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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汪銘欽

  • 當事人
    邵○○曾○○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邵○○ 曾○○ 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原 告 陳○○ 鍾○○ 共同送達代收人 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甲○○、庚○○、丁○○、丙○○、辛○○、戊○○預 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庚○○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庚○○各新臺幣(下 同)162,045元、17,505元、20,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甲○○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2,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補充理由狀);原告丙○○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庚○○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9,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爭點整理狀)。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庚○○、丁○○、丙○○、辛○○、戊○○分別自民國10 3年1月16日、102年1月1日、99年4月13日、101年2月1日 、102年3月1日、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總公司財務(104年8月1日改任竹北店客服收銀人員,105年3月1日降為竹北店收銀人員)、竹北店銷售人員、新竹店客服收銀員、竹北店銷售人員、新竹店客服收銀員、總公司財務(104年11月16日改任竹科店客服收銀員)等職務,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000元(104年4月1日起調整薪 資為28,000元)、32,600元、27,000元、28,000元、27,500元、33,000元,應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甲○○、戊○○之 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周休二日,餘原告4 人則為排班制;又原告甲○○、庚○○分別於105年9月8日、1 09年2月29日離職,原告丁○○、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 、105年10月31日遭被告資遣(原告丙○○、辛○○仍在職) 。詎被告竟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戊○○於108年9月間始 知上情,遂於108年9月20日委由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下稱普○○工會)以108年9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 08092001號函(下稱函文1)催告被告提供出缺勤紀錄並 給付加班費,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以出勤紀錄銷毀為由,僅提供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而原告甲○○、庚○○、 丁○○、丙○○、辛○○於同年10月20日亦委由普○○工會以108 年10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02001號函(下稱函文2) 催告被告提供渠等之出缺勤紀錄並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亦以相同理由,僅提供105年1月1日起之出 勤紀錄;嗣原告6人再於同年11月14日委由普○○工會以108 年11月14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111402號函(下稱函文3)催告被告提出原告等6人工資清冊,被告則遲至109年2月27日始以普字第1090227001號函提出原告丁○○、辛○○、戊○ ○自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份之工資清冊,經核算後,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之金額詳如原證10-1、41、10-3、12、10-4、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庚○○、丁○○、丙○○、辛○○、戊○○加班費162,26 8元、19,984元、19,701元、43,586元、28,223元、246,642元,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二)原告6人於108年9月間經被告提出出勤紀錄後,始確認其 等對被告存有加班費債權,方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 段規定,原告6人係自108年9月間起方得起算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6人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罹於時效。另原告丙○○追加請求103年間加班費 部分,其遲至105年3月12日方知悉其加班事實,斯時始知存有請求權可行使,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迄至109年7月28日追加請求時,亦未罹於時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該5年消滅時效應自每月薪資次月發給時 起算,然原告戊○○及其餘原告5人曾分別於108年9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請求,嗣同年11月14日再次請求,並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訴,則該消滅時效自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斷之事由,並因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而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辯稱其所置備之出勤紀錄會有「年份」註記云云。然普萊利工會係於105年6月14日請求,被告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提出原證16~18原告甲○○、丁○○、丙○○、戊○○104年6 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之出勤紀錄,被告於105年勞動 基準法修法前,因僅保留1年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並不 會有年份混淆之情形,自無註記年份之必要,嗣修法後,需保留5年,始註記年份。又被告辯稱原告可事後製作原 證9、11打卡機錄影,否認形式真正云云,然衡酌原告請 求微薄加班費,豈可能花費鉅資購買打卡機,分別輸入上千筆打卡紀錄,且該錄影均係在被告105年11月18日第一 次提出打卡紀錄前為之,甚至亦早於被告108年間提出之 打卡紀錄。另證人己○○自109年6月6日起迄今均在被告新 竹店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依其作證前與原告辛○○之對 話可知,其明知已不具證人資格,且依其與原告辛○○所述 之對話紀錄譯文多與其證述不同,足證證人己○○之證述並 非事實。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等無加班之事實,亦無加班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可證原告等均有加班事實,且被告具有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掌握勞工出勤紀錄,如該紀錄與事實不符,當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是原告既已提出出勤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及立法理由,該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自均屬「經雇主同意加班」且「於該期間內確實有提供勞務」。況依被證39每日最後一筆發票之時間幾乎都是晚間9點50分後,甚至常為晚間10點以後 ,表示當時係在營業中,而原告丁○○所主張之加班時間約 距該最後一筆發票時間約10-20分鐘,此時間係最後一位 顧客結帳發票開出後,在顧客離開之後之盤點收拾時間,伊於完成工作後方下班,故上述時間自屬為完成工作之加班時間,而原告丙○○之加班時間與情形,亦與丁○○大致相 同。另被告之員工常有折讓單、作廢發票、特訂單應處理,常須處理至晚間10點或10點以後,可見不論係擔任銷售人員、收銀人員、客服收銀人員等均難於晚間10點準時下班。且被告所營乃零售業,在尚有顧客於店內之情形下,實難逕自下班。 (六)原告戊○○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總公司財務時,常有於表 定下班時間後,仍須處理公務之情形,其調任竹科店擔任客服收銀後仍有於下班時間需處理公務之必要,而其於加班時所從事均係與被告相關之公務,甚且被告主管常於下班假日時間交辦工作。 (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37號、107年判字第38號 、106年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有延長工作時間並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即不得以其規定採取加班申請制,拒絕給付加班費。又原告辛○○亦有曾未向 被告申請加班,而被告仍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可見被告明知是否依規定申請加班並非免除給付加班費義務之理由。(八)無論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何種證據,被告多稱無資料或逾保留時效拒絕,然被告所提證據很多都是104年至105年間之資料,甚有手寫資料,被告均有保留,顯係隱匿原告請求提出之有利證據,加以妨礙原告證明,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證明妨礙。 (九)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庚○○、丁○○、丙○○、辛○○ 、戊○○各162,268元、19,984元、19,701元、43,586元、2 8,223元、246,6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置備之出勤紀錄皆有「年/月」欄位,然原告所提 原證8-1、8-4、原證16第3頁至第5頁、原證17第3頁至第6頁、原證18第3頁至第6頁、原證19第3頁至5頁,其上除無年份外,格式亦與被告依法所置備之出勤紀錄不符,原證8-6第1頁亦非被告所置備之出勤紀錄;原證9、11僅係某 機器之錄影畫面,然同款機器得輕易購得,原告在取得105年以後之出勤紀錄,易於另行製作,且經比對有數筆資 料與被告保存之出勤紀錄不符,難謂該錄影畫面為真。 (二)縱認原告所提上開出勤紀錄為真實,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始收受函文1,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戊○○至遲應於109年3月23 日提起訴訟,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其至109年4月間始提起本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函文3,則應自是日起方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是日回溯5年期間,原告戊○○ 就103年11月18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始收受函文2,故自是日起回溯5年期間,則原告甲○○就103年10月23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丙○○遲至109年7月28日始追加請求103年6月至12 月之加班費已逾5年消滅時效。 (三)依被告103年3月3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4點 載明:「同仁若下班後申請加班,為個人健康考量,請留用餐時間及適當休息時間至少一小時,再開始加班」,並由被告於各事業場所內公告周知;且依原告歷來所填寫之加班申請單,亦載有:「…因需預留合理用餐及休息時間,故加班申請需於下班時間後一小時起算之。…」,而細觀該等加班申請單,原告等亦係於表定下班時間1小時後 ,始再申請加班,可知渠等對於上開休息時間知之甚詳;再者,依原告等每月所簽名確認之排班表,亦載有:「每日總工時不可超過12小時,工作4小時最少休息1小時(休息及用餐)」、「…例:早班0000-0000。加班時間起始應 為19:00以後的上班卡。」是兩造約定表定下班時間起算之1小時為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則應不得再主張該段 時間加班費。況被告已明確表示應於1小時休息時間後始 得進行加班,已預先表示反對原告於休息時間內加班,故原告請求表定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縱認兩造未有上開約定,然「工作結束時點」與「刷卡退勤紀錄」應有合理之間隔時間,表定下班時間後30分鐘內尚屬合理之間隔時間,應認非屬工作時間,故原告將半小時內之畸零時數全數計入並請求加班費,顯屬無據。 (四)原告戊○○、丁○○、甲○○遲延刷卡係基於個人因素,無加班 之事實,且被告多次表示無加班必要,並就其逕自加班為反對的表示: ㈠原告戊○○常有異常遲延刷卡退勤之情況,其向被告表示, 該段期間並非執行公務,係私人因素,而習慣離開後才打卡,該段期間並非延時工作,從而未申請加班。且依其於104年間所寫工作日誌,顯示工作內容皆在正常工作時間 內即已完成,並未有延時工作之情形。況被告多次表示並無加班必要請其準時下班,甚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你千萬不必晚下班,公司沒要你加班…」。 ㈡原告丁○○向被告表示105年1月至4月間雖有遲延打卡之情形 乃係個人因素,非在執行公務,並由其自行簽認,可知其常有因個人因素而滯留工作場所之情形,從而未申請加班,故其主張出勤紀錄超過表定下班時間之部分,係屬延時工作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甲○○於竹北店擔任客服收銀人員期間,常因個人因素 滯留工作場所,經主管即證人己○○及值班主管要求其應準 時刷卡下班,為反對加班之意思表示,但其仍屢勸不聽。且觀諸其於104年間所撰擬之工作日誌,亦顯示工作已於 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並無延時工作之事實與必要。甚者,因其持續拒絕準時刷卡下班,被告遂於105年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要求其應準時刷卡下班。 (五)雇主於工作規則等管理辦法內制定加班申請制度,得做為反對證據,而勞工依加班申請制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得認係經雇主同意且有延時工作之必要,方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不因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後有別,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雇主得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證明公司確有實行加班申請制度,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工時推定。查被告於100年間即在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4章第17條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需事前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後被告更於公告上載明:「同仁若有加班需求或主管要求加班請提前申請加班,未申請加班及未被核准加班,請同仁依班別代碼之下班時間準時下班」,並在同仁歷次班表、加班申請單皆明確載明:「加班需事前填加班單向店長申請並填述事由,經店長核准後,始得加班(詳加班單),若下班時間未在30分內打卡,系統會自動結轉原排班之下班時間,為公司未同意加班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見被告多次重申事前申請加班之必要。原告等任職期間,亦依此制度提出加班申請,並於被告審核確有加班必要而同意加班後,依法核予加班費或由原告自行申請換為補休。堪認原告明知加班申請制度且予以實行,係屬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而該加班申請制度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當受此規定之拘束,原告本件加班費請求未依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程序申請加班,且原告並不爭執,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六)被告就原告已申請並核准之延時工作,已給予加班費或由原告申請換為補休,原告竟重複請求,主張應無理由: ㈠原告甲○○之部分:其於105年3月24日、同年4月20日事前申 請經被告核准加班後,並依法發給加班費,其就剩餘之畸零時數既未申請加班,可知其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庚○○之部分:其於106年6月、7月及8月間(即106年6 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30日,106年7月1日、同年月3日、4日、7日、8日、10日、11日 、15日、17日、18日、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106年8月3日),因所定之班別(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出勤時間為10小時,而依此班表出勤時,則會固定加班2小時。就此延長工作之時數,其已申請換為 補休,並分別於106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106年7月2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與同月年29日 休畢。另其於105年1月16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1月24日,經其事前申請並由被告核准加班,該日加班費亦依 法給付加班費。另觀諸其就上述加班申請單,就剩餘之畸零時數未申請加班,可知其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不得再為請求。且其於離職時,與被告確認:「加班未結清時數:0小時」並簽名確認,是其請求加班費應無理由 。 ㈢原告丁○○之部分:其於105年2月13日、105年4月16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105年5月14日經事前申請並由被告核准加班後,已由其申請換為補休,並分別於105年2月29日、105年5月6日、同年月31日、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4日休畢。且其就上述加班申請單,剩餘之畸零時數,既未申請加班,可知其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原告丙○○之部分:其於105年4月17日、107年11月24日,經 事前申請並由被告核准加班。其中105年4月17日部分,已由其申請換為補休,並於同年月20日休畢;而107年11月24日之部分,則由被告依法給付加班費。依上述加班申請 單,其就剩餘之畸零時數既未申請加班,可知其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故其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 ㈤原告辛○○之部分:其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7日、105 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107年11月24日,及107年12月28日經事前申請並由被告核准加班。其中105年2月17日、105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已由其申請換為補休,並分 別於105年2月21日、105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6月17日休畢;而105年1月16日、107年11月24日,及107 年12月28日,則由被告依法給予加班費。且觀諸其就上述加班申請單,就剩餘之畸零時數未申請,可知其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㈥原告戊○○之部分:其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經事前 申請並由被告核准加班,並於105年2月12日、同年6月14 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休畢。且觀諸其就上述加班申請單,剩餘之畸零時數未申請,可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原告庚○○、丙○○擔任銷售人員,工作內容並無當班完成之 必要,賣場要關時,雖需完成貨架照明設備關閉、機器歸位等工作,作業皆得在營業時間結束前執行,並無加班必要,且觀諸渠等所經手特定單資料,顯示渠等客戶服務工作在正常工作時間多已完成,足證銷售人員職務上無加班之必要;原告辛○○、丁○○等收銀人員上班時間可利用收銀 空檔先盤點現金,待最後一筆交易,再將該筆交易加上後,完成盤點及繳款作業,亦均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實無加班之需要,且觀諸收銀員所經手最後一筆交易之發票時間,可知渠等下班時間以前交易多已完結,即便加計5分鐘之交班繳款作業時間,亦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無加班之必要。另原告丁○○及丙○○每日收銀機下機時間均 早於被證39各門市每日最後一筆發票時間,可證該每日最後一筆發票時間之作成並非渠等所為,故不得執此作為加班之依據,況每日最後一筆發票時間多是於表定下班前完成,足證原告無加班之需要。 (八)原告戊○○主張其103年4月起每月固定工資為33,000元,然 其於102年9月1日起月薪為27,000元,103年4月1日起調薪為29,000元,此為其此期間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另尚有領取每月申報加班費或其他獎金,薪轉帳戶領取金額方可能超過29,000元。 (九)訴外人譜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訊公司)為被告設定營運系統,因技術限制與資安考量建置公司內部作業系統,無法主動與外網連線對時,且系統各項交易資料需要時間經過各系統系統拋轉及過帳,致交易紀錄時間未必與現實工作時間相符,故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單、作廢發票、特定單處理截圖內之時間,並非中央標準對時時間,原告實際作業時間應早於該畫面之紀錄,即尚在上班時間內,且經對照系統單號及內容可知多有重複,且多筆系統資料乃係其他員工所為。 (十)被告及原告戊○○當時之財務主管並未要求原告於非上班時 間提供勞務,依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主管並未要求必須於下班時間立即回覆及完成工作之記載,且該郵件內容多不具急迫性,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性,乃係原告戊○○單 方面於非正常工作時間處理本應在正常上班時間須完成之作業,並非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時在事業場所外所提供勞務或待命,縱使其所提供為公務,亦應勞工無提供勞務之義務,難認可領取加班費。又原告辛○○辯稱109年2月間其未 向被告申請加班卻仍有給加班費云云,然實其未照簽名之班表上班,被告經出勤管理發現異常所為異常處理之薪資補發。 (十一)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議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庚○○、丁○○、丙○○、辛○○、戊○○分別自民國103 年1月16日、102年1月1日、99年4月13日、101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總公司財務(104年8月1日改任竹北店客服收銀人員,105 年3月1日降為竹北店收銀人員)、竹北店銷售人員、新竹 店客服收銀員、竹北店銷售人員、新竹店客服收銀員、總公司財務(104年11月16日改任竹科店客服收銀員)等職務。其中原告甲○○、庚○○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9年2月29 日離職,原告丁○○、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5年10 月31日遭被告資遣。 ㈡原告甲○○、庚○○、丁○○、丙○○、辛○○之平均月薪分別為26, 000元(其中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平均月薪為28,000元)、32,600元、27,000元、28,000元、27,500元。 ㈢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 ㈣普萊利工會於105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提出原告甲○○、丁○○ 、丙○○、戊○○之出勤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 11月18日普字第105118001號函提出出勤紀錄。(參原證16第1、2頁) ㈤原告戊○○及餘原告5人先後於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 委由普○○工會以108年9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08092001號 函、108年10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02001號函催告被 告提供出勤紀錄並給付加班費;原告6人於同年11月14日 委由普○○工會以108年11月14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111402 號函催告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參原證3、4、6) ㈥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8-2、8-3、原證8-5與8-6第2頁至第11 頁、原證13~15之出勤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告所提出之相證4、17~25、27、28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告工作規則第4章第17條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事前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參相證12)。 (二)兩造間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戊○○之每月薪資是否為33,000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戊○○就103年11月18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原 告甲○○就103年10月23日前之加班費請求,及原告丙○○追 加103年6月至12月之加班費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依原證10-1、41、10-3、12、10-4、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費,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庚 ○○、丁○○、丙○○、辛○○、戊○○162,268元、19,984元、19, 701元、43,586元、28,223元、246,642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等無加班事實,亦無加班必要,被告毋庸給付加班費,原告等未依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申請制度事前申請加班,不得請領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戊○○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 ㈠原告戊○○主張自103年4月起每月固定薪資為33,000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存款存摺對帳單、104年5月份薪資單等為證(參原證33、42),且觀諸該存款存摺對帳單所載,原告戊○○自103年5月(受領之薪資為103年4月份薪資)起之每 月薪資扣除應負擔費用外大致均為31,000元以上,且對照被告所發給原告戊○○之104年5月份薪資單亦明載當月薪資 包括免稅金額5,800元及應稅金額27,200元,合計確為33,000元,又扣除原告戊○○應負擔之勞保費666元、健保費49 1元及代扣福利金165元後,原告戊○○實際實領之薪資為31 ,678元,此亦與上開存款存摺對帳單所載104年6月5日薪 資轉帳31,678元完全相符,自堪認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 確屬實在,而堪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於102年9月1日起月薪為27,000元,10 3年4月1日起調薪為29,000元,另尚有領取每月申報加班 費或其他獎金,薪轉帳戶領取金額方可能超過29,000元云云,而否認原告戊○○主張自103年4月起每月固定薪資為33 ,000元之事實,然未舉證證明,形同幽靈抗辯;況觀諸原告戊○○提出之上開104年5月份薪資單上明確載明原告戊○○ 之計薪代號1月薪,顯確係採月薪制計算每月薪資,而原 告戊○○之當月月薪結構確為包括「免稅金額5,800元及應 稅金額27,200元」,且當月並無任何免稅加班額、應稅加班額、年終獎金、其他獎金之所得額(均記載為0元), 被告辯稱原告戊○○自103年4月1日起始調薪為29,000元, 另尚有領取每月申報加班費或其他獎金,薪轉帳戶領取金額方可能超過29,000元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惡意抗辯,不足採信。 ㈢據此,原告戊○○主張自103年4月起每月固定薪資為33,000 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為實在。 (二)原告等依原證10-1、41、10-3、12、10-4、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費,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庚 ○○、丁○○、丙○○、辛○○、戊○○162,268元、19,984元、19, 701元、43,586元、28,223元、246,642元,為有理由: 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否認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三、延長工作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應從事之 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甲○○、庚○○、丁○○、丙○○、辛○○、戊○○分別主張有如 原證10-1、41、10-3、12、10-4、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 庚○○、丁○○、丙○○、辛○○、戊○○出勤紀錄、打卡紀錄錄影 光碟暨截圖、原告丙○○103年6月-12月打卡紀錄錄影光碟 (參原證8-1、8-2、8-3、8-4、8-5、8-6、9、11、13、14、15、16、17、18、19、20),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甲○○ 、庚○○、丁○○、丙○○出勤紀錄之真正,亦不否認原告辛○○ 、戊○○提出之原證8-5、8-6除第1頁以外出勤紀錄之真正 ,又觀諸原證8-5、8-6第1頁格式、時間均與第2頁以後之格式、時間連續,堪認原告辛○○、戊○○提出之原證8-5、8 -6第1頁出勤紀錄應為真正。參以兩造間長期處於勞資不 諧甚或對立、互不信任之狀態下,原告為保護或維護自己身為弱勢勞工之處境、權益,長時間於每日下班打卡時錄影存證,核尚屬合於常理,況衡酌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經濟弱勢勞工,實難想像原告會耗資購買打卡機,再耗時逐一對時製作數千筆打卡紀錄加以錄影,甚或尚需考慮每次打卡時間不同之背景處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甚且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錄影光碟亦與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大致相符,其中原告甲○○之打卡紀錄錄影更將被告之資 產編號標籤攝入或拍攝到打卡機上貼有Homebox貼紙(參 原證20截圖),再再均堪認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錄影光碟暨截圖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易言之,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勞工無庸再為舉證,即應逕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事實及必要。據此,原告甲○○、庚○○、丁○○、丙○○、 辛○○、戊○○既已分別提出出勤紀錄、打卡紀錄錄影光碟暨 截圖等出勤紀錄,則原告甲○○、庚○○、丁○○、丙○○、辛○○ 、戊○○分別主張有如出勤紀錄即原證10-1、41、10-3、12 、10-4、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即應推定為真實,而堪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等無加班事實,亦無加班必要,原告等未依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申請制度事前申請加班,不得請領加班費,為無理由: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庚○○、丁○○、丙○○、辛○○、戊○○有 加班之事實,並否認有加班之必要,然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所舉之反證包括原告戊○○、丁○○、甲○○基於個人因素,無 加班事實遲延打卡,未申請加班,及被告申請與原告甲○○ 勞資爭議調解,均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甲○○、庚○○、丁○○、 丙○○、辛○○、戊○○所主張原證10-1、41、10-3、12、10-4 、10-5、10-6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事實及必要之推定,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⑵況觀原告均否認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3日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之真正,且依原告等所任客服收銀員、銷售 人員、收銀人員等職務之性質,亦根本不可能期待原告每日可以事前預知判斷而為加班必要之申請,甚至於原告於被告營業時間結束後加班部分,何來讓原告留用餐時間及適當休息時間至少一小時再開始加班,此觀原告等係長期不定期頻繁於被告之營業時間結束後加班即明,被告自不得以排班表載有:「加班需事先填加班單向店長申請」等語,即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必要!又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因此出勤紀錄即被推定為勞工於出勤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甚至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目的係在保護弱勢之勞工免於舉證之困境,是被告徒以表定下班時間與打卡紀錄應有30分鐘合理之間隔時間,而認逾表定下班時間30分鐘內應非屬工作時間云云,自屬無據。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戊○○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加班工作截圖之真正 (參員證39、44),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原告戊○○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事實及必要,然被告竟事後反稱並未要求原告戊○○必須於下班時間立即回覆及完成工作之記 載,且該內容多不具急迫性,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性,乃係原告戊○○單方面於非正常工作時間處理本應在正常上班時 間須完成之作業,並非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時在事業場所外所提供勞務或待命,縱使原告戊○○所提供為公務,亦應勞 工即原告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誠係顛倒是非,毫 無雇主應有之擔當,更無履行勞務契約之誠實信用,形同壓榨勞工,無怪乎原告長期與被告對抗,導致兩造間毫無誠信可言,迫使原告自保而長期就打卡紀錄錄影存證! ⑶又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章第17條雖規定:「本公司有 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事前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足採信。然觀諸該工作規則之規定係指被告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而言,易言之,此規定係指被告有必要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時所為之規定,發動者係雇主之被告,並非員工即原告,亦難認此工作規則係雇主即被告所制定之加班申請制度,況如前述,依被告之營業型態及原告所任客服收銀員、銷售人員、收銀人員等職務之性質,原告根本不可能事前申請,縱然被告訂有加班事前申請制度,亦應認不能適用於原告。另被告辯稱原告就已申請並核准延時工作(已核准部分被告已給予加班費或由原告申請換為補休)以外剩餘之畸零時數,既未申請加班,可知原告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重複請求云云,更屬無據。 ⑷又證人己○○雖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己○○係自1 03年6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曾擔任過課長、副店經理、店 經理,均係主管職務,雖於108年9月離職,惟自109年6月6日起再任職被告之關係企業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且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均為乙○○)等情,已據證人 己○○陳述在卷:再觀諸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監事4人,其中亦有3人與被告之董監事相同,甚且證人己○○實際上確係在被告之新竹店工作,此有被告及新藝 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普新竹分公司109年11月排班表(點名用)、服務人員己○ ○處理之特殊訂貨單、銷貨人員己○○處理之備貨單等影本 在卷可證(參原證26-28),再再均足堪認證人己○○名義 上雖係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係受被告之直接支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服勞務。據此,被告刻意隱匿證人己○○名義上雖受雇於 第三人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而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益 見被告之取巧鑽研,更難期證人己○○為誠實無偏頗之證述 ,堪認證人己○○之證述毫無憑信基礎,其所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均難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戊○○、甲○○、丙○○之部分加班費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薪資,核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又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清償期係於次月5日發 給,故原告之各期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即應自約定之各期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查,原告均 明知上班時間之始末,如逾時下班而加班,自無不知得請求加班費之理;且原告為維護權益,更長時間於每日下班打卡時錄影存證,衡情更無不知加班得請求加班費可言;況揆諸前揭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據此,原告主張係於108年9月間經被告提出出勤紀錄後,始確認其等對被告存有加班費債權,方得行使,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間起算;原告丙○○追加請求103年間 加班費部分,係遲至105年3月12日方知悉加班事實,斯時始知存有請求權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云云,核均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戊○○固曾於108年9月20日委由企業工會發函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參原證2),而經被告於108年9月23 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然原告戊○○並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如後述),故此次請求尚不生 中斷時效消滅之效力。嗣原告戊○○再於108年11月14日委 由企業工會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經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參原證6);另原告甲○○亦於108年10月20 日委由企業工會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參原證4、相證2),然被告並未給付 ,原告6人乃於109年4月1日起訴,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戊○○、甲○○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 08年10月23日請求後6個月內之109年4月1日起訴,則原告戊○○、甲○○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0月23日之請求 即生中斷時效消滅之效力,易言之,原告戊○○、甲○○分別 於103年11月18日、103年10月23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即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然兩造約定之原告各期加班費清 償期係約定為次月5日,故原告戊○○、甲○○分別於103年10 月31日、103年9月30日以前之各期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至原告戊○○自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 間及原告甲○○自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23日期間之加 班費請求權則尚未罹於5年時效消滅(蓋原告戊○○自103年 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及原告甲○○自103年10月1日 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該期加班費請求權清償期分別為103年12月5日及103年11月5日,係分別在103年11月18日、103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就此部分亦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屬無據。從而,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期加班費總額雖為162,268元,然於103年9月30日以 前之各期加班費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 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加班 費總額即為119,898元(計算式:162,268元-103年4月份加班費5,041元-103年5月份加班費10,157元-103年6月份 加班費7,041元-103年7月份加班費6,702元-103年8月份加 班費5,508元-103年9月份加班費7,921元=119,898元); 另原告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加班費總額雖為246, 642元,然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之各期加班費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加班費總額即為170,627元(計 算式:246,642元-103年4月份加班費4,394元-103年5月份 加班費17,239元-103年6月份加班費13,261元-103年7月份 加班費11,009元-103年8月份加班費7,629元-103年9月份 加班費13,802元-103年10月份加班費8,681元=170,627元 )。 ㈣復查,原告丙○○係於109年7月28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月至103年12月之各期加班費共26,081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丙○○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之各期加班費請求權亦 顯然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甲○○、庚○○、丁○○、丙○○、辛○○、戊○○基於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119,898元、19,984元、19,701元、17,505元、28,223元 、170,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丙○○、戊○○逾上開部分以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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