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國銘、鄭哲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謝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鄭哲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7日下午7時51分,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經中正東路路口,欲右轉時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迎面撞擊在中正東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左踝關節僵硬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 費用39,608元。⒉看護費用478,000元。⒊工作損失5,184,000 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7,70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之前強制責任保險有賠償被告。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7時51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與標線之指示行駛,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本件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正在該路口中正東路上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葉盈廷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原告騎駛並搭載劉蕙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盈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左下肢雖經多次手術得以保留,惟皮膚、肌肉骨骼因受損嚴重,未來仍有感染之可能性,左踝關節僵硬無法活動,會造成跛行及生活上不便,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劉蕙禎受有左膝、雙手、下巴挫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哲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41,24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3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5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鄭哲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謝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葉盈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等號誌被撞,無肇事因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503號卷第67-6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導致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60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31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法院93年度台上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費用為193,366元(其中:門、急診醫療費用自付金額15,390元、3,760元、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2日住院自付 金額為$95,835元、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住院自付金額為$78,381元),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5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45號函及函附醫療明細、108年6月3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523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53-255頁)。原告於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就醫之費用為122,894元(其中:自付金額27,722元、59,213元、35,779元、180元),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2381號函及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51頁)。以上總計醫療費用為316,260元(193,366+122,894=316,26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 6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5年12月17日起, 住院期間及傷後須專人照護21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8,000元。查原告於新竹馬偕住院期間為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 12日,再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6年1月12日至106年3月16日;嗣因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等手術於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至少4個月;自105年12月17日受傷起至106年8月8日X光顯示骨折開始癒合,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有前開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及診 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36、53-55頁),原告主張自受傷起至106年5月12日出院後3個月止有專人 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1,400元(計算式:237×2,200 =521,400元),原告請求478,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自本件事故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受有5,18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提出帳戶明細及在職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32-33 頁)。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45號函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17日8:31車禍入急診,診斷 為左小腿開放性骨折9:21入手術室及住院。病患第一次住院為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2日,再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 。第二次住院為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病患自105年12月17日受傷起至106年8月8日X光顯示骨折開始癒合,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依急診病歷記載,105年12月17日車禍 後送至本院急診。106年12月26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但踩關節僵硬、活動困難,評估會影響勞動力約百分之50。預估自受傷起影響其保全工作至少15個月。最後一次回診為107年10月25日,大約1年需回診2次,持續回診約5年(本院卷第35-36、53頁)。參酌原告104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5,757元、105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6,217元、106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079元、107年度任職千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24,617元、營利所得2,370元、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600元,108年度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散工,一樣是做保全的工作,跟之前的保全公司不同家,一個月約3萬元,因為保全要做12個小時, 有壓力,我是因為車禍才被保全公司資遣,那時候住院,無法回去上班,受傷有請假,但是沒有被扣薪等語(本院卷第385頁)。綜上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遭原任職公司資 遣,106年、107年薪資等收入僅數萬元,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然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依前開醫院函文記載自受傷起影響其保全工作至少15個月,以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4年度薪資所得計算,15個月為【315,757×(15/12)】=394,69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394 ,6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3 、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機車停等區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賠償原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⒌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2,304元(39,608+478 ,000+394,696+1,200,000=2,112,304元)。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1,24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389-391頁)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064元(2,112,304-141,240=1,9 71,06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7月26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71,064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