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徐信華
- 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相對人
- 陳政淇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榮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玉秀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邱煒舜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奎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方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徐雲妹於92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陳政淇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政淇於92年5月22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222,500元、3,222,500 元,約定還款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詎屆期未完全清償,共尚欠本金6,041,293元。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1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