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汶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異 議 人 阮汶芳 ○ ○ ○○ 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逾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債權( 不包括期前利息),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利息債權逾5 年時效期間之部分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該債權係受讓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其陳報之利息分為期前利息及期前利息以外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利息),期前利息新台幣(下同)3,635元部分已明載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842號債權憑證,即「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0,033元,即其中46,398元...」,其中原始本金50,033元扣除計息本金46,398元後,餘額3,635元即為期前利息,此部分非屬一般利息請求權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固無疑義;惟系爭利息請求權當應受5 年時效之限制,觀之本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自94年3月23 日執行迄今未有其他執行紀錄,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異議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提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故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9年2月16日止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債權人申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系爭利息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104年2月16日以前之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因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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