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白福瑞Vrej Barkhordarian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因本契約事項涉訴訟者,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為兩造間既有約定,即應受到拘束,爰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先位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續付薪資本、息,備位聲明始係以系爭契約為據,求為買回持股(橙毅公司81萬股可換得富鼎公司40萬5,000 股),本院於先位聲明為有管轄權法院,不同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亦著判例。 四、查,相對人為前開先位聲明,業據提出全文為英文之僱傭契約1 件(編原證3 ,附於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6號卷第22~31頁),姑不論其中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依其意旨,係在於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尤其較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是以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應包括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基此,縱使假設原證3 僱傭契約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份契約既係由聲請人先行電腦打字擬定後,再與受僱者簽約,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且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聲請人為科技業,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2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8 億1,340 萬4,930 元,有最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參,所屬員工眾多,依一般常情,員工相較雇主而言,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轄區若與本件勞務履行地無任何干擾,衍生之各類勞僱契約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起訴或應訴,顯已達顯失其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茲聲請人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本院於先位聲明是為有管轄權法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至於聲請意旨提及之全文為中文之系爭契約(編原證2 ,附於同上卷第16~21頁),其中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訴訟者,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18頁),而為發生投資爭議處理時之約定規範,然依上開第三點說明,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且本件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原告主張先位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如前,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