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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債權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理人
吳晉晞(兼送達代收人)
債權人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理人
尤曉貞
債權人
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表人
蔡靜美會計師
債權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李惠文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法定代理人
上四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林敏
債權人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
法定代理人
上一債權人
代理人
蔡寶對
債權人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對
債權人
陳柏辰
債權人
上七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李玉娜
債權人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代理人
楊美霞
債權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
代理人
陸義淋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認可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卷㈧第329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前已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分配表分配,並於114年10月28日完成第一暨第二次債權分配之匯款作業,總計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733元(第一階段可分配之總金額4,799,733元+破產管理人於111年間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之規費代墊款,後因故不能辦理,台北市商業處將申請費退還予破產管理人之1,000元=4,800,733元),破產專戶帳戶結餘金額為0元,並於同日繳清監察人、桁楹法律事務所楊凱雯律師及破產管理人等3家應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惟破產專戶內尚有至114年10月27日止之存款利息共計11,869元可供分配,爰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即第三次分配,認可並公告如附表所示114年10月30日之分配表等語,並提出分配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計息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㈧第241-291、327-329頁)。

三、經查,破產財團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分配表,已於114年10月28日完成分配並匯款後,復有可供分配之財產11,869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分配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破產專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計息明細查詢單影本、破產管理人分配報告及本院114年8月27日裁定在卷可憑,是依前開破產法規定之說明,自應許可追加分配。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114年10月30日製作之第三次分配表(陳報狀附件43,本院卷㈧第329頁)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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