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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0號

撤銷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請人
蔡甯宇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陳麗美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代聲請人所為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父親,陳麗美為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於9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係年滿11歲而尚未成年,聲請人母親仍於93年11月18因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對甲○○之繼承權,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核發准予備查函,嗣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次查,被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其曾祖父之遺產而於其死亡時遺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汽車一輛,並未留有債務,是聲請人於93年8月21日取得繼承上述遺產之權利,應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而其母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顯屬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處分聲請人之特有財產,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為無效,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等語。

二、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件提示情形,法院無庸審查,逕准予備查即可(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9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其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已得法定代理人陳麗美之允許,亦經本院核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卷宗閱核無誤。且本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並無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亦有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可證。綜此,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於93年度繼字第360號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繼字第36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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