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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洪忠興

  • 原告
    新竹市政府法人
  • 被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 對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09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2,096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1。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89元。 【計算式:(130,096+112,000)9%=21,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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