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黎筱汶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宛儀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106 年度家調字第498號、家非調字第441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另行分案審理(106 年度家訴字第92號,下稱家訴第9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1月30日另行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重家財訴第1 號),經核本、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於107 年12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8年7月26日再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確定其先位聲明為: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98/100000),暨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下與坐落土地合稱埔頂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應給付乙○○673,4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甲○○應給付乙○○4,706,532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除係因審理中陸續查明兩造財產外,亦係因兩造就甲○○名下房地究為乙○○所借名登記或其自有財產意見不一而影響婚後財產範圍、剩餘財產差額所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所為答辯: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黃偉宸,嗣因相處不睦,於106 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雙方剩餘財產的多寡及如何分配,則尚待釐清。就兩造財產臚列如附表乙○○主張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埔頂一路房地係乙○○婚前向訴外人李秋美購買,已支付房地價款、工程款共計2,261,000 元,婚後之貸款亦係由乙○○繳納,甲○○工作與住所均在台北,該房地實際由乙○○使用、收益、管理,足證乙○○係該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以甲○○名義登記而已。乙○○並無將埔頂一路房地贈與甲○○之意思,乃因甲○○堅持房屋須登記其名下始願結婚,乙○○乃同意換約,應建商要求,書立讓渡書與切結書,改借甲○○之名義登記產權,尚難僅因外觀上產權登記為甲○○所有,即認乙○○有放棄財產權利、將埔頂一路房地歸由甲○○取得之意,甲○○主張該房地為乙○○贈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自無足取。乙○○業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107 年12月24日送達甲○○),終止埔頂一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將埔頂一路房地移轉登記於乙○○。縱認埔頂一路房地不屬於借名登記,而為甲○○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雙方合意的880 萬元計算,不應再扣除乙○○婚前獨力支出的部分。由於系爭埔頂一路房地實際為乙○○所有,房地價值880萬元與貸款債務4,862,776元,均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計算,另乙○○於婚前已支付之2,261,000元,則應計入其婚前財產。 2、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2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13樓之12房地,下稱復興一街房地)屬乙○○婚前財產,應以婚後出售所得價金465 萬元計算婚前財產,至多僅能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之貸款金額876,570 元計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3、甲○○主張自其母親黎季盈受贈50萬元,無非以黎季盈於106 年11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黎季盈與甲○○為母女,自會於本件訴訟迴護被告。況觀諸甲○○提出之禮金紀錄簿,亦僅得證明禮金合計為276,200 元,如何證明此款如數贈與甲○○,未挪作他用,又甲○○收取此筆大額近30萬元現金,依常情應當存入金融帳戶,為何未見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且其父親林克興之存摺明細,亦看不出與禮金數額之關聯性,故甲○○臨訟後始主張母親黎季盈贈與50萬元,顯係欲降低其可分配之婚後財產而已,自不足採信。 4、甲○○主張黎季盈對其有51萬保母費之債權,然乙○○為感謝黎季盈照顧兩造長子黃偉宸之辛勞,自103年6月起,每個月匯款5,000 元之保母費共23萬元,至甲○○指定之林克興帳戶,作為黎季盈照顧黃偉宸之補貼。無論婚前、婚後,兩造未曾達成要給付黎季盈每月15,000元保母費之合意,且甲○○亦從未給付保母費予黎季盈,自無從列計該51萬元保母費債務。 5、甲○○對於乙○○婚後財產之看法有誤,說明如次: (1)乙○○於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1,918,844元,此有集保 中心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相對應之收盤價格計算後可證,甲○○主張應為1,968,094 元云云,並無理由。甲○○依乙○○起訴時所提之資產明細表主張乙○○尚有晟德公司(代號4123)股票,不在集保帳戶中,認乙○○尚有未在集保中心保管之股票。惟乙○○起訴時檢附之明細表調取時間為106 年9月8日,與基準日相差約一個月,此段時間內股票有買賣可能,而集保帳戶資料之查詢時點為106 年10月3 日,其範圍已包含全部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晟德公司為上櫃股票,如乙○○於婚後財產基準日當天仍有晟德公司之股票,自會涵蓋於集保帳戶資料內。另甲○○逕將乙○○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與凱基證券帳戶,重複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範圍內,洵無足採,故上開二證券帳戶價值應予剔除。至於「元太國泰73購02」(代號731642)已經下市櫃,故無價值可供計算,縱設要將之加計婚後財產,其106年10月3日收盤價格為0.71元,故其價值僅為710元,甲○○主張價值49,250元云云,洵屬無據。 (2)甲○○稱乙○○婚後財產應包含旺宏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分配之17,119股,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乙○○尚未取得該股份,自無從將上開股分計入乙○○婚後財產。依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195610)資料,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部分(104/8/28:24,000股、105/3/16:40,000股、105/8/29:18,000股、106/3/16:30,000股、106/8/28:8,855股),合計120,855 股,此部分股票價值均已包含在群益證券帳戶價值內,況104、105年度新股分配之時間約落在3月、8月,乙○○並不曉得旺宏公司在106 年10月間會分配新股,甲○○泛稱乙○○為減少其分配之金額,才在同年10月3 日提出訴訟云云,純屬臆測,容有誤解。 (3)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母親,是為減少其可得分配之財產,故應追加計入云云,然乙○○受家人照顧,始有經濟能力,自當反饋家人。乙○○給付予母親之孝親費非僅侷限每月5,000 元,106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母親黃林鳳,係為家人生活所需,亦係感念家人照顧,屬道德上之饋贈,而非故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當日款項匯出後帳戶內仍有439,053 元,若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大可盡數匯出,其匯款20萬元予母親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3 所定得將財產追加計算之情形不符。 6、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免除或酌減云云,然乙○○顯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餘地。此外,依兩造103年至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表面上來看乙○○所得財產固稍高於甲○○,惟乙○○資金多已投入購買房地、繳納後續房貸與給付甲○○生活費用,統計部分金額即已達3,806,526 元,每月必要支出高,可動用資金少。反觀甲○○年收入約有100 萬元,高於一般受薪階級,且居住位於新北市娘家,無需負擔房租、房貸等費用,支出費用甚微,每月乙○○尚支付15,000元生活費,兩造資力應相當,縱使有差距,亦不會低於乙○○太多,甲○○主張乙○○財產高於其甚多,或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並非事實。 7、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986,436 元,然依計算,不論埔頂一路房地計算為甲○○或乙○○之財產,計算之結果均係甲○○應給付剩餘財產予乙○○,甲○○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8、甲○○請求乙○○返還借款532,849元,並無理由: (1)甲○○主張乙○○陸續向其借款292萬元,尚有386,300元未償云云,然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足證明曾經匯款,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再者,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有匯回合計2,793,026 元予甲○○,故縱認有292萬元之借款,亦僅剩126,974尚未清償而已,甲○○主張有借款386,300元,與事實不符。 (2)另甲○○主張國民旅遊卡附卡卡費146,549 元應由乙○○給付云云。然依甲○○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附卡消費多屬大賣場或是黃偉宸之用品,屬家庭生活用品,自無從將家庭生活費用指為借款。又高鐵票之花費,均係甲○○與主管至各縣市學校招募時,請乙○○協助訂票,事後甲○○再持高鐵票根向公司報公帳,並非乙○○之消費。再若如甲○○所稱乙○○收入高出其甚多,乙○○焉有向其借款之必要?且兩造倘若有借款之約定,為何甲○○未於停卡時即向甲○○請求返還所借卡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始主張乙○○積欠卡費。若認甲○○主張之借貸關係成立,則其主張之債權,即屬財產分配範圍之一部,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並列為乙○○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扣除。 9、甲○○主張乙○○應返還惠宇謙品預售屋之不當得利13萬元云云,然兩造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相關費用,均係由乙○○支付,其後因兩造感情不睦爭吵而求售,獲有盈餘26萬元。甲○○主張「兩造約定權利由二人共有」,並未盡舉證之責。縱兩造共同聯名出售,亦不得逕為推論雙方有權利均分之約定,衡諸常情,本應以出資比例作為權利比例,始符事理之平。縱認甲○○有支出20萬元,因購買惠宇謙品已繳納資金為323萬元,乙○○支303萬元,盈餘26萬元亦應按出資比例以為分配,甲○○得主張之債權至多僅為16,099元,且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甲○○復主張匯款118萬元予乙○○給付惠宇謙品之購屋款,惟 從其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購買惠宇謙品而匯款。況甲○○前主張此係對乙○○之債權,現又主張是購屋款,自不足採。 10、甲○○請求遷讓返還埔頂一路房屋以及給付每月9,209元 租金部分: 乙○○係埔頂一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僅係以甲○○名義登記,故甲○○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為無理由。如認埔頂一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而屬甲○○之財產,乙○○於107年5月15日至南部工作時,已自行騰空搬離該處,並將房屋門鎖鑰匙放至信箱內,且將上情通知甲○○知悉,則甲○○請求支付不當得利租金之期間,僅得自106年10月起計至107年5月15日止。另依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埔頂一路房地申報總價為840,683元,年息百分之5為84,068元,年租金以不超過84,068元為限,意即每月租金不得超過7,006元,考量地理位置、交通、經濟、生活等各項條 件,埔頂一路房屋之各項生活條件,至多為中等品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甲○○請求相當不當得利每月 租金至多為3,503元。 (三)經比較雙方婚後財產,甲○○除應返還登記埔頂一路房地外,尚須給付乙○○24,605元。倘認埔頂一路房地價值應計算入甲○○之婚後財產,則應給付乙○○4,511,686 元等語。為此聲明:1、本訴部分(1)先位聲明:① 甲○○應將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甲○○應給付乙○○673,413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甲○○應給付乙○○4,706,532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2、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財產如附表甲○○主張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1、乙○○婚前財產之復興一街房地、房屋貸款及其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入乙○○之婚後財產?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何? 乙○○於99年10月1日以360萬元購入復興一街房地,至兩造101年11月11日結婚時,該屋房貸尚餘2,607,007元,甲○○同意該屋於結婚時之價值為4,125,000元。乙○○於103年3月20日以465萬元出售復興一街房地,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斯時買方代償上開房貸總額為1,731,88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乙○○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2,656,896元,惟此仍無礙於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2,607,007元婚前債務之事實。基上,復興一街房地婚前價值應 列為4,125,000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而乙○○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2,607,007元,應納入現存 婚後財產計算,方符法治。 2、乙○○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為何? 乙○○名下於基準日106年10月3日之證券價值,有如集保中心回函所示之證券,惟其中並未顯示乙○○群益證券中價值54,200元之「晟德」股票。縱以集保中心資料為計算基礎,其中「元太國泰73購02」之認售權證於106年10月3日之履約價為49.25 元,計其價值為49,250元,足認乙○○於集保中心資料內之證券,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968,094元,而非其所稱1,918,844元。 3、乙○○婚後財產中是否包含旺宏電子公司於106年10月25 日分配予乙○○之股票? 乙○○於婚姻存續期間便可得預見其於106年10月25日將 獲配旺宏電子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17,119股(以106年 10月25日收盤價計算,價值980,919元),此部分既屬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員工薪資的一部,自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否則乙○○僅需藉由操控起訴時間便得令婚後財產不列入分配,此一結果對甲○○被告甚為不公。 4、乙○○是否有為減少甲○○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應予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之部分?其金額為何? 乙○○向來每月給付其母親黃林鳳5,000 元作為孝親費,然其竟於106 年10月3日離婚前2個月,刻意匯款20萬元予其母親黃林鳳,甚至為避免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撥付之股票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刻意於106 年10月初提起訴訟,乙○○刻意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更可見一斑,是依前開規定,應將乙○○處分之20萬元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方符法制。 5、甲○○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母親黎季盈贈與之50萬元?甲○○受母親黎季盈贈與50萬元一事,除有106 年11月25之證明書外,兩造結婚時之宴客禮金由母親黎季盈收取後,將該禮金全數贈與甲○○,其餘贈與之款項,則由甲○○父親林克興提款現金交付。此一受贈財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6、甲○○後是否積欠母親黎季盈之債務51萬元? 甲○○自103年5月起委託母親黎季盈照顧未成年子女黃偉宸,並約定保母費用為每月15,000元,至今積欠34個月共51萬元保母費,有母親黎季盈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是以此一債務,依法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7、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乙○○於婚前以716 萬元向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埔頂一路房地預售屋權利,並先後給付2,261,000 元之買賣價金。嗣乙○○為將上開房地贈與甲○○,便於101 年12月1 日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將一切權利義務無條件讓渡予甲○○,自無任何借名登記可言。甲○○於取得埔頂一路房地後,便以其郵局帳戶存款固定給付房屋貸款迄今,至基準日尚餘4,862,776 元之房屋貸款。再者,乙○○已於108年4月自埔頂一路房地遷出,並交還鑰匙與甲○○,顯見乙○○亦認同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屬甲○○所有,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否則當無必要特地以簡訊通知甲○○。再者,甲○○婚後多於週五至週一與乙○○共同居住於埔頂一路房地,106年2月起將未成年子女黃偉宸攜回埔頂一路房地照顧,增加於週四居住於該處,顯見甲○○確為實際使用、居住埔頂一路房地之人。綜上,埔頂一路房地乃甲○○婚後受乙○○贈與所得,經兩造同意以880 萬元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依法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880 萬元。倘認乙○○就埔頂一路房地僅贈與婚前支出之2,261,000元,則應將此部分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方符法制。 8、乙○○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是否應免除或酌減? 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乙○○於106年10月3日提出離婚請求,足見兩造婚後不到5 年即陷於離婚與否之爭執,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旺宏電子公司年薪近200 萬元,竟意圖減少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刻意漏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金額,起訴之初更未將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富邦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共1,827,690元、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607,007元、遠東商業銀行存款41,857元等款項列出,實屬可議。乙○○年薪高於甲○○,且以多項投資工具進行投資,婚後財產顯然較高,自無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乙○○經常向甲○○借款,而家庭生活費卻多由甲○○支出,且103年4月22日黃偉宸出生後,乙○○僅每月負擔黃偉宸之扶養費5,000 元及甲○○母親黎季盈生活費5,000 元,其餘不足部分全由甲○○負擔,乙○○收入高於甲○○,婚後財產竟少於甲○○,顯就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免除其得請求之分配額;縱不得免除,亦應酌減分配額,方屬公平。 9、甲○○請求乙○○返還借款532,849元、預售屋惠宇謙品 出售利得13萬元是否有理由? (1)乙○○自婚後陸續於向甲○○借款共計292萬元,至今已 償還2,533,700元,尚有386,300元尚未償還。 (2)甲○○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費用均為乙○○個人之消費(甲○○為公司代墊之高鐵車票款項均係由玉山信用卡正卡支付),並由乙○○將該月卡費匯至甲○○之永豐金帳戶內,此乃兩造間向來之約定,有匯款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可佐,是兩造間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費用均屬消費借貸關係。甲○○係於106 年10月14日乙○○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方將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停用,於此之前,乙○○尚有146,549元卡費尚未給付甲○○。 (3)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以1,574萬元購買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預售屋惠宇謙品,乙○○將前開房地以1,600 萬元出賣後尚有盈餘26萬元。其辯稱應依出資比例分配,甲○○僅得請求16,099元云云,惟兩造於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之初即約定該屋權利由二人共有,此由該屋買賣契約為兩造共同具名可知;且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20萬元予乙○○給付簽約款,爾後甲○○又於102 年10月18日借款64萬元予乙○○,其始得於102 年10月25日匯出118 萬元給付後續款項。兩造從未約定以比例分攤售屋利潤,購屋所得自應平均分攤。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萬元之利益,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13萬元之不當得利。 (4)另若將上述債權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將造成債權一加一減後減半,對於債權人並不公平,故甲○○主張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而應排除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外。 10、乙○○是否應給付每月9,209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 甲○○? 兩造於106年10月3日離婚後,乙○○即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經兩造同意以880 萬元計算埔頂一路房地價值,與埔頂一路房地相仿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529 元,而埔頂一路房屋共57.57平方公尺,約17.41坪,故每月租金應為9,209元。是以,乙○○應自106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埔頂一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9,209元。又乙○○雖主張每月租金僅3,503元,惟此顯低於市場行情,如以此計算,對甲○○顯有不公,無足採憑。 (三)綜上,乙○○之婚前財產總計3,075,280 元、婚後財產總計11,769,806元,乙○○之剩餘財產為8,694,526元;甲 ○○之婚前財產總計1,678,969元、婚後財產總計為-792,629元,剩餘財產為0。故乙○○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而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347,363元;另加計借款532,849元、不當得利13萬元,共計5,010,212 元,及埔頂一路房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9,209元。為此聲明:1、本訴部分(1)乙○○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1)乙○○應給付甲○○5,010,212元,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埔頂一路房地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3)乙○○應自106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 9,209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見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1月11日結婚,乙○○於106年10月3日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調解離婚。婚前財產計 算基準日為101年11月11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6 年10月3日。 2、乙○○之婚前積極財產: (1)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之12房地,該房地於103年2月間出售,買賣價金465萬元,尚有銀行貸款1,730,437元。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73,671元、107,469元、1,717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120,7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510元、遠東銀行存款211,885元。 (3)股票價值71,513元。 (4)購置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之已繳價金2,261,000 元。 3、乙○○之婚前消極財產: (1)台北富邦銀行信貸393,505元。 (2)遠東商銀信貸:1,434,185元。 (3)復興一街房貸:依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基準日之貸款餘額應為2,607,007 元(見卷四第161、211頁)爭點整理時誤為2,612,779元。 4、乙○○之婚後財產: (1)存款中國信託銀行1,918,238元、1,934,850元、77,519元、國泰世華銀行560,125元、遠東商業銀行41,857元。 (2)股票、期貨:集保股票價值1,919,734元。群益期貨帳戶 414,729元、康和期貨帳戶內286,305元。 (3)保險: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解約金200,588 元。 (4)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393,505元、1,434,185元。 (5)負債:中國信託貸款138,904元。 5、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1,235,799元。 6、甲○○之婚前財產 (1)基金:大滿貫基金96,000元、成功基金16,000元。 (2)存款:郵局2,155元、永豐銀行活存90,440元、定存640,000元、華南銀行1,091元、台企銀4,177元、300,000元、 彰化銀行119元、臺灣銀行65元、3,000元、匯豐銀17,932元、日盛銀行20,643元。 (3)股票:第一金142,925元、中鋼51,562元。 (4)保險:郵政壽險292,860元。 7、甲○○基準日名下財產: (1)不動產: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價值880萬元。 (2)存款:郵局22,858元、永豐銀行活392,495元、定存3,900,000元、台企銀5,509元、1,599元、匯豐銀行18,562元、日盛銀行62,912元。 (3)股票:第一金212,196元、中鋼51,125元。 (4)保險:971,724元。 (5)負債:富邦人壽房屋貸款4,862,776元。 8、不計入甲○○婚後財產計算之項目及金額:受贈自林克興之金額50萬元、生育補助20,000元、38,833元。 (二)本件爭點: 1、甲○○名下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是否為乙○○借名登記之財產?該不動產之價值及負債,應屬何人所有,乙○○請求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甲○○主張該不動產為受贈取得,不計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2、乙○○婚前財產中之新竹縣○○市○○○街000 號13樓之12房地,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價值若干?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金額若干? 3、乙○○之婚後財產除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外,股票部分是否應再加計群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價值 1,903,356 元、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價值257,806 元、旺宏公司於基準日後之106年10月25日配發之股票價值980,919元? 4、乙○○於106年8月31日匯給母親之20萬元應否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5、甲○○之婚後財產應否計入郵政壽險390,480 元?其有無自母親黎季盈受贈50萬元,並積欠母親褓母費51萬元? 6、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分配比例應否調整? 7、乙○○消費之甲○○國民旅遊卡附卡消費款146,549元應 否返還? 8、甲○○主張乙○○積欠借款386,300 元及出售共有預售屋利潤130,000元,有無理由? 9、甲○○請求乙○○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並請求自106年10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9,209元自各該期應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6 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489號及家非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 、19、12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分別以101 年11月11日、106年10月3日為婚前及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亦有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9頁)。 (三)本件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條規定之適用等問題,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就兩造婚前、婚後財產明細整理如下附表所示,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本院逕以該金額計算,先予敘明。 2、甲○○名下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是否為乙○○借名登記之財產?該不動產之價值及負債,應屬何人所有?乙○○請求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甲○○主張該不動產為受贈取得,不計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1)埔頂一路房地係乙○○於101 年6月28日以716萬元向訴外人李秋美、張靜雯購買預售屋權利,先後於101年5月25日、6 月29日匯款191,000元、1,840,000元予李秋美,並於同年8月3日、9月8日與10月16日,依工程進度,分別繳付8 萬元、8萬元、7萬元予盛亞建設公司,即乙○○於婚前已支付2,261,000 元之買賣價金。嗣兩造協議與建設公司換約,於101年12月1日在盛亞建設公司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乙○○同意將買賣埔頂一路房地之權利讓渡予甲○○承受,該屋完工後,於102年9月18日即逕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後甲○○於102年9月25日以埔頂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455 萬元、64萬元二筆30年期之貸款,其中455萬元之貸款於前24個月按期付息不還本金( 即前24個月按月僅繳息7,128元,自103年11月起則按月清償本息1萬7千餘元),64萬元之貸款則按月清償2,332元 ,還款金額並陸續遞減;而乙○○自102年11月起每月轉 帳1萬元,104年10月起,除105年6至10月外,每月則轉帳2萬元(即前24個月每月1萬元,第25個月起則每月2萬元 )至甲○○郵局帳戶,用以扣繳貸款,迄106 年10月30日止,後續之房貸則由甲○○清償。以上有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乙○○存摺影本、客戶繳款紀錄表、兩造 101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讓渡書、切結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貸款繳款紀錄、兩造所列乙○○匯款予甲○○明細、甲○○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83至294頁、卷二第47至51、67、69、159至165頁、卷三第139至147頁、卷四第167至183頁、卷五第93、95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Ⅰ依前揭說明,乙○○於101年12月1日將買賣埔頂一路房地之權利讓渡予甲○○承受,該屋完工後,即以甲○○名義辦理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並以甲○○名義申請貸款,故以形式外觀觀之,甲○○確實為所有權人,因而乙○○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乙○○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乙○○並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事證,故本件本無足以直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 Ⅱ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節,所持理由無非係系爭房地之前期工程款及後續貸款皆為其所繳納云云,甲○○則辯稱前期工程款為乙○○所贈與(並不可採,詳下述),乙○○於102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所匯之64萬元,則係清償向甲○○之借款,故房貸皆為其自行還款云云。經查,富邦人壽於102年10月9日撥款64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其確於同年月18日將64萬元匯至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見卷三第147 頁),然依富邦人壽之繳款紀錄表,64萬元之貸款則按月僅需清償2,332 元,若如甲○○所稱乙○○每月之匯款係清償向其之借款,為何需要匯款1萬元,甚至2萬元,參以乙○○之匯款時間、金額皆與清償二筆房貸之時間、金額相近,且依甲○○提出之郵局帳戶資料,除乙○○之匯款外,並無其他固定款項存入,是若無乙○○之匯款,帳戶之餘額應不足清償貸款,堪認乙○○主張房屋貸款多由其繳納為可採。惟縱乙○○於提起離婚訴訟前,曾負擔大部分房屋款項,然105年6至10月間之房屋貸款係由甲○○負擔, 106年12月後之房屋貸款亦係由甲○○負擔,因埔頂一路房地之貸款迄132年9月始到期,若乙○○果為埔頂一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為何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不再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況夫妻間代償債務原因眾多,亦事所常見,非僅如乙○○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乙○○仍需就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以其有上開支付工程款或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Ⅲ另乙○○主張甲○○工作與住所均在台北,埔頂一路房地實際上均係其使用、收益、管理,其始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夫妻因工作分居兩地並非少見,乙○○亦自承甲○○於週末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竹共同生活,是甲○○除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貸外,於婚後也有居住於埔頂一路房地,故甲○○亦有管理、使用埔頂一路房地之事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異。況乙○○表示曾於108年3月28日以簡訊通知甲○○其回南部就業,已將物品搬走,並將門鎖鑰匙放置於社區信箱等語(見卷五第37頁),若乙○○果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為何需在甲○○也有鑰匙之情況下,再將其所持有該屋之鑰匙交出,益徵甲○○應非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先位聲明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主張甲○○應將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無理由。 (3)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甲○○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101年12月1日在盛亞建設公司簽立之讓渡書、切結書主張埔頂一路房地為乙○○所贈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查: Ⅰ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雖就與盛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換約之時間為商議(見卷五第93、95頁),但未提及換約之原因,自無從據以推論乙○○係為贈與埔頂一路房地予甲○○而換約。 Ⅱ再觀之乙○○於101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雖載有「…本人願無條件以甲○○之名,為房屋、土地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卷二第69頁),然切結之對象為盛亞建設公司而非甲○○,且上開切結內容亦僅係表示乙○○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向盛亞建設公司主張權利,並不足認有將埔頂一路房地贈與甲○○之意。況依兩造書立之讓渡書載明「…甲方(即乙○○)未繳之餘款計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元整,概由乙方(即甲○○)依合約負責繼續繳納」等語(見卷二第67頁),若甲○○有受乙○○贈與之事實,何以約定未繳之房地餘款需由甲○○繳納,況甲○○於本件審理中亦將房貸餘額列為其婚後負債,並自106年12月起繼續清償房 屋貸款迄今,且未請求乙○○返還,益證甲○○並無受乙○○贈與房地之主觀認知。是甲○○主張埔頂一路房地為乙○○所贈,自非可採。 (4)參諸兩造購買埔頂一路房地之目的,係為兩造結婚生活所用,而兩造婚後亦曾同住於該房地,且各有給付該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再者,依兩造分別所列乙○○匯款予甲○○之明細(見卷三第139至145頁、卷四第167至169頁),乙○○每月除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以清償房貸外,僅另匯款10,000元作為甲○○之生活費及岳母黎季盈之褓姆費用,不足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則由甲○○負擔,因夫妻共同經營家庭、養兒育女,苟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及收入,本應共同負擔家計,而房貸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亦應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是乙○○婚後支付之房地貸款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乙○○婚前支付之2,261,000元工程款係為預備兩 造婚後共同住處所支出,亦無贈與甲○○之意,是甲○○主張乙○○婚前支付之款項2,261,000 元係贈與,於計算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價值時,應將此部分扣除云云,自無足取。 (5)綜上所述,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並非乙○○借名登記之財產,乙○○請求甲○○移轉登記,自無理由。而該不動產亦非甲○○受贈取得,自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值8,800,000元及貸款餘額4,862,776元分別列為甲○○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至於乙○○於婚前支付之工程款2,261,000 元,於結婚時尚存在(埔頂一路房地之權利係101年12月1日始讓渡甲○○),自應納入其婚前財產計算。 3、乙○○婚前財產中之復興一街房地,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價值若干?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金額若干?經查: (1)乙○○於103年3月20日將婚前購買之復興一街房地以 4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士漢,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交屋繳款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卷一第43至45頁、卷三第287至297頁)。因該房地屬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所得價金雖與婚後現金混同,但仍屬以婚前財產轉換取得,應予扣除,方屬公平。蓋倘婚前財產並未於婚姻關係存續後轉換為婚後財產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可取回該婚前財產,毋庸列入分配。至於該房地於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增值,然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所謂(法定)孳息者,應指原物之外所生的利息、租金等等(參照民法第69條第2 項),不應包括原物本身的增值,是該房地增值部分非屬孳息,無法視為婚後財產,故應以出售價格即465 萬元納入乙○○之婚前財產計算。但復興一街房地於婚前未償之抵押債務2,607,007 元,亦應列入婚前債務計算,自不待言。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文,復興一街房地於兩造結婚時,尚有待償之貸款2,607,007元,該屋出售後,於103年5月5日清償貸款餘額為1,730,437元,即兩造婚姻期間,乙○○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本金之金額為876,570元,另乙○○婚後亦按 月繳納復興一街房地利息(參卷四第161頁至165頁),繳納之利息總額為74,020元(4,432+4,422+4,422+4,412+4,402+4,392+4,385+4,373+4,363+4,353+4,343 +4,333+4,323+4,313+55+218+78+344+3,062+39+2,970+2,963+2,956+2,949+1,451=74,020)。以 婚後財產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本息合計為950,590元,依 前揭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乙○○之婚後財產除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外,股票部分是否應再加計群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價值 1,903,356 元、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價值257,806 元、旺宏公司於基準日後之106年10月25日配發之股票價值980,919元? (1)甲○○主張除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外,乙○○之股票應再加計群益證券帳戶(00000000000)內之股票價值 1,903,356元、凱基證券帳戶(00000000000)內股票價值257,806元,惟觀之上開帳戶內容(見卷一第55、57頁、 卷三第101頁),乙○○所購均為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證 券,故不論乙○○於群益證券或凱基證券交易,證券餘額均會顯現於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餘額表中。再互核乙○○之群益證券帳戶、凱基證券帳戶及集中保管結算所回函所附之證券餘額表,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已包含上開群益及凱基證券帳戶之股票,且甲○○主張之群益及凱基證券帳戶資料係乙○○於106 年9月8日所持有之股票而非本件基準日(106年10月3日)之股票,相距近一個月期間,乙○○本有交易之可能,此由群益證券帳戶較集保中心查得資料多晟德,卻少國泰中國A50正2、九豪、元太國泰73購02等股票,而凱基證券帳戶較集保中心查得資料亦少開發金股票可證,是甲○○主張除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外,應加計群益證券及凱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價值,自無足採。至於乙○○持有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依集保中心函覆之股票餘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準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收盤資料、證券櫃買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榮科)及上櫃個股歷史行情(九豪、元太國泰73購02)計算,合計為1,919,734元(見卷三第101頁、卷四第151頁)。 (2)另林婉儀主張旺宏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配發予乙○○價 值980,919元之股票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然上開股 份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後所配發,有乙○○提出之群益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明細可參(見卷四第145頁 ),並非乙○○基準日現存之財產,本即毋庸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況依旺宏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第 3條、第5 條規定(見卷三第281、282頁)員工需達成一定服務年資及績效條件後,並經董事長核定後,提請董事會決議,始得按比率分次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故難認黃俊祥得預先知悉將於何時獲得配發,是甲○○以黃俊祥操控起訴期間便使之不列入分配置云云,亦屬無據。 5、乙○○於106年8月31日匯給母親之20萬元應否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1)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2)乙○○雖辯稱係為提供母親與大姊生活所需,並感念家人照顧而於106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母親云云,然乙○○既不否認兩造當時已感情不睦,並曾於106年7月29日發生乙○○至甲○○家中欲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甲○○母親報警驅離之衝突,乙○○認兩造長期溝通無效,考慮與林婉儀離婚(見卷一第12頁),參以乙○○之帳戶資料之備註記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雖自103年8月起陸續有匯款媽媽、大姊之紀錄,但僅於103年8月12日匯款3萬元給大姊,而自104年11月起按月皆係匯款5,000 元給媽媽(見卷四第453、462至480頁),乙○○復未舉證母 親與大姊於106年8月31日時有何特別之生活需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黃俊祥匯款20萬元與母親,應係為減少林婉儀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6、甲○○之婚後財產應否計入郵政壽險390,480元?其有無 自母親黎季盈受贈50萬元,並積欠母親褓母費51萬元? (1)依甲○○之郵局帳戶資料(見卷四第417、419頁),其於104 年12月18日領回郵政壽險保險金60萬元後,未有大筆提領,嗣乙○○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匯入四筆10萬元,湊及100萬元後,甲○○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南山人壽。亦即甲○○於婚後所繳郵政壽險保險費390,480元,已於領回期滿保險金後再用於投保南山人 壽儲蓄險,本件既已將南山人壽儲蓄險於基準日之解約金列入林婉儀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再重複追加甲○○於婚後所繳郵政壽險保險費,況甲○○婚後所繳郵政壽險保險費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更無納入其婚後財產之理由。 (2)甲○○主張兩造結婚時之宴客禮金均係由其母黎季盈收取,爾後便將該禮金全數,再加上由父親林克興帳戶提款,贈與50萬元現金予甲○○云云,並提出禮金簿、父親林克興之提款記錄及黎季盈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卷一第243 頁、卷四第311至335頁)。然觀諸禮金紀錄簿,禮金合計為276,200 元,而甲○○復未具體指出父親林克興帳戶中之何筆提領為湊足50萬元之餘數,且黎季盈出具之證明書又是本件起訴後之106 年11月25日始製作,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是否曾受贈50萬元,實非無疑。況50萬元非小額,甲○○對受贈後將現金置於何處、款項之去向,於歷次書狀中均未能提出明確說明,難認甲○○主張母親黎季盈贈與50萬元為可採。 (3)至於甲○○主張積欠母親34個月褓姆費51萬元(每月15,000元),雖提出黎季盈108年2月13日簽立之聲明書為據(見卷四第335頁),然為乙○○所否認。觀之甲○○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乙○○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5,000元,並補貼母黎季盈褓姆費5,000元,不足費用完全由甲○○負擔等語(見卷一第83頁),未曾提及褓姆費為15,000元,亦未稱有積欠之情。另甲○○於107年1月26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則稱:乙○○每月匯款1 萬元能養活老婆和孩子嗎?其實都是甲○○娘家在付出,「完全沒有計較的付出」,後因甲○○母親住院期間由乙○○託褓姆照顧,每月需付18,000元褓姆費,因此其認為應該給付母親黎季盈每月15,000元的褓姆費,34個月共51萬元等語(見卷二第59頁),益徵甲○○於乙○○另託褓姆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原並未與母親約定按月給付15,000元之褓姆費,此由甲○○非於106年8月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母親照顧後即付褓姆費,反係於乙○○提出本件請求後之106年11月29日才匯款555,000元(卷一第259 頁)亦可得證。故甲○○主張積欠母親褓母費51萬元亦無足採。 7、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分配比例應否調整?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2)兩造自101年11月11日結婚,至106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5 年,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皆有工作,乙○○並於101年間將婚前購買之埔頂一路房地權 利轉讓於甲○○名下,交屋後多數房屋貸款由黃俊祥負擔,又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乙○○匯款甲○○明細,乙○○除房屋貸款外,每月另分擔1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並陸續清償向甲○○之借款,實難認乙○○有何不務正業、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或浪費成習、坐享其成之情事。從而,本件既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甲○○主張調整或免除乙○○分配額即無可採。 8、乙○○消費之甲○○國民旅遊卡副卡消費款146,549元應 否返還? 乙○○所使用甲○○之國民旅遊卡白金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於106 年10月14日始停用,而觀之甲○○提出之102 年9月至103年12月之信用卡對帳單,消費項目有超市、加油站、高鐵、惠昇建設公司、家居用品店、藥局、汽車百貨、網路商店、嬰兒用品、3C商品,有信用卡停用證明書、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69至210頁)。再觀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甲○○會將每月信用卡對帳單轉寄黃俊祥,乙○○並回信甲○○表示:「卡費2625轉到永豐銀行」、「卡費算我的,全轉給你了」等語(見卷四第507、509、541頁),參以乙○○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中,備註記載玉山卡費部分與消費金額大致相符(見卷四第447至453、497至505頁),足認兩造確已約定乙○○應負擔以上開國民旅遊卡附卡消費之金額。再依甲○○提出乙○○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期間使用附卡之明細( 見卷一第295頁),乙○○共消費319,975元,其中計為102年9月202,805元該筆中,乃包含102年10月25日向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時所刷20萬元費用(該款已由甲○○永豐銀行帳戶轉帳繳清),該20萬元款項既計為甲○○就惠宇謙品之投資款,則無從於信用卡附卡款項中要求乙○○返還,扣除該20萬元,乙○○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間之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為119,975元(319,975-200,000=119,975)而依卷一第295頁之統計表,乙○○已匯回信用卡款173,426元(與卷四第447至第453 頁乙○○帳戶內註記玉山信用卡費部分合計相符),則甲○○主張乙○○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146,549元即非有據 。至於甲○○就惠宇謙品之投資款,若乙○○於投資獲利後尚未返還,則屬另一問題,自無從混入乙○○應負責清償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之法律關係計算。 9、甲○○主張乙○○積欠借款386,300 元及出售共有預售屋利潤130,000元,有無理由? (1)甲○○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102年10月18日匯款64萬元,102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31日則分別匯款1,000元、109,000元、40萬元、22萬元、5萬元,共292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有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07頁、卷三第147、152至155頁)。而乙○○到庭陳稱:甲○○101年11月20日所匯150萬元,原是要叫乙○○去清償竹北房子(即復興一路房地)的貸款,但是後來沒有清償,於是分批將這筆錢匯回甲○○戶頭等語(見卷二第115、116頁);參以乙○○於101年11月20日寄給甲○○之 電子郵件表示:「1、富邦銀行我匯了10萬過去先還掉本 金(明天再去設定約定帳戶,全部匯過去還清),餘額 29.4萬。2、遠東商銀明天先去匯66.7萬還掉本金,剩餘75萬元要等到12/25之後才能還清(這部份是綁約六個月)」,及甲○○於102年11月28、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31日匯款後,寄給乙○○之電子郵件表示給乙○○還套房(即復興一街)房貸等情(卷四第81、185、 547、549、553 頁),可知甲○○前揭匯款係提供乙○○用以清償婚前所購置之復興一街房地之貸款,而依乙○○匯款甲○○明細,乙○○亦載「匯回對方婚後匯給我之款項」,足認甲○○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可採。再依乙○○之帳戶交易明細,乙○○陸續匯至甲○○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不含註記為清償信用卡費、產檢、給子女黃偉宸部分)共計2,566,000元(卷四第419、444至471頁),則乙○○尚應返還甲○○354,000元(2,920,000-2,566,000=354,000)。又上開款項屬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無疑,應分別納入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 (2)兩造共同於102 年10月25日與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574 萬元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一戶,嗣兩造共同於104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范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將前揭預售屋以1,600 萬元出售,期間獲利26萬元,而兩造所繳納工程款323 萬元,乙○○支付303 萬元,甲○○支付20萬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給付惠昇建設簽約金中之2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黃俊祥製作之付款明細、兩造電子郵件及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按(見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9至67頁、卷四第513、515、518、521頁)。而現代社會男女平權,夫妻各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經濟地位平等,於婚後財產各自管理並非少見,因此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如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應認係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有,始符現代男女平權之觀念及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本件預售屋於出售前共支付工程款323萬元,其中乙○○支付303萬元,甲○○支付20萬元,依上開說明,甲○○就此預售屋之所有權歸屬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為各二分之一,則出售所得之利益,應依各自出資比例為依據。從而,乙○○應給付甲○○出售共有預售屋利潤16,099元(260,000×20/323=16,099) 。至於甲○○雖稱曾匯款64萬元給乙○○,請乙○○處理惠宇謙品後續購屋事宜云云(見卷四第10頁),惟為乙○○所否認,且參甲○○前已主張該64萬元為其借款乙○○292萬元之一部,請求乙○○返還(見卷五第287頁),若是共同買受預售屋之出資額,為何還列為借款請求返還,甲○○所辯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1、乙○○之剩餘財產: (1)婚前財產:積極財產8,106,490元(4,650,000+2,261,000+673,671+107,469+1,717+120,725+8,510+71,513+211,885=8,106,490);消極財產4,434,697元(393,505+1,434,185+2,607,007=4,434,697 ),故乙○○婚前財產為3,671,793元(8,106,490-4,434,697=3,671,793)。 (2)婚後財產:積極財產10,332,225元(1,918,238+77,519 +560,125+1,919,734+414,729+286,305+200,588+ 41,857+200,000+950,590+393,505+1,434,185=10, 332,225元,即追加離婚前2月給母之20萬元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消極財產509,003元(138,904+ 354,000+16,099=509,003,含積欠甲○○之款項);無償取得1,235,799元。乙○○婚後財產為8,587,423元( 10,332,225-509,003-1,235,799=8,587,423)。 (3)乙○○之剩餘財產為4,915,630元(8,587,423-3,671,793=4,915,630)。 2、甲○○之剩餘財產: (1)婚前財產:積極財產1,678,929元(96,000+16,000+2,155+90,400+640,000+1,091+4,177+300,000+119+65+3,000+17,932+20,643+142,925+51,562+292,860=1,678,929);無消極財產,故其婚前財產為1,678,929元。 (2)婚後財產:積極財產14,815,079元(6,000+22,858+392,495+3,900,000+5,509+1,599+18,562+62,912+212,196+51,125+971,724+8,800,000+354,000+16,099 =14,815,079,已加計對乙○○之債權);消極財產4,862,776元;無償取得558,833元,故婚後財產為9,393,470 元(14,815,079-4,862,776-558,833=9,393,470)。 (3)甲○○之剩餘財產為7,714,541元(9,393,470-1,678,929=7,714,541)。 3、甲○○應給付乙○○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69,456元 【(7,714,541-4,915,630)÷2=1,399,4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甲○○請求乙○○返還106年10月3日至108年3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埔頂一路房屋,106 年課稅現值為659,900 元,其坐落基地於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76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8.52平方公尺,是系爭基地申報總價為180,755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277頁、卷五第39頁),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土地申報總價為840,655 元,參以乙○○占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及乙○○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乙○○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總額年息10%核算為適當。 2、依此計算,乙○○就其所占有埔頂一路房地所受自106 年10月3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066元(840,655×10%=84,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6元(84,066÷12=7,0 06)。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106年10月3日至108年3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978元【7,006×(29/31+16+28/31)=124,978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如認其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乙○○,因乙○○對其負有返還借款、投資及房租之不當得利債務,故主張抵銷云云,查本件乙○○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1,399,456元,而甲○○則得請求乙○ ○返還借款354,000元、投資獲利16,099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978元,甲○○主張抵銷,經交互計算, 甲○○尚須給付乙○○904,379元(1,399,456-354,000 -16,099-124,978=904,379)。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甲○○將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為無理由,至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於甲○○應給付乙○○904,37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甲○○所提反請求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主文第一項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乙○○敗訴部分,及甲○○之反請求全部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類別 │乙○○主張 │甲○○主張 │本院認定 │ ├─────┼────────┼────────┼─────────┤ │乙○○婚前│①復興一街房地婚│結婚時之價值為 │屬婚前財產,於婚後│ │積極財產 │ 後出售價格為 │4,125,000元 │出售,所得價金雖與│ │ │ 4,650,000元 │ │婚後現金混同,但仍│ │ │ │ │屬以婚前財產轉換取│ │ │ │ │得,應予扣除,方屬│ │ │ │ │公平。另房地增值非│ │ │ │ │非屬孳息,無法視為│ │ │ │ │婚後財產,故應以出│ │ │ │ │售價格認定復興一街│ │ │ │ │房地價值。 │ │ ├────────┼────────┼─────────┤ │ │②埔頂一路房地婚│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前給付款項 │ │卷四第173至183頁 │ │ │ 2,261,000元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定存673,671元 │ │卷一第47頁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107,469元 │ │卷四第441頁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1,717元 │ │卷四第435頁 │ │ ├────────┼────────┼─────────┤ │ │⑥國泰世華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120,725元 │ │卷五第103頁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8,510元 │ │卷一第51頁 │ │ ├────────┼────────┼─────────┤ │ │⑧股票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71,513元 │ │依集保資料及股票收│ │ │ │ │盤價格計算為71,513│ │ │ │ │元(未計力晶1488股│ │ │ │ │),卷四第147頁、 │ │ │ │ │卷五第247至253頁 │ │ ├────────┼────────┼─────────┤ │ │⑨遠東商業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211,885元 │ │卷四第157頁 │ │ ├────────┼────────┼─────────┤ │ │ │ │乙○○婚前積極財產│ │ │ │ │為8,106,490元 │ ├─────┼────────┼────────┼─────────┤ │乙○○婚前│①台北富邦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消極財產 │ 信貸393,505元 │ │卷四第211頁 │ │ ├────────┼────────┼─────────┤ │ │②遠東商業銀行信│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貸1,434,185元 │ │卷四第187頁 │ │ ├────────┼────────┼─────────┤ │ │③富邦銀行房屋貸│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款2,607,007元 │ │卷四第161、211頁 │ │ ├────────┼────────┼─────────┤ │ │ │ │乙○○婚前消極財產│ │ │ │ │為4,434,697元 │ ├─────┼────────┼────────┼─────────┤ │乙○○婚後│①中國信託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積極財產 │ 定存1,918,238 │ │卷三第303頁 │ │ │ 元 │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 │同左(甲○○主張│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1,934,850 │共2,012,369 元)│卷四第481頁 │ │ │ 元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 │ │兩造不爭執。 │ │ │ 活存77,519元 │ │卷四第439頁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560,125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52元、帳號04057│ │ │ │ │0000000:559,073元│ │ │ │ │,合計560,125元。 │ │ │ │ │卷五第101、167頁 │ │ ├────────┼────────┼─────────┤ │ │⑤股票價值 │甲○○主張應加計│依集保資料及股票收│ │ │ 1,918,844元 │⑴群益證券 │盤價格計算為1,919,│ │ │ │ 1,903,356元 │734元(個股計算金 │ │ │ │⑵凱基證券 │額見卷四第151頁, │ │ │ │ 257,806元 │未計力晶11,832股)│ │ │ │⑶九豪股票價值 │參考卷三第101頁、 │ │ │ │ 18,250元。 │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 │ │ │⑷開發金股票價值│收盤資料、證券櫃買│ │ │ │ 27,450元 │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 │ │ │⑸國泰中國A50正2│情(榮科)上櫃個股│ │ │ │ 權證價值32,520│歷史行情(九豪、元│ │ │ │ 元 │太國泰73購02)。 │ │ │ │⑹元太國泰73購02│ │ │ │ │ 價值49,250元 │甲○○主張⑴、⑵為│ │ │ │⑺旺宏106年10月 │106年9月8日資料, │ │ │ │ 25日被發股票價│非基準日資料;⑶、│ │ │ │ 值980,919元 │⑷、⑸之價值已計入│ │ │ │ │集保函查;⑹之收盤│ │ │ │ │價為0.71元,甲○○│ │ │ │ │主張金額不正確;⑺│ │ │ │ │則為基準日後始取得│ │ │ │ │,不應計入乙○○婚│ │ │ │ │後財產。 │ │ ├────────┼────────┼─────────┤ │ │⑥群益期貨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414,729元 │ │卷三第97頁 │ │ ├────────┼────────┼─────────┤ │ │⑦康和期貨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286,305元 │ │卷四第153頁 │ │ ├────────┼────────┼─────────┤ │ │⑧富邦人壽保險解│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約金200,588元 │ │卷一第58頁 │ │ ├────────┼────────┼─────────┤ │ │⑨遠東商業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41,857元 │ │卷四第159頁 │ │ ├────────┼────────┼─────────┤ │ │⑩埔頂一路房地價│甲○○主張為其婚│非借名,亦非贈與,│ │ │ 值8,800,000元 │後財產 │應屬兩造婚後對夫妻│ │ │ │ │財產之約定,登記於│ │ │ │ │甲○○名下,家庭居│ │ │ │ │住使用,並各負擔貸│ │ │ │ │款之一部,應列入林│ │ │ │ │宛儀之婚後財產。 │ │ ├────────┼────────┼─────────┤ │ │未列 │⑪乙○○於106年8│乙○○未能合理解釋│ │ │ │ 月31日轉帳母親│轉帳原因,應予追加│ │ │ │ 20萬元,應追加│納入婚後財產,卷四│ │ │ │ 列入婚後財產 │第337頁 │ │ ├────────┼────────┼─────────┤ │ │ │ │乙○○婚後積極財產│ │ │ │ │為7,553,945元 │ ├─────┼────────┼────────┼─────────┤ │乙○○以婚│①復興一街房貸 │甲○○主張為 │兩造結婚時貸款餘額│ │後財產清償│876,570元, │2,607,007元 │為2,607,007元,該 │ │婚前負債而│ │ │屋出售後,103年5月│ │納入婚後財│ │ │5日清償貸款餘額為 │ │產之金額 │ │ │1,730,437元,期間 │ │ │ │ │乙○○以婚後財產清│ │ │ │ │償婚前債務本金金額│ │ │ │ │為876,570元;加計 │ │ │ │ │該段期間以婚後財產│ │ │ │ │清償之利息,合計 │ │ │ │ │950,590元。 │ │ ├────────┼────────┼─────────┤ │ │②台北富邦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且利息│ │ │ 貸款393,505元 │ │數額不高,逕以該款│ │ │ │ │列計。卷四第185頁 │ │ ├────────┼────────┼─────────┤ │ │③遠東商業銀行 │同左 │兩造不爭執,且利息│ │ │ 貸款1,434,185 │ │數額不高,逕以該款│ │ │ 元 │ │列計。卷四第187頁 │ │ ├────────┼────────┼─────────┤ │ │ │ │乙○○以婚後財產清│ │ │ │ │償婚前負債而納入婚│ │ │ │ │後財產之金額為 │ │ │ │ │2,778,280元 │ ├─────┼────────┼────────┼─────────┤ │乙○○婚後│①中國信託貸款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消極財產 │ 138,904元 │ │卷一第59頁 │ │ ├────────┼────────┼─────────┤ │ │②埔頂一路房地富│甲○○主張為其婚│卷一第283、285、 │ │ │ 邦人壽房屋貸款│後負債 │291、293 頁 │ │ │ 4,862,776元 │ │為甲○○之婚後債務│ │ ├────────┼────────┼─────────┤ │ │否認若認甲○○主│③甲○○請求黃竣│甲○○匯款292萬元 │ │ │張之借貸關係成立│ 祥返還借款 │,乙○○共匯回(不│ │ │,則其主張之債權│ 386,300元 │含清償信用卡費、產│ │ │,即屬財產分配範│ │檢、給子黃偉宸部分│ │ │圍之一部,應納入│ │)2,566,000元,黃 │ │ │其之婚後積極財產│ │竣祥應返還354,000 │ │ │計算,並列為黃竣│ │元。 │ │ │祥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一第307頁、卷三 │ │ │而扣除 │ │第147、152至155頁 │ │ │ │ │、卷四第419、444至│ │ │ │ │471頁 │ │ ├────────┼────────┼─────────┤ │ │否認並主張同上 │④甲○○主張黃竣│乙○○以甲○○之國│ │ │ │ 祥應返還卡費 │民旅遊卡附卡消費 │ │ │ │ 146,549元 │319,975元,其共匯 │ │ │ │ │回(有註記玉山信用│ │ │ │ │卡費部分)173,426 │ │ │ │ │元,惟消費款中有一│ │ │ │ │筆惠宇謙品預售屋款│ │ │ │ │項20萬元,屬甲○○│ │ │ │ │之投資款,不得於信│ │ │ │ │用卡附卡消費款中請│ │ │ │ │求返還。扣除計算後│ │ │ │ │,乙○○並無應給付│ │ │ │ │之信用卡款。卷二第│ │ │ │ │171至210頁、卷四第│ │ │ │ │447至453、497至511│ │ │ │ │頁 │ │ ├────────┼────────┼─────────┤ │ │否認並主張同上 │⑤甲○○主張黃竣│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 │ │ │ 祥應返還不當得│所繳納資金為323萬 │ │ │ │ 利13萬元 │,乙○○支303萬, │ │ │ │ │甲○○支出20萬元(│ │ │ │ │卷四第521頁),盈 │ │ │ │ │餘26萬元應按出資比│ │ │ │ │例分配,即乙○○應│ │ │ │ │給付甲○○16,099元│ │ │ │ │(260000×20/323=│ │ │ │ │16099)。 │ │ ├────────┼────────┼─────────┤ │ │ │ │乙○○婚後消極財產│ │ │ │ │為509,003元 │ ├─────┼────────┼────────┼─────────┤ │乙○○無償│①父親黃章銘104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取得而不列│ 年7月6日贈與 │ │卷一第61、63頁 │ │入計算之財│ 100萬元 │ │ │ │產 ├────────┼────────┼─────────┤ │ │②父親黃章銘過世│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之勞保喪葬給付│ │卷一第64頁 │ │ │ 135,501元 │ │ │ │ ├────────┼────────┼─────────┤ │ │③父親黃章銘過世│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之富邦人壽理賠│ │卷一第64頁 │ │ │ 金100,298元 │ │ │ │ ├────────┼────────┼─────────┤ │ │ │ │乙○○無償取得而不│ │ │ │ │列入計算之財產為1,│ │ │ │ │235,799元 │ ├─────┼────────┼────────┼─────────┤ │甲○○婚前│①大滿貫基金價值│同左 │兩造不爭執。 │ │積極財產 │ 96,000元 │ │卷一第211頁 │ │ ├────────┼────────┼─────────┤ │ │②成功基金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16,000元 │ │卷一第213頁 │ │ ├────────┼────────┼─────────┤ │ │③中和泰和街郵局│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2,155元 │ │卷一第215頁 │ │ ├────────┼────────┼─────────┤ │ │④永豐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活存90,400元│ │卷一第217頁 │ │ ├────────┼────────┼─────────┤ │ │⑤永豐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640,000 │ │卷一第219頁 │ │ │ 元 │ │ │ │ ├────────┼────────┼─────────┤ │ │⑥華南銀行中和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1,091元 │ │卷一第221頁 │ │ ├────────┼────────┼─────────┤ │ │⑦台企銀行復興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4,177元 │ │卷一第223頁 │ │ ├────────┼────────┼─────────┤ │ │⑧台企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300,000 │ │卷一第225頁 │ │ │ 元 │ │ │ │ ├────────┼────────┼─────────┤ │ │⑨彰化銀行存款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119元 │ │卷一第227頁 │ │ ├────────┼────────┼─────────┤ │ │⑩臺灣銀行中山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65元 │ │卷一第229頁 │ │ ├────────┼────────┼─────────┤ │ │⑪臺灣銀行中山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3,000元 │ │卷一第231頁 │ │ ├────────┼────────┼─────────┤ │ │⑫匯豐銀行存款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17,932元 │ │卷一第233頁 │ │ ├────────┼────────┼─────────┤ │ │⑬日盛銀行雙和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20,643元│ │卷一第239頁 │ │ ├────────┼────────┼─────────┤ │ │⑭第一金股票價值│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142,925元 │ │卷一第237頁 │ │ ├────────┼────────┼─────────┤ │ │⑮中鋼股票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51,562元 │ │卷一第237頁 │ │ ├────────┼────────┼─────────┤ │ │⑯郵政壽險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292,860元 │ │卷一第241頁 │ │ ├────────┼────────┼─────────┤ │ │ │ │甲○○婚前積極財產│ │ │ │ │為1,678,929元 │ ├─────┼────────┼────────┼─────────┤ │甲○○婚前│無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消極財產 │ │ │ │ ├─────┼────────┼────────┼─────────┤ │甲○○婚後│①大滿貫基金 │甲○○主張無此財│於106年9月26日買回│ │積極財產 │ 6,000元 │產 │,款項匯入③永豐帳│ │ │ │ │戶,不應重複列計。│ │ │ │ │卷五第69、73頁 │ │ ├────────┼────────┼─────────┤ │ │②中和泰和街郵局│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22,858元 │ │卷一第253頁 │ │ ├────────┼────────┼─────────┤ │ │③永豐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活存392,495 │ │卷一第257頁 │ │ │ 元 │ │ │ │ ├────────┼────────┼─────────┤ │ │④永豐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3,900,00│ │ │ │ │ 0元 │ │ │ │ ├────────┼────────┼─────────┤ │ │⑤台企銀行復興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5,509元 │ │卷一第261頁 │ │ ├────────┼────────┼─────────┤ │ │⑥台企銀行建成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存款1,599元 │ │卷一第263頁 │ │ ├────────┼────────┼─────────┤ │ │⑦匯豐銀行存款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18,562元 │ │卷一第265頁 │ │ ├────────┼────────┼─────────┤ │ │⑧日盛銀行雙和分│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行62,912元 │ │卷一第271頁 │ │ ├────────┼────────┼─────────┤ │ │⑨第一金股票價值│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212,196元 │ │卷一第269頁 │ │ ├────────┼────────┼─────────┤ │ │⑩中鋼股票價值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51,125元 │ │卷一第269頁 │ │ ├────────┼────────┼─────────┤ │ │⑪南山儲蓄險 │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971,724元 │ │卷五第75頁 │ │ ├────────┼────────┼─────────┤ │ │⑫郵政壽險 │甲○○否認於離婚│甲○○於104年12月 │ │ │ 390,480元 │時尚有此財產 │18日領回保險金60萬│ │ │ │ │元後,存入其郵局帳│ │ │ │ │戶,此後未有大筆提│ │ │ │ │領,嗣乙○○分別於│ │ │ │ │105年4月19日及同年│ │ │ │ │月20日匯入4筆10萬 │ │ │ │ │元,湊及100萬元後 │ │ │ │ │,甲○○於105年4月│ │ │ │ │22日匯款100萬元至 │ │ │ │ │南山人壽,即郵政壽│ │ │ │ │險保險金60萬元確已│ │ │ │ │用於投保⑪南山儲蓄│ │ │ │ │險,不應再重複列計│ │ │ │ │,卷四第417、419 │ │ │ │ │頁 │ │ ├────────┼────────┼─────────┤ │ │乙○○主張為其婚│⑬埔頂一路房地價│非借名,亦非贈與,│ │ │後財產 │ 值880萬元 │應屬兩造婚後對夫妻│ │ │ │ │財產之約定,登記於│ │ │ │ │甲○○名下,家庭居│ │ │ │ │住使用,並各負擔貸│ │ │ │ │款之一部,應列入林│ │ │ │ │宛儀之婚後財產。 │ │ ├────────┼────────┼─────────┤ │ │ │ │甲○○婚後積極財產│ │ │ │ │為14,438,980元 │ ├─────┼────────┼────────┼─────────┤ │甲○○婚後│乙○○主張為其婚│①富邦人壽房屋貸│卷一第283、285、 │ │消極財產 │後負債 │ 款4,862,776元 │291、293 頁 │ │ │ │ │ │ │ ├────────┼────────┼─────────┤ │ │乙○○否認有此負│②甲○○母親之褓│甲○○未能舉證有褓│ │ │債 │ 姆費510,000元 │姆費之約定,且於 │ │ │ │ │106年11月29日始一 │ │ │ │ │次匯款555,000元, │ │ │ │ │金額又不符,不足採│ │ │ │ │信,卷一第259頁 │ │ ├────────┼────────┼─────────┤ │ │ │ │甲○○婚後消極財產│ │ │ │ │為4,862,776元 │ ├─────┼────────┼────────┼─────────┤ │甲○○無償│①甲○○父親贈與│同左 │兩造不爭執。 │ │取得而不列│ 500,000元 │ │卷一第223頁 │ │入計算之財├────────┼────────┼─────────┤ │產 │②新北市生育補助│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20,000元 │ │卷一第245頁 │ │ ├────────┼────────┼─────────┤ │ │③勞工保險生育補│同左 │兩造不爭執。 │ │ │ 助38,833元 │ │卷一第247頁 │ │ ├────────┼────────┼─────────┤ │ │乙○○否認 │④埔頂一路房地價│非借名,亦非贈與,│ │ │ │ 值880萬元為受 │應屬兩造婚後對夫妻│ │ │ │ 贈取得 │財產之約定,登記於│ │ │ │ │甲○○名下,家庭居│ │ │ │ │住使用,並各負擔貸│ │ │ │ │款之一部,應列入林│ │ │ │ │宛儀之婚後財產。 │ │ ├────────┼────────┼─────────┤ │ │乙○○否認 │⑤甲○○母親贈與│甲○○未能提出金流│ │ │ │ 500,000元 │資料,且禮金總和僅│ │ │ │ │為276,200元,林宛 │ │ │ │ │儀又未具體指出父親│ │ │ │ │帳戶有哪寫款項為代│ │ │ │ │母親贈與,主張即無│ │ │ │ │可採,卷四第311至 │ │ │ │ │333頁。 │ │ ├────────┼────────┼─────────┤ │ │ │ │甲○○無償取得而不│ │ │ │ │列入計算之財產為 │ │ │ │ │558,833元 │ ├─────┼────────┼────────┼─────────┤ │甲○○主張│乙○○否認 │①借款386,300 元│乙○○應返還354,00│ │對黃俊祥之│ │ │0元,如上述 │ │債權 ├────────┼────────┼─────────┤ │ │乙○○否認 │②信用卡費 │乙○○無庸返還信用│ │ │ │ 146,549元 │卡款,如上述。但應│ │ │ │ │否返還甲○○惠宇謙│ │ │ │ │品之出資款20萬元,│ │ │ │ │則為另一問題。 │ │ ├────────┼────────┼─────────┤ │ │乙○○否認 │③預售屋買賣價金│乙○○應返還16,099│ │ │ │ 130,000元 │元,如上述 │ │ ├────────┼────────┼─────────┤ │ │ │ │甲○○主張對黃俊祥│ │ │ │ │之債權,應納入婚後│ │ │ │ │財產計算為370,099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