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郭雨蒼
- 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相對人
- 許淳賢
許鏘賢
張斐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淳賢等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淳賢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相對人許淳賢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18 萬4,000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許淳賢竟於上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號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鏘賢,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斐雲,且相對人許淳賢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於聲請人上述之債務,足認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積極減少相對人許淳賢之財產,致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相對人均明知有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卻共同串謀以假買賣方式意圖使相對人許淳賢脫產以脫免債務,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為相對人許淳賢所有,為免相對人張斐雲將上開不動產再為處分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請准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聲請人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為相對人許淳賢所有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是聲請人之請求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