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資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以Auxin Solar LLC.為被告提起本訴,惟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裁定第二點命原告補正被告現仍為外國法人等證明文件,以確認被告是否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等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之情形,否則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5~36頁),原告雖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提供兩造之報價單,表示:被告公司人員Sherry Tai已代表被告簽署,並有Sherry Tai撰寫之電子郵件等件可資佐證等語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9、53~54頁),然簽署該文件者,非必為其法人之得為應訴之現任代表人,又原告補正之文件其內容既非被告經我國認許,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官方證明文件,故原告自行出具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是否與被告在美國當地之註冊資訊相符,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是本院再於108 年12月30日以新院平民清108 重訴字第179 號發函通知原告須依上開裁定第二點補正,該函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回證卷送達證書),非但原告未據以補正,亦未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見本院卷第79頁報到單)到庭陳述意見,再者,本院依原告請求按址囑託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因無法寄達已被郵局退回,有該處109 年5 月27日舊金字第10950815190 號函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74頁)及美方郵局掛號收據與退回信件各乙份(外放)可參,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本院復於開庭前之108 年6 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應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見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迄今仍未據提出。審酌原告起訴迄今已近1 年(起訴狀收狀日:108 年8 月28日),已獲本院多次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權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積極電催如上,既逾期甚久未據補正,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