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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子凌
相對人
陳慶鎰
關係人
宜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106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4月23日、136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940萬元,關係人於108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9,092,000元。以上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未依約清償,共計欠款本金15,994,61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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