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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光榮
相對人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木
相對人
劉利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840萬元及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8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萬元,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京璞建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3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嗣相對人劉利財於108年7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劉利財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送達相對人劉利財,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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