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希華 陳敬晃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6,2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472,690元,及13,27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96,432元自10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97、401、4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灣安卓思公司係被告沃鎂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沃鎂公司先於108年2月間與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SMC」或台積電公司)簽約取得標案後,再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台灣安卓思公司開會要求原告台灣安卓思公司當其下包,並於108年4月1日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公司取得E84機台系統改造案(訂單號碼:0000000000)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開發費用為每台NTD62,500元*533PORT,總成本為NTD33,312,500元(不含99個E84 Sensor之成本), 被告支付原告報價50%為NTD16,656,250元。被告於108/4/5 先行支付NTD300萬元,108/4/30支付NTD300萬元,後續依TSMC安裝台數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請款每台NTD19,993元,被 告隔月10日付予原告,尾款5成待TSMC每次驗收付款再結算 被告未收取之差額款。原告安卓思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備料,108年5月1日開始安裝,並無延宕,被告 沃鎂公司僅於108年4月5日支付150萬元、108年4月9日支付150萬元,原告108年7月4日測試通過231台,另外找到4台內 建,但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想改成外掛,所以請被告於108年7月8日支付150萬元購買電腦之貨款及108年7月15日支付120 萬元購買螢幕之貨款,均屬於被告公司應於108年4月30日支付之開發費用,還欠30萬元。原告安裝台數533台,於108年10月9日時得向被告沃鎂公司請款金額為被告應給付開發費 用為系爭合約金額50%即16,656,250元(31,250元×533),原 告施作完成經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驗收完成231組,108年9月5日簽核、108年10月1日付款14,349,598元( 含稅金額)予被告公司,另外內建式81台,每台乘以31,250 元,合計為26,406,250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2,857,143 元、150萬元、120萬元、376,417元,合計為20,472,690元 ,因被告沃鎂公司遲不給付,108年10月9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公司付款前不再進廠施作,至109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完全未收到被告公司之付款,乃於108年10月14日退廠 。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支付108年7月25日855,750元、108年8月28日100萬元、108年8月30日513,450元、被證36之435,750元、被證37之1,827,000元、被證38之292,320元及被證32之784,771元等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472,690元,及13,27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96,432元自10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2月間本欲與訴外人鐸驥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與訴外人TSMC(台積電公司)進行「TSMC E84機臺系統改造案」等商業合作事宜(下稱:「系爭標案」),訴外人鐸驥企業有限公司因故退出未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轉徵詢被告是否有意與其合作。兩造於108年4月1日正式簽署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協助TSMC完 成533組機臺之施工服務;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8年4月5日、同年月30日各支付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之開發費用予原告、待原告後續完成安裝機臺後,得依已安裝之數量,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每臺19,993元,被告隔月10日付款予原告、又待TSMC驗收付款後,原告亦得再向被告請款每臺31,250元之尾款。系爭契約之金額標的共計約為33,312,500元。兩造向TSMC承接系爭標案後,原告施工品質低落,一再拖延進度,在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標案前,逕自於108年10月9日17時18分自行發信通知TSMC,並透過TSMC告知被告,其將不再進廠執行系爭標案之業務,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完成系爭標案之業務,委請訴外人威宇嵌入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緊急協助善後。原告於108年10月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及不再進廠執行系爭標案之業務前,其尚有210組機臺未安裝、102組機臺施作有瑕疵及221組機臺均未施工完竣,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無權向被告請領「原告完成機臺安裝」每組19,993元及「原告安裝之機臺驗收通過」每組31,250元等款項。被告有於108年7月8日支付150萬元;同年月15日支付120萬元予 原告;及於108年4月到同年6月底,不時協助原告墊付若干 款項,總金額為37萬6,417元,顯超出「108年4月30日開發 費」所應支付之金額。又原告於施工系爭標案之機臺尚未完成階段,多次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請求預付款項,被告亦於108年7月25日支付85萬5,750元;於108年8月28日支付100萬元;於108年8月30日支付51萬3,450元予原告。被告因恐 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前,一再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放寬付款限制,於被告期前付款後卻未將收受款項運用於執行系爭標案,被告遂於108年7月31日逕為支付43萬5,750元 與訴外人鐸驥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6日支付182萬7,000元、108年9月20日支付29萬2,320元與訴外人琺藍希絲國際貿易有限公以協助原告購置執行系爭標案重要元件,即E84Sensor,供原告執行系爭標案所用。以上總計11,000,687元。原告108年10月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還支付784,771元與訴外人威宇公司,以修補、改善原告於系爭標案中 留存之瑕疵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向第三人代墊之款項達3,816,166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1日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1條至第1 2條內容,兩造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標案之約定,原告應完成安裝533組機臺。 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於108年4月5日、同 年月30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開發費用予原告;及原告於完成機臺安裝之狀態,得先向被告請款每組機臺19,993元、經TSMC驗收通過後,得向被告請求每組機臺31,250元。 ㈣、被告於108年4月5日給付原告150萬元開發費,及於108年4月9 日給付原告150萬元開發費。 ㈤、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109)積電十 二P1字第0055號簡便行文表函覆、109年5月21日(109)積 電十二P1字第167號簡便行文表函覆、108年12月20日(108 )積電十二P1字第0370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就前開函文內容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72,690元,及13,27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96,432元自109年6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108年2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敬晃與張致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詩婷(沃鎂科技)、;劉敏華(沃鎂科技)之電子郵件記載:(主旨:E84改造與沃鎂 科技合作約定相關細項)Dear致國:因為鐸讓突然放棄E84 改造的案子,對貴公司造成困擾感到非常抱歉,目前敝司與沃鎂合作,並於近期將與沃鎂簽约,主要技術支援仍為原團隊,且後續與沃鎂技術交流,希望可以繼續為TSMC貴公司服務。與沃鎂合作方式如下:1.所有相關軟體技術開發(安卓思)。2.電腦、控制元件等週邊選用(安卓思)。3.現場施工與维護(安卓思+沃鎂)。4.保固(安卓思對沃鎂,沃鎂 對台積電)。5.後續技術支援,功能新増等(安卓思+沃鎂 )6 .沃鎂相關人員教育訓練及技術交流(被證一)。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兩造公司人員(包含原告訴代陳敬晃)於 被告沃鎂(WM)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SMCE84相關事項會議內 容:一、預計安裝進度:3/20-4/30備料(新舊版本併行),初期以舊版本安裝預計5/1開始安裝(每日至少3人組裝,一 日裝10台),4/30前阿晃會先對WM人員做安裝前訓練,原PO的交期7/31希望延至9/30。二、南科租屋:南科TSMC附近需租屋供安裝人員使用,租金費用WM與安卓斯思各半,預計租至少3 房+辦公室(含倉庫),租金預算30000内 ,安裝人員WM與安卓思初估各出二名人力,由安卓思提供試卷予面試者填寫,再由安卓思做二次面試1.預計租屋5/l-9/30(WM.安卓思各自負擔自己聘用二名人力之薪資及差旅交通什支),3/20後之雙方一起出差之差旅(高鐵or計程車資等,可由WM先行支付,再甶貨款中扣除)。三、利潤分配:由於初期有新版本研發費用,故二造雙方協議後,本次TSMC E84利潤分配計算方式先用舊版(@5500-@6000)*533port,待新版完成利潤 再行討論之(利潤會比舊版好)〜WM對安卓思採購單總金額=TS MC訂單總額-WM總利潤(安卓思採購單總金額需扣除WM對E84廠商直接購買數額),安卓斯將開立發票予WM請款。四、材料款分配3/20開始訂購材料,初估投入材料費用1000萬(線 材等等WM負擔約500萬(預計4/5支付),後續依安裝台數每月25日請款材料每台@1.5萬隔月10日付予安卓思,其中WM每月支付安卓思貨款會先行扣除代支差旅/住宿及WM 直接跟E84 廠商購買金額,後以淨額支付予安卓思,待TSMC每次驗收付款再結算應付安卓斯差額款。五、由於TSMC 533port訂單為沃鎂科技與台灣安卓思第一次合作的訂單,台灣安卓思為主要負責此業務廠商,將務必全力協助此訂單之進行,並確保於訂單於交期內完成(以TSMC訂單交期為主),若因故造成 訂單無法如期完成,會提前提出並共商議解決之道,以避免讓WM造成損失及影響商譽(被證二)。兩造於108年4月1日 簽訂之合作契約記載:立約人: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台灣安卓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合作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E84機台系統改造案(TSMC訂單號碼0000000000),特立「本 契約」,以茲遵循,並同意條件如下:第1條雙方合意:由 甲乙雙方共同訂定的合作契約,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企業形象商譽、乙方(即原告)提供軟硬體整合技術,甲方依合約第5條支付乙方款項,由乙方開發E84控制箱產品,自雙方代表簽署起生效。「本合作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非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不生效力。第5條付款方式:乙 方向甲方收取之開發費用為每台62,500元,總成本為33,312,500元(不含99個E84 Sensor之成本),甲方支付乙方報價50%為16,656,250元。甲方於108/4/5先行支付300萬元,108/4/30支付300萬元,後續依TSMC安裝台數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請款每台19,993元,甲方隔月10日付予乙方,尾款5成待TSMC每次驗收付款再結算乙方未收取之差額款(本院卷㈠第17 頁)。由上以觀,原告提供軟硬體整合技術、開發安裝E84 控制箱產品,被告提供企業形象商譽,共同履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E84機台系統改造案(TSMC訂單號碼0000000000),就利潤分配、付款方式、訂單未於交期內完 成等均依兩造契約約定。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安裝221組機台及內建式81組,合每台乘以 31,250元,合計為26,406,2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安裝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人員陳敬晃108年9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未安裝:233LP95台。已安裝未測:114LP43台。改內鍵測試:60LP(找時間測試)。測試完成:126LP。共533 Port」(被證23), 觀諸台積電公司向被告提出之採購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交貨條件:DPP tsmc job site。80%當月月結,次一個月底付款;20%於驗收後當月月結,次一個月底付款(本院卷㈠第385頁)。台積電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記載:Payment term:80%T/T after delivery and 20% T/T after tsmc acceptance。台積電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單約定給付款項予被告,與原告是否完成安裝機台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僅憑台積電公司之撥款進度推論原告安裝組數。次查,台積電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積電十二P1字第370號函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總金額為36,849,820元,訂單內容包含安裝BP2sensor、E84、E87等機台裝置,共計533組裝置。已完成驗 收之機台數為221組裝置,金額為13,666,284元;有瑕疵的 機台數102組裝置,未執行機台數210組裝置,金額為23,183,536元。前述機台,有瑕疵之原因為功能檢測無效,未執行部分為工程日期超過訂單所訂定之需求日(本院卷㈠第55頁)。109年5月21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167號函記載:有瑕疵的機台數102組裝置未依本公司需求完成安裝,亦即檢 測出現功能異常導致無效不堪用;由於前揭102組未通過驗 收,本公司後續即未要求沃鎂執行機台數210組裝置之安裝 (本院卷㈠第343頁)。109年3月12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55號函記載:匯款金額14,349,598元,包括PO請款金額13,666,284元與5%營業稅683,314元(本院卷㈠第101頁)。威宇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記載:⒈沃鎂與安卓思公司承攬台積 E84案,共計533 Port,其中威宇承攬221 Port未完成或有 瑕疵之機台,承攬時機台雖已大部分安裝,但狀況不明,仍有許多安裝錯誤、功能無法正常執行之機台,以及整體設計瑕疵造成不可靠狀況,詳述如下。⒉承攬時機台未完成項目:6 Port尚未安裝感應器線材。⒊承攬時無法正常執行項目:⑴18 Port感應器端信號錯誤,經查修均為感應器線材脫落 ,或線材製作錯誤,重新更換焊接不良及錯誤之線材。⑵25 Port尚未安裝DB25轉換板。⑶12 Port感應器信號錯誤,經查 為DB25轉換板安裝錯誤,全部更換。⑷E84控制板多台無法正 常動作(應超過20台),全部重新檢測確認後更換。⒋承攬後之開發瑕疵改善項目:⑴15台E84感應器電源燈閃爍,檢測 為E84控制板至E84感應器間線材使用之線徑過小,導致E84 感應器供電不穩,全部更換。⑵部分E84控制板運作不可靠, 檢測有15Port主電源輸出為20V以下(應為24V),經查為主電源設計選用之電源功率輸出不符合需求,全部更換。⑶多台出現有時無法正確與電腦進行連線,或是連線通訊漏失情況,經查判斷為與電腦通訊之通訊線材接頭設計錯誤,使用僅能使用於一般電子信號之接頭,導致通訊不可靠,全部更換為合格之接頭。⑷機廂散熱風扇與E84控制板共用電源,散 熱風扇運作時導致電源干擾,評估亦影響E84控制板運作, 全部更換。⑸機廂內電源使用一PCB機板進行多個電源轉接, 但此PCB機板使用的接頭品質不良,修改機廂內配線設計, 改善電子系統運作不可靠問題(本院卷㈠第449-450頁)。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參酌前開台積電公司及威宇公司回函可知,原告安裝完成且經台積電公司驗收221組機台,前開機台由威宇 公司修補瑕疵,被告支出626,533元,則原告施作之221組已驗收完成(221×62,500=13,8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項8,069,200元、被告代墊款376,417元,被告支出威宇公司修補瑕疵款項626,533元,共4,740,350元(13,812,500-8,069,200-376,417-626,533=4,740,350元)。又按抵銷 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本件除前開經驗收完成221組機台以外之契約款項,原 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未舉證其支付第三人之其他款項,與前開原告得請領之221組機台有關,被告主張抵銷,尚 不足憑。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0,35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 )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0 ,35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