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陶然居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基峰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仟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駁回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查本件有關第一部分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原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訴訟標的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於第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 萬2,914 元,以上共計703 萬2,9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 萬69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