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燕淑
- 聲請人
- 陳昇澤
- 共同代理人
- 吳乃馨
- 相對人
-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各借用350萬元,約定96年3月15 日償還,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共積欠聲請人7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且相對人已償還三百多萬元,聲請人至多僅能在700 萬元內受償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所陳,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