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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展維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張祥尉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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