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南薰
- 原告楊熾棋
- 被告徐維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楊熾棋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徐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1,120元,及其中19,796,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935,072元自民事告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144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M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左傾倒地滑行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第五腰椎骨折,並致使認知功能受損、專注與執行能力缺損、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65,08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持續至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彰化員郭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接受治療與復健,截至109年1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65,086元(起訴狀:醫療費用86,214元 +車資37,530元;追加訴之聲明狀:醫療費用及車資41, 342)。 (二)醫療用品、輔具及復健器材10,624元: 原告於住院台大醫院時購買所需之護唇膏、看護墊、尿布、肩部固定帶、拐杖等用品,花費3,844元;另購買復健 器材花費6,780元,共計支出10,624元。 (三)看護費用1,522,930 元及將來給付: 原告主張終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分述如下: 1.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費用:①自106年8月4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629,200元(不含106年7月4 日至同年8月3日在東元醫院及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包含106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普通病房、復健部病房期間由專人看護費用99,200元,及106年10月9日出院以後在家期間由家人看護265日,計530,000元)。②自107年7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138日,合計276,000元。③自107年 11月16日至108年7月9日入住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 家,照護費等相關支出共計205,730元。④自108年7月10 日至109年1月31日共206日,合計412,000元。⑤總計上開金額為1,522,930元。 2.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60,000元之家屬 看護費用。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032,48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症狀已經固定,顯然已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原任職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785,524元,又原告係71年8月2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4歲 10月,距65歲退休時,尚有30年又52日,惟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受領2年薪資補償,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28年52日,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為14,032,480元。 (五)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731,12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60,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1,120元,及其中19,796,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935,072元自民事 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除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均表示無意見,惟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144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涉犯之過失致人重傷害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及其具有過失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並不否認,僅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經查: 1.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三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至肇事路口右轉中華路1448巷行駛,原告則騎乘機車沿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4號卷第13-15、23 -3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乃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乃屬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同向左前方之被告車輛右轉駛至,與其發生碰撞,應屬無法防範;而本件車禍事件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曾就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參考調查筆錄、現場圖,並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實際斟察事故現場,亦認原告在該路段機慢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左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至,無法防範,並作成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變,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6 年11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68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2至65頁),應可信採。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其實,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64,639 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109年1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65,08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榮總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員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1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 第63至1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惟細觀原告另提107年11月5日及同年月8日之「陳壽祥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00元及50元,無從辨別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為何,亦 未據原告敘明,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連同該二日之就醫車資197元,亦應一併扣除(見本院卷第75、122、123頁)。是原告此項請求,除上開金額447元(200元 +50元+197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39元。 2.醫療用品、輔具及復健器材費用10,624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輔具之費用3,844元及 復健器材費用6,780元,共支出10,624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1頁),核其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合計10,624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279,33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2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住院,自106年8月4日至同年10 月8日於非加護病房期間,由專人看護之費用99,200元; 出院後,自106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15日共403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共806,000元;自107年11月16 日至108年7月9日期間入住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 ,共支出205,730元;自108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31日共 206日由家人看護,共412,000元,合計1,522,930元看護 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之祥和看護中心收據2 張及護理之家收據11張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65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請求看護費用,未予爭執,惟辯稱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以每日 2,000元計算,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左側偏癱無力,須坐輪椅,語言與反應遲鈍,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症狀固定,且肯定會有終身不能恢復之機能喪失等情,有台大醫院107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及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足認原告確有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仰賴他人照料看護、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⑵就上開非加護病房期間由專人看護所支出之99,200元、及在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期間之支出205,730 元部分,既經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且屬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304,930 元(99,200元+205,730 元)之請求,洵為有據。 ⑶就上開由原告家人看護部分,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於位在台北市之台大醫院受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600元, 有看護中心收據可按,則原告嗣後在家由親屬代為看護,實不應較之為高,且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該金額並未偏離行情,堪稱合理,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1,600元計算為宜。據此,原告自106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15日共403日、自108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31日共206日,均由家人看護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74,400元(計算式:1,600× (403+206)=974,400)。 ⑷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確定造成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於5日前給付當月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60,000元 看護費用,惟查,原告前有於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受看護,其看護費用為每月24,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收據及繳費明細在卷足憑,且 參酌原告應已符合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衡情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亦約為每月2萬餘元,本院認應以上開護理 之家看護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據,方為妥適,原告仍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每月應為60,000元云云,不足為 取。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之看護費用,以24,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79,330 元(304,930 元+974,4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24,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032,479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已達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94690號函,載明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1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台端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108年7月19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2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相關資料,業據該局以108年10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8000號函暨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影本,確實由台大醫院進行失能評估,認定為第4 級之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⑶原告係71年8 月2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34歲10月,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 年8 月25日),核屬可採;又因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可獲得雇主補償之2 年原領工資數額,故此期間應不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滿2 年之108 年7 月4 日起,算至136 年8 月25日原告年滿65歲時止,共28年又52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正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785,524 元,106 年度之薪資收入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減少為654,747 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3及25頁),故應以能實際反應原告全年薪資收入之105 年度所得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032,479元【計算方式:785,524×17.00000000+(785,524×0.00 000000)×(18.00000000-17.00000000)=14,032,4 78.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開顱手術及長時間住院治療,現仍左側偏癱無力,語言與反應遲鈍,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看護,堪認其生理及心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學歷,自92年起即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組長,105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785,524元,車禍當年即106年 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54, 747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330,725元、財產總額約為1,400萬元,現正值壯年,已婚並育有子女,卻逢此事故致重傷害,而喪失勞動及生活自理能力;被告高職畢業學歷,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從事 捕魚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但非穩定,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及5,000元投資,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及21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資料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0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6,487,072元(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164,639元+醫療用品、輔具及復健 器材費用10,624元+看護費用1,279,330元+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14,032,47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487,072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24,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2,524 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另案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亦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4,724,548元(計算式:16,487,072-1,762,524=14,724,5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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