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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玉婷
聲請人
官怡均
聲請人
莊筱伶
共同代理人
翁瑋律師
相對人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蓮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一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0四00二號、一0七0四00三號、第一0七0四00四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7年3月27日法扶保證字第10704002號、10704003號、第10704004號保證書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6 號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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