員,李昶陞、鄭皓升是台北公司招募人員、林國雄是原告高雄公司人資人員;伊在103年6月離職,工作是由黃貞焜接手,他在公司負責資訊及總務工作,伊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黃貞焜是在台北上班,不曾到過新竹園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擔任原告新竹地區行政管理主任之賴匯寬,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陳稱:伊於95年開始在竹科管理局從事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之前公司為華圓公司,101年1月起由原告公司接手,原告接手後伊就服務於原告公司;從伊任職於原告開始就以人頭方式,向管理局請領金錢,人頭共有四個人,按照本案契約,安全維護人員公司每月須編派26人,實際提供服勤為22人;四名人頭為黃貞焜、張萬吉、林祺龍、徐聖傑;排班表為領班張國權製作好後交給伊,伊批示後作為向竹科請領款項之資料,實際服勤工作並非如此;原來這種排班方式,從華圓公司之前接手竹科管理局開始,就這樣以虛列人頭編排,華圓於101年沒有承攬竹科管理局工作,原告接手後,伊有告訴公司說這種編排方式,公司也就說按此方式編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另擔任原告新竹地區系爭宿舍管理維護之領班即張國權,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陳稱:伊自101年1月起至竹科管理局從事系爭契約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人員排班表等;排班有虛偽人頭的情形,自101年原告得標起,虛編5名人頭,分別為黃貞焜、張萬吉、林祺龍、徐聖傑、邱基全,即班表所列之機動人員就是人頭,經詳閱101年至104年單身宿舍排班表,其中101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虛編7人,104年5月後每月虛編4人;每月公司會先將該人頭的薪資匯入其帳戶,每個人頭可拿到新台幣5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歸還;正常排班方式是做4天休息1天,是賴匯寬主任要求做1天休息1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頁)。
⑵、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林祺龍、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均已供稱渠等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未受原告雇用在系爭宿舍擔任管理人員,有擔任人頭收取每月金額數千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7-442頁、第448-450頁、第480-484頁、第488-4 91頁),另自103年10月起始受原告雇用,在系爭宿舍中之椿苑,擔保清潔維護管理員之柯鳴駒,亦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供稱其於103年9月以前,未任職系爭宿舍擔任管理人,但曾有擔任人頭收取每月數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97-409頁、420-431頁、444-446頁);另黃琮暉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未曾擔任系爭宿舍管理員工作,也未同意原告使用伊名字在系爭宿舍文件;101年1月至12月系爭宿舍的簽到表,除伊遭偽造外,簽到表有任職原告台北總公司之李昶昇、郭俊麟、張偉哲、邱正強、方威翔及伊本人共6人被偽造,101年6至12月有原告台北總公司之林駿騰、郭俊麟、李昶陞、鄭皓升、高雄辦公室之林國雄、方威翔及黃琮暉七人被偽造,103年1月之簽到表及排班表,有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蕭清章、柯鳴駒、張萬吉、林祺龍等人伊認不出來,104年1月份者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蕭清章、陳蔡榮、張萬吉、林祺龍等人伊認不出來,104年6月者除了黃貞焜是原告接替伊之員工外,徐聖傑、張萬吉、黃貞焜、林祺龍等人伊也認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5-46 0頁)。又曾任職原告,負責審核張國權、賴匯寬製作交付之排班表、簽到表之證人陳培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提及:101年1月份排班表上名單,竹苑夜班郭俊麟是在原告總公司上班,伊沒有看過他在新竹單身宿舍上班,機動人員黃琮暉也在總公司上班,伊也沒看過他在新竹單身宿舍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而林信遠、林睿杰(原名林駿騰)、郭俊麟、黃貞焜、邱基全、林國雄、孫志鑫、方威翔、林金爾、李昶陞、張偉哲、邱正強、鄭皓升、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等人,亦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於101年至104年間,未曾在系爭宿擔任管理員,該期間之排班表及簽到表上名子,非其等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第485-487頁、第492-517頁,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605號卷』第143-144、190-191、270-271、274-275、287-288、292-293、297-298、334頁)。另賴匯寬、張國權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亦供承自101年1月至104年10月間,有共同編造不實排班表,及偽造簽到表之人頭簽名,該等人頭係包括李昶陞、郭俊麟、黃琮暉、方威翔、張偉哲、邱正強、林駿騰(即林睿杰)、鄭皓升、林國雄、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林金爾、林信遠、孫志鑫、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嚴永田(已歿)等人,簽到表被偽簽人之姓名及被偽簽執勤之時間,係大致如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內,賴匯寬及張國權二人之供述筆錄(包括他字第2605號卷第280頁等),及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32頁)。
⑶、經核上開人等於被告政風室訪談及系爭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供述,除范光俊於接受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所稱:萱苑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未派人執勤部分外,其餘部分互核已大致相符,可見系爭10棟宿舍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就清潔管理人員之執勤,其排班表及簽到表中,合計有虛列包括:李昶陞、郭俊麟、黃琮暉、方威翔、張偉哲、邱正強、林駿騰(即林睿杰)、鄭皓升、林國雄、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林金爾、林信遠、孫志鑫、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黃貞焜、邱基全、嚴永田等人頭,該等人頭於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等之時間,並未至系爭10棟宿舍,執勤擔任清潔管理員之情,堪認為實。
2、次查,觀以被告所提被證13萱苑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間,其宿舍管理員執勤之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394頁),此期間簽到之名義人,包括有林振發、蔡介文、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柯鳴駒、林祺龍、張萬吉、陳蔡榮、莊文淵、黃貞焜、邱基全等人,經核除林振發及蔡介文外,其餘之人,均屬前述之人頭。又原告之員工蔡介文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1年起在原告得標之竹苑擔任管理員,伊有介紹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張萬吉、林祺龍給張國權編派工作,實際上上開人員都沒來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8-519頁)。審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內,所附系爭10棟宿舍之管理員簽到表內容,蔡介文自101年起至104年間,確有長期在竹苑之簽到表上簽名,可見其稱係在竹苑執勤應屬事實。另依被證13萱苑之簽到表,雖有蔡介文之簽到,然其簽名與竹苑之簽到表對照結果,乃均大致為同一天日班在竹苑,夜班則在萱苑。而參以張國權上開接受被告政風人員訪談時,陳稱:正常排班方式是做4天休息1天,是賴匯寬主任要求做1天休息1天,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單身宿舍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24小時,工作一天休一天,但排班表是編排日班跟夜班,公司透過賴匯寬要求伊這樣編排的,所以排班表上跟實際上班狀況不符,都是上午7點交接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8頁)。故蔡介文於竹苑之執勤方式,乃係一次即同時上日班及夜班,其應無同一天在萱苑上夜班之情形,佐以其偵查中亦僅供稱在竹苑執勤,全然未提及有在萱苑上班,是蔡介文於系爭期間,亦無在萱苑執勤,亦堪認定。
3、另查,上開人員於被告政風人員訪談及刑案偵審時,均未提及、指稱林振發為人頭,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林振發並非人頭,應可認定。又觀以萱苑自101年1月至同年9月份止之管理員執勤簽到表,其中之「日班簽名欄」,幾乎均係林振發之名義連續4天後,接著第5天為方威翔之名義,而「夜班簽名」部分,自101年1月至5月份者,均係蔡介文名義連續4天後,第5天為方威翔,自101年6月至9月者,則為林國雄名義連續4天後,第5天為方威翔(見本院卷一第349-358頁)。因依張國權上開所述,管理員實際值班情形,乃係先一次連續上班24小時後,再休息一天,而蔡介文、方威翔、林國雄三人名義,雖有出現在萱苑上開簽到表上,然其三人乃係人頭,並未於簽到表所示時間在該處執勤,已如前述。故上開萱苑簽到表上,雖林振發名義於日班簽名欄上,均有連續4天之簽名,然衡情其應無連續4天均24小時,在萱苑執勤,而全然無休假之情形。又萱苑於系爭期間並無園區人員住宿,其餘九棟則均有園區人員住宿,已據被告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之人員洪千淑,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2605號卷第97頁),是萱苑於系爭期間,因已無園區人員住宿,無法藉由住宿人員,以察覺及向被告反應原告有無派員至萱苑執勤等之狀況,然負責派員之張國權、賴匯寬,於萱苑一開始剛無人居住之數個月,未敢直接均未派員至萱苑執勤,而僅係部分時間未派員之情,應有相當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僅林振發一人,不太可能全然包下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該段期間24小時之執勤業務,而原告又未證明尚有其他管理員在該期間有至該處執勤,故認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由林振發所執勤之時間,扣除林振發休假之期間,應以該期間之半數為準。至萱苑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間此期間,觀諸其管理員之執勤簽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9-394頁),簽到人員均屬前述之人頭即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柯鳴駒、林祺龍、張萬吉、陳蔡榮、莊文淵、黃貞焜、邱基全等人,足認該等人於上開期間均無至萱苑執勤。至原告所舉證人范光俊、謝國強於偵查中,雖證稱:萱苑有管理員,椿苑在整修時,管理員會撤到萱苑,會看管萱苑及椿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69、472-473頁),然倘萱苑自101年10月至104年9月底,有原告之管理員在該處執勤,何以均無該等人員在簽到表簽名,反而均係全然冒用上開人頭之名義,故證人范光俊及謝國強上開之證述,無法證明萱苑於101年10月至104年9月間,有原告之管理員在該處執勤,此外,原告又未舉證其於此期間,有另派其他管理員至萱苑執勤,是就萱苑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管理員均未至該處執勤,應屬有據。
4、又萱苑以外其餘九棟宿舍清潔管理人員執勤之簽到表,固然於系爭期間內,亦均有前述未實際到任人頭之簽名情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刑案偵查卷內所附該九棟宿舍之簽到表可參,然審閱該九棟宿舍之簽到表後,可知其人頭之簽名情形,並非如萱苑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般,其簽到人員全係人頭,而僅係部分屬人頭簽名之情形,其餘大部分之簽名,乃係有實際在該處執勤者所為,此有上開簽到表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是以萱苑以外之九棟宿舍,仍由有在該處執勤之清潔管理人員,以一次執勤二十四小時之方式,予以填補人頭簽名者之半天班,故該九棟宿舍之簽到表上,雖有部分時段係人頭簽名,然該等時段仍由其他管理人員在執勤,核與萱苑在101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其簽到表均係人頭簽名,無人在該處執勤,無法由其他有在該處執勤之人員,填補該等空缺之執勤,顯然有所不同,故原告以:其他九棟之簽到表,雖有人頭簽名情形,既均屬有人執勤狀態,則萱苑縱有人頭簽名,相同之情形,自不得認原告無派人執勤云云,已難以成立。又萱苑於系爭期間並無園區人員住宿,已如前述,且依賴匯寬於偵查中供稱:科管局人員就系爭契約之驗收,其人員不會點名,是侯成睿負責督導我們,是年度時跟著會計跟政風形式上巡視一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7頁),則萱苑既於當時無園區住宿之人員,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之值勤情形,再佐以賴匯寬所述被告實際進行驗收之方式,故實際為原告負責萱處理苑系爭契約業務之賴匯寬及張國權,於萱苑自101年1月起已一段期間無人住宿後,自101年10月起,長期未派員至萱苑執勤,而被告當時亦長期未發現該情形,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至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人員對賴匯寬、張國權偽造排班表、簽到表並不知情,亦無收取其二人繳回人頭之部分薪資,可見原告均有派員至萱苑執勤,亦無虛列人頭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惟查,賴匯寬於偵查中已供稱:101年跟102年的虛列人員名單都是台北公司(即原告公司)提供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8頁),且其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亦陳稱原告總公司人員於101年間,已知悉有虛列人頭情形;又證人張國權亦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問:賴匯寬只是工作上的主管,你為何會願意這樣每個月幫他轉交這些違法取得的薪資?)101年1月是直接轉到公司,但102年10月賴匯寬請伊幫忙找五個人頭,伊就問錢要如何處理,是要匯給公司還是轉交給他,賴匯寬指示我直接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均有派員至萱苑執勤云云,已難以憑採。是以,依上開所述,應認於系爭期間內,其中於101年1月至9月間,原告之管理人員有在萱苑執勤一半之期間,然其餘之時間,其管理人員均未在萱苑執勤。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於系爭期間內,派清潔管理人員全天候24小時在萱苑,進行宿舍安全維護管理及清潔等勤務,然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間,有一半期間未派管理員執勤,自101年10月起104年9月底該期間,均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已如前述,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並已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雖被告先前於原告請款時,未查覺上情而仍付款予原告,然依上開之規定,原告違約於上開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執勤,已對被告構成民法之債務不履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予原告,自101年1月起104年9月止,萱苑之「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之數額,合計係3,366,009元,其中萱苑於101年度,每月之服務費用數額為79,229元,該等金額乃為其因原告違約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所受之損害數額,並列出其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而原告亦表示:倘認系爭期間萱苑均無派員執勤,就被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因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止,仍有一半期間有派管理人員執勤,是此部分期間原告並無違約,即無需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就101年1至9月之一半期間,及同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該期間之違約,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金額,經計算結果,乃係3,009,478元『即3,366,009元-{(79,229元×9÷2=356,531元,即原告於101年1至9月一半期間,有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之服務費用)}=3,009,478元』,並非被告主張之3,366,009元。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服務費用,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被告因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部分期間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對原告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009,47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此一債權,與原告向其行使之系爭宿舍104年10月至12月份服務費用債權,加以主張抵銷時,僅於3,009,478元該金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是經計算結果,就原告原對被告之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扣除被告已付966,875元後之3,366,009元,經被告合法抵銷後,原告仍對被告享有356,531元(即3,366,009元-3,009,478元=356,531元)之委任報酬債權,且原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356,531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至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另有規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當得利固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本件之情形,應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而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言,因本件被告係主張以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366,009元,加以抵銷原告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是以,原告實際上未曾給付被告該筆損害賠償金,該筆款項3,366,009元自始為被告保有,並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者,此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須有原告先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本件上開情形,亦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委任服務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356,531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