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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祁甡

  • 原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Capital Asset Exchange &Trading, LLC,法定代理人為Ryan F. Jacob,惟事實及理由欄 又述明董事長為Jeffrey Robbins,所引之被告公司資料則 來源不明。是本件被告Capital Asset Exchange & Trading, LLC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於起訴 狀之記載並未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末依民事訴訟法第125 條、第145 條規定,因被告為外國公司,是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及第3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是原告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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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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