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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戴柄桐
相對人
韋朝福

      韋水和

      韋清曆

      韋宏杰

      韋雪華

      韋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74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所明定。再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所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6年度全字第74 號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於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51 號鄰地使用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任聲請人於施作新竹市政府(一0五)府工建字第00198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期間通行使用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已無續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 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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