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騰
- 聲請人
-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秋棻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理德建設有限公司、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 相對人
- 顏美娟
- 相對人
- 陳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顏美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相對人陳鶯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所載,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聲請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顏美娟280,316元及其利息、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陳鶯雲260,368元及利息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顏美娟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鶯雲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件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2,674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 │ │(測量技師公 │ 36,750元│由相對人預繳 │ │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 │(結構技師公 │ 85,8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 │(永大不動產)│ 12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9,216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鑑定費│ 22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 │ │ │所示分別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附件一所示計算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