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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 對 人
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6,495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41,595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19,08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89,聲請│
│            │              │人負擔百分之11。第三審│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971元。          │
│【計算式:(46,4950.89)-(30,9970.11)=37,971│
│ 】(元以下四拾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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