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許淳賢 許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張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以許淳賢、許芝菁、張**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等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12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許芝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6 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淳賢所有。」嗣經原告查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後,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將原起訴狀所載「被告許芝菁」及「張**」更正為「許鏘賢」及「張斐雲」;再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12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斐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鏘賢所有。三、被告許鏘賢與被告許淳賢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建物1211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7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許鏘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淳賢所有」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至17頁、第68至6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至21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原告更正聲明部分,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淳賢於104 年間因經營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約定各筆借款清償期為借款後一個月,利息為月息15% ,惟至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許淳賢均未還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該案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在案(以下統稱前案),認定被告許淳賢應給付原告818 萬 4,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9 月13日確定。詎料,被告許淳賢對於前開確定債務金額未有清償之意,原告迫於無奈遂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於調閱被告許淳賢之財產資料方發現被告許淳賢早已將名下有價值之財產移轉一空,即於107 年10月2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方驚覺被告許淳賢竟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即106 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許鏘賢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斐雲名下,顯係為脫產避免將來債權人之追索。 ㈡、原告對被告許淳賢有818 萬4,000 元之債權,業如前述,被告許淳賢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被告許淳賢之財產,而致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許淳賢恐遭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於106 年9 月22日將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知情之被告許鏘賢及被告張斐雲,被告許鏘賢及被告張斐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卻與被告許淳賢間共同串謀以假買賣方式意圖使被告許淳賢脫產以脫免債務,並於106 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許鏘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予被告許淳賢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於56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維持該狀態已逾40多年並未有任何變動,後因被告許淳賢積欠諸多債務而遭查封拍賣,被告亦自承其等均已知悉被告許淳賢債務眾多,係因為企圖脫免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被告許鏘賢名下,實已該當前開所述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四、被告許淳賢辯稱其為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7 月11日以585 萬5,871 元出賣予共有人即被告許鏘賢,而上開債務亦由被告許鏘賢代償完畢等語,惟就上開債務由被告許鏘賢出資清償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而未舉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真正,況縱使上開債務亦由被告許鏘賢代償,然此係為被告許鏘賢與被告許淳賢間之債務約定與關係,並非買賣價金之約定,與被告所主張其2 人間有買賣關係顯然不符,被告2 人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又被告許鏘賢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告許淳賢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許鏘賢為被告許淳賢之胞兄,2 人間關係密切,對於被告許淳賢對原告積欠之借貸債務實際並未清償乙事顯然知悉,且其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清償借款案件中擔任被告許淳賢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僅因當時舉證未臻明確而受不利判決,而於被告許淳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鏘賢時,原告於前案亦已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該等被告自忖日後受敗訴判決之機會極高,而旋即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被告許鏘賢顯係基於幫助被告許淳賢脫產之意甚明。 六、且依被告許鏘賢、許淳賢所簽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337 萬1,500 元,與被告許淳賢辯稱其為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1/2 持分於106 年7 月11日作價585 萬5,871 元出賣予共有人即被告許鏘賢之金額不符,更與被告所稱之對外代償債務金額總額迥異,被告所稱之買賣、代償或清償金額均有所差異,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杜撰,故被告許鏘賢於行為時明知有其他債權人且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卻與被告許淳賢共同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法撤銷其2 人間之移轉行為洵屬有據。 七、又被告張斐雲承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程序顯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張斐雲顯係為配合被告許淳賢、許鏘賢脫免財產之程序而作價安排,被告張斐雲於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張斐雲與許鏘賢之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悖於一般常情,更有甚者,斯時系爭不動產業已全數登記於被告許鏘賢一人名下,依一般正常買賣程序均為一次全部過戶移轉登記即可,然被告許鏘賢卻於同日分二次各2 分之1 為移轉登記,實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態,顯見於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係為由被告許鏘賢、許淳賢2 人分別進行物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抗辯因為因應繳納地價稅之緣故而需區分2 次買賣,除與被告所陳述其先購買全部後再出售之過程已相矛盾,而地價稅之核科係以移轉之時點為計算而非以移轉之次數為計算,被告以地價稅為由佯稱悖於常理之移轉過程,顯係混淆視聽。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業已坦承其知悉被告許淳賢有諸多債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規避就系爭不動產其他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實已該當前開所述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斐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鏘賢所有。㈢被告許鏘賢與被告許淳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7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許鏘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淳賢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淳賢、許鏘賢則以: 1、就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⑴、縱使被告許淳賢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可能影響原告之權益,然亦僅限於被告許淳賢原持有的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被告許鏘賢自己名下原有的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何關係?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得訴請一併撤銷之法律上理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據。 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依其文義應只限於債務人所為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並未及於「物權行為」,故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斐雲、許鏘賢間106 年10月26日所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1 項聲明),及被告許鏘賢、許淳賢間106 年7 月11日所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3 項聲明),應有錯誤。 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第1 、3 項分別記載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就系爭不動產權利全部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別在106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0月26日,另被告許鏘賢與被告許淳賢就系爭不動產權利2 分之1 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別在106 年6 月8 日及106 年7 月11日,惟原告卻一再主張:「…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方驚覺被告竟於二審審理中即106 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許鏘賢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張斐雲名下…」等語,企圖製造「兩次房地買賣、過戶是同一天」之印象,顯有主張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 2、被告許淳賢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給被告許鏘賢之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⑴、被告許淳賢於106 年7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給被告許鏘賢之原因,乃因伊經營美力晶公司週轉不靈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導致其僅存的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法院扣押,影響共有人即被告許鏘賢之權利,遂與被告許鏘賢協商部分價金經由被告許鏘賢代償被告許淳賢對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轉賣該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許鏘賢。況被告許淳賢轉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許鏘賢之目的既在請被告許鏘賢為其代償銀行債務,且實際上亦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對中租迪和之貸款債務,減少消極財產,即非民法第244 條所指之詐害行為。 ⑵、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淳賢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6 年7 月許淳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給被告許鏘賢之際,甫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均已清償」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法院既經審理認定被告許淳賢對原告之債權債務「已經清償」,縱使被告許鏘賢是被告許淳賢的胞兄,也擔任被告許淳賢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主觀認知與被告許淳賢均相同,均認知被告許淳賢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然不會有買賣被告許淳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會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明知」。而被告許淳賢於106 年7 月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2 日依據債權人玉山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損及共有人即被告許鏘賢之利益,其等遂協商將該應有部分以由被告許鏘賢代償被告許淳賢對於玉山銀行(查封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之方式賣給被告許鏘賢,與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3、被告許鏘賢因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後,將系爭不動產完整權利轉賣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張斐雲之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⑴、被告許鏘賢、張斐雲與原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斐雲更不認識原告。而被告許鏘賢既係合法買受被告許淳賢之原有應有部分,再將全部權利轉賣給被告張斐雲,且被告張斐雲係透過素有聲望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並以2,295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由被告張斐雲作為美髮店使用中,並非仍由被告許淳賢或許鏘賢繼續占有使用,可證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張斐雲係為配合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脫產而作假安排,其於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或「借名登記」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斐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程序「顯悖於一般常情」、「顯係配合被告許淳賢、許鏘賢脫產而作價安排」等語,然該份合約為何會做成兩份買賣契約、兩份過戶登記申請書,乃因被告許淳賢於106 年7 月間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許鏘賢時,已依法繳納過一次土地增值稅,但被告許鏘賢自己名下的2 分之1 依然是從56年起均未曾移轉的狀態,因106 年取得持分的部分依法還要繳納房地合一稅,為合法節稅,方有如此之作法,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實屬常態,顯然不存在原告臆測被告張斐雲「借名登記」或「幫助脫產」之情形。 ⑶、又被告許鏘賢與被告張斐雲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22日之買賣行為,均有支付仲介公司高額的仲介費用(被告許鏘賢支付仲介費57萬3,750 元)。倘若被告許淳賢、許鏘賢真要與他人合意共謀製作假買賣、假移轉,何需約定買賣價金高達2,295 萬元,買賣價金也由被告張斐雲如時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履保專戶匯給被告許鏘賢帳戶,且被告張斐雲、許鏘賢還都依照買賣價金按比例額外支付不斐的仲介服務報酬、並多支付履保專戶之手續費?原告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斐雲則以:伊向被告許鏘賢購買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永慶不動產介紹購得,並支付永慶不動產仲介費用45萬元,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均透過永慶不動產服務人員及其指定代書全程安排及陪同,於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內部與買方進行簽約、交屋手續;至於本案所有相關人等,被告完全沒見過亦不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05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許淳賢清償借款,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撤回原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被告許淳賢應給付原告818 萬4,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 月13日確定;又被告許淳賢、許鏘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其後被告許淳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 年7 月11日(登記日期),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鏘賢,被告許鏘賢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 年10月26日(登記日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斐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80006559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案件卷宗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至38頁、第74至88頁、第233 至3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許淳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鏘賢究係有償或無償?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許鏘賢與張斐雲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淳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鏘賢究係有償或無償? 1、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蓋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2、被告許淳賢前因積欠玉山銀行143 萬2,567 元之連帶債務,經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乃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玉山銀行之聲請,玉山銀行遂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許淳賢為假扣押,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案件,就被告許淳賢先前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假扣押,嗣因被告許淳賢清償上開債務,玉山銀行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9 至162 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許淳賢前向遠東銀行貸款450 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然被告許淳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4 萬3,304 元,經遠東銀行於106 年6 月2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許淳賢於函到3 日內繳款至正常,嗣遠東銀行於106 年7 月12日因被告許淳賢清償債務,同意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餘額證明、存證信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3 頁、第171 至173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頁);再者,被告許淳賢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243 萬元之連帶債務,經中租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業於106 年11月陸續還款243 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清償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5 頁、第175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8頁);另就被告許淳賢之上開債務部分,則由被告許鏘賢透過匯款予被告許淳賢或其配偶徐心茹之方式代為清償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而被告許淳賢與被告許鏘賢則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同意書,由被告許淳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500 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許鏘賢,用以清償被告許鏘賢代償之上開債務,該同意書並經公證等節,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3頁),由此可證,被告許鏘賢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用以代被告許淳賢清償前開債務作為對價,兩者間互為對價關係,堪認被告許淳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許鏘賢之行為,屬於有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1、就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部分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間於106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許鏘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6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許淳賢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2、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部分 ⑴、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與市價不相當,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2、被告許鏘賢與許淳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係屬有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許淳賢既然受領有價金之給付,則其責任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故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有害於債權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市價不相當,更何況被告許鏘賢與許淳賢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於原告前案敗訴後所為,亦難認被告許鏘賢與許淳賢主觀上明知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是以,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許鏘賢與張斐雲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第1 次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鏘賢,而被告許鏘賢再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第2 次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斐雲等語,則被告許鏘賢與張斐雲間第2 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間第2 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淳賢與許鏘賢間第1 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轉得人即被告張斐雲自非原告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斐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許鏘賢為所有權人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張斐雲與被告許鏘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斐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鏘賢所有。㈢被告許鏘賢與被告許淳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7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許鏘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淳賢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竹市│中央│1226 │ │66.00 │ 全部 │ │ │ │ │ │ │ │(原登記之│ │ │ │ │ │ │ │權利範圍為│ │ │ │ │ │ │ │被告許淳賢│ │ │ │ │ │ │ │、許鏘賢各│ │ │ │ │ │ │ │2分之1) │ └─┴───┴──┴───┴─┴────┴─────┘ ┌─┬──┬───────┬───┬──────────────┬──────┐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 │建號│--------------│、主要│總面積、樓層層次、層次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建材、│ │ │ │號│ │ │層數 │ │ │ ├─┼──┼───────┼───┼──────────────┼──────┤ │1 │1211│新竹市中央段 │住宅用│總面積:63.00 平方公尺 │ 全部 │ │ │ │1226地號 │、加強│一層層次面積:31.50 平方公尺│(原登記之權│ │ │ │--------------│磚造、│二層層次面積:31.50 平方公尺│利範圍為被告│ │ │ │新竹市三民路10│2層 │ │許淳賢、許鏘│ │ │ │號 │ │ │賢各2 分之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