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簡敏紘
- 原告
- 葉仰庭
- 被告
- 張詠勝
陳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敏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仰庭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敏紘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簡敏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仰庭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葉仰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敏紘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仰庭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詐欺手段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2日與彼等簽立立上開「借貸合作合約書」,並於翌日以轉帳方式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敏紘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仰庭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詠勝、被告陳瑋青分別係冠運開發有限公司、環球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因合作進行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窩飯店)之開發營運業務之財務周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竹市介壽路與金山街口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與原告簡敏紘、葉仰庭2人洽談借款兼投資方案時,提出不實之股東同意書1份、收據2份,被告張詠勝亦當場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陳瑋青則提出「本金+利息攤還試算表」,以取信於原告簡敏紘、葉仰庭。被告張詠勝、陳瑋青當場提出「借貸合作合約書」,佯稱:願意提供冠運開發公司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9%持分為擔保,及轉讓張詠勝持有之圖窩飯店之30萬股額予原告簡敏紘、葉仰庭所指定之陳棟妹(簡敏紘母親)及葉志賢(葉仰庭父親)。原告簡敏紘、葉仰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借貸合作合約書」,並於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各轉帳400萬元至被告陳瑋青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21-50-634170-9帳戶內,共交付800萬元予被告張詠勝、陳瑋青收受,然被告二人收受上開款項後藉詞拖延,並未履約轉讓土地、持股,亦無法給付約定之年息18%之利息,原告聯絡被告無著,受有各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2 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敏紘4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仰庭4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之日為107年7月16日,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5至7頁),原告簡敏紘、葉仰庭自得向被告張請求自107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敏紘400萬元、原告葉仰庭4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