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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32 號之1,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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