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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住同上
設新竹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6,501元本、息,因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已給付無爭議之部分,故原告相應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25頁),最後聲明則求為給付119萬8,481元本、息,該119萬8,481元係指後述特殊色號37109白色面漆及特殊色號37200灰色面漆(單價依序為722元、892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民國107年6月27日發票),再加上底漆與紋理漆之費用,經核原告所為之減縮,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原證1所示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健康產業園區停車場及動力中心結構體外牆門窗外牆奈米塗料及防流滴水線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契約乙方、被告係契約甲方,系爭工程關於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木棉紋理,下略),被告先是於107年4月底要求原告以2,400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備妥油漆材料,續於次(5)月25日以工程外牆設計圖變更而緊急通知原告追訂589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其所需油漆材料,再於同年7月7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追訂1,225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其所需油漆材料,原告擔心被告自行預估之實作實算範圍,一旦變異或輕率取消,將導致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底漆(有機介面處理劑StoPlexW)、紋理漆(江波紋理塗層StoColorJumbosil)、特殊色號面漆(矽烷酮無光耐候透氣保護塗層,分為白色37199與灰色37200兩種),日後難作他用,故特別以原證4備忘錄暨原證8 LINE往來紀錄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亦即上列107年4、5、7月由被告通知備料之各種油漆,倘若沒有用罄,遇有溢訂情形,則被告應將之算入系爭工程之費用且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款,據此,原告依原證4與原證8所示兩造間已達成「剩餘塗料備料之訂購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或分別稱原證4備忘錄、原證8LINE紀錄),不是依原告第1份書狀引用之買賣、承攬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被告寄發如原證7所示109年1月9日雙中建字第1090109059號函,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僅推稱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藍富宗(下逕稱其姓名藍富宗)已於107年7月17日取消訂單,惟系爭契約之雙方聯絡人為藍富宗及證人陳志帆,本件又非請求工程款或保留款,而係就溢訂塗料部分業由兩造另外達成系爭協議,故無書面變更云云之問題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油漆訂購之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481元(指114萬1,411元乘1.05)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係按現場實作數項結算,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9條第1項約定,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其工程材料,概由契約乙方即原告自備,本件連工帶料之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原預定施作範圍為5,406平方公尺,被告工地主任藍富宗並未逾此範圍為通知追訂,又原告於107年11月7日第二次估驗計價單,最終累計完成之施作範圍為2,405平方公尺,現場也沒有餘料存在,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有關之油漆工程已於107年11月間結束,原告也從未交付任何油漆桶料於被告,及至次(108)年5月28日,原告卻自行製作所謂溢訂材料報價單,證人即原告產品工程部人員陳志帆更製作所謂108年11月22日第三次估驗計價單,其上關於最終累計完成之施作範圍固仍記載2,405平方公尺,然而陳志帆竟自行增列:「追加購料-有機介面處理劑、18桶、單價3,300、複價59,400」「追加購料-江波紋理塗層、60桶、單價11,550、複價693,000」「追加購料-矽烷酮無光耐候透氣保護塗層、36桶、單價14,850、複價534,600」,上開一方自行增列以「桶」為單位之工程項目,核與雙方之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全部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系爭協議,且工地主任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契約他方達成協議之權限,此節為原告明知,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茲形式非為真正之原證4與形式真正之原證8,係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此既係原告所主張者,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設若為真,則因類似於買賣,至少得定性為雙務契約,基此,被告於原告交付所謂溢訂之油漆桶料以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六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對於原證1(見本院卷第15~32頁),該件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原證3、原證4(見本院卷34~35頁),以上LINE往來紀錄及備忘錄電腦打字部分,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原證8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

(二)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9日實拓字第1101119001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133~155頁),及110年10月15日實拓字第110101500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0~266頁),所回覆本院之內容,兩造沒有意見。

(三)對於原告產品工程部人員陳志帆(見本院卷第157頁)製作第二次及第三次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3頁),兩造合約約定「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木棉紋理)」數量為5,0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50元,複價為531萬7,200元,實做數量為2,405平方公尺,占合約比例47.49%,複價為252萬5,250元(未稅),此部分之金額含保留款,被告已經將該實做數量結算給付於原告。

(四)對於原告產品工程部人員陳志帆(見本院卷第157頁)製作第二次及第三次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3頁),兩造合約約定「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木棉紋理)」數量為5,064平方公尺,但有53%之比例,也就是2,659平方公尺並未施作,而此2,659平方公尺是包括原證3所指589平方公尺,以及原證4所指的1,225平方公尺,也就是上開589平方公尺與1,225平方公尺原先建築師事務所有設計圖面連接到柱的部分,都要以外牆塗料施作,並由被告指定調色色號為37109白及調色色號為37200灰,但是最後並未施以外牆塗料,而是以水泥漆施作,目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停車場及室內及動力中心結構體,均已開放使用。

(五)原告於本院卷第228頁表格第一行所列107年5月25日、589平方公尺、調色色號37109白,共180公升之部分,經查每公升單價722元,合計12萬9,96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付款於訴外人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且查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已將180公升特殊色號油漆於107年6月27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分院,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興隆路一段交岔口工地(見本院卷135頁、147頁)。

(六)原告於本院卷第228頁表格第二行所列107年7月9日、1,225平方公尺、調色色號37200灰,共367.5公升之部分,經查是375公升,每公升單價892元,合計33萬4,50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付款於訴外人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且查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已將375公升特殊色號油漆於107年之次年(108年)6月17日送轉放暫存原告指定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35頁、151頁、153頁)。

六、兩造協議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最後聲明依據原證4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及原證8LINE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經被告不爭執及形式之真正,該頁右邊發話人為原告產品工程部人員陳志帆、左邊回應人為被告工地主任藍富宗),請求所謂溢訂油漆而發生的款項共119萬8,481元(計算式:(一)底漆部分:180.9公升乘以每公升292元等於5萬2,822元。(二)紋理漆部分:904.5公升乘以每公升以702元等於63萬4,959元。(三)色號37109白:165公升乘以每公升722元等於11萬9,130元。(四)色號37200灰:375公升乘以每公升892元等於33萬4,5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114萬1,411元,加計5%營業稅最後金額為119萬8,481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依原告所述內容,大致情節係其於107年4、5、7月備料3次,分別因應於面積2,400、589、1,225平方公尺新設醫院停車場及動力中心其外牆塗漆之施作範圍,對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之部分,與實做實算且已付款之2,405平方公尺相當(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則此107年4月備料2,400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已為支付完畢。

(二)至於107年5月589平方公尺及107年7月1,225平方公尺之部分,兩造間則有是否為「剩餘塗料」與是否有「另為協議」之爭議,經本院檢視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往來紀錄,關於原告所稱107年5月追訂892平方公尺云云乙事,見於原證3之107年5月25日LINE往來紀錄,全文如下,本院審酌該次LINE對話中,國字用語固為白、灰面漆之追加訂料,然表格內舉凡位置、樓層、長、寬、處、施作樓層、面漆色號,查無脫溢於系爭契約乙方應施作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原約定5,0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原告所謂追訂云云之情形,既非追訂,自無需另行協議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3,107年5月25日LINE)

八、次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關於原告續稱107年7月追訂1,225平方公尺之部分,對照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可知外牆耐候塗裝紋理系統(木棉紋理)之塗料分為三大類:底漆、紋理漆、面漆(色號:37109白與37200灰),前兩類即底漆與紋理漆可為通用,只有面漆才是特訂乙情,業據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去雙喜營造拿回來公司用印的,是雙喜營造依據兩造之前確認過的內容,電腦打字打好的,系爭契約是連工帶料,5,064平方公尺是包括底漆、紋理漆、面漆(白色及灰色)、我們工程的料都是專案專料,是特殊色,所以我們必須要跟雙喜營造這邊確認,所以我才會特別在備忘錄上做維護的動作,特殊色的部分是指面漆的部分,備忘錄這些文字表示剩料費用由契約甲方吸收,有包含紋理漆跟底漆,紋理漆跟底漆沒有特殊色的問題,會一起要求契約甲方吸收,是因為工序本來就先有底漆,才有紋理,所以是一整個系統搭配、我們的案量很多,基本的如果沒有特殊色的問題,可以先施作底漆跟紋理漆,所以我們可以先放在實拓那邊,他們也沒有先跟我們請款,【底漆跟紋理漆】部分在實拓有基本的安全庫量,可以【先挪用到別的工地】,但是面漆實拓已經跟我們請款,發票也計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3、173頁),再依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實拓字第1101015001號函覆本院以:「2.依貴院指示提供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至4月向本公司訂購之訂單明細表,另由表中之專案名稱即可判斷各專案工地所屬縣市位置、業主與建築類型」(見本院卷第240頁),並隨函檢附包括107年1、2、3、4、5、8、9、10、11、12月及108年1月原告訂單預交明細表,其中有建案油漆工程(礁溪品文旅、漢皇丰川、九牧世家)、政府工程(嘉義故宮南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務宿舍107年度、陸軍軍官學校校史館教展館)、學校工程(臺大生命科學館大樓外牆、清華大學台積館外牆、新北市私立竹林高中教職大樓&幼稚園外牆、士林雨農國小自強樓外牆、南港國小、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頂樓)、廠房(太和工房)、公有市場(台中市大里區第一公有市場)、產後護理會館、旅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外牆、建北酒店新建塗裝工程、嘉義賀采旅店新建工程)、寺廟(關西法雲寺新建工程)及農舍、多間民宅(見本院卷第245~266頁),可知通用之底漆與紋理漆,確實如證人陳志帆所述,於原告向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付費後,移用於其他工地。依上開審理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所謂「剩餘塗料」云云之基礎事實,其中底漆與紋理漆業經原告移用於其他工地,自己用完殆盡,既無剩餘,即無所謂「剩餘塗料備料之訂購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問題,故原告請求:(一)底漆部分:180.9公升乘以每公升292元等於5萬2,822元;(二)紋理漆部分:904.5公升乘以每公升以702元等於63萬4,959元,欠缺根據,不能准許。而特訂之面漆部分,原證4備忘錄係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雙中醫(工)字第000000000號電腦打字之備忘錄通知原告:本所(指被告新竹縣中醫竹北一期興建工程工務所)於107年7月7日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通知,停車棟外牆1F~6F有連接到柱的部分皆要以外牆塗料施做、依設計圖面計算,外牆塗料色號37200灰需追加1,225平方公尺詳附件、據悉外牆塗料訂料到貨期程漫長,敬請貴公司(指原告)於收文後盡速訂料並於30天內追加到貨及進場施工、本工程完工在即,敬請貴公司權利配合(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4電腦打字處,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該紙備忘錄係A4大小,電腦打字集中於上方,下方空白占該頁約3分之1,原空白處由上往下依序蓋用:被告工務所圓章、原告收發專用圓章,最下方緊鄰該紙右下角經手寫:「依貴公司(指被告)指示,已追加訂料,訂料完成不得退料,若有剩料,此費用由甲方吸收,特此說明。」接著蓋「陳志帆」橫式連續章(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4非電腦打字處,此部分經被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只見原告一方於原約定之實做實算、連工帶料以外,而為主張增減,被告並無任何應允,故原告引用原證4備忘錄作為請求權基礎,不足為取,不能准許。

九、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全部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此為當事人間之法,可知倘若藍富宗果受被告委任,處理本件須以文字始得為變更增減給付之法律行為,藍富宗應有被告出具授權之書面文件,而原告提出之原證8LINE紀錄全文為:「000000000備忘錄pdf。藍富宗:小姐說有傳過去。陳志帆:還有一件事想跟您確認一下,你們提出的追訂材料訂了以後是不能退貨的喔,也就是說如沒有用完的材料還是會跟貴公司請款,算在本工程的費用上,先跟您告知喔。藍富宗:好的」(見本院卷第110頁),藍富宗職稱為被告工地主任,於施工過程中,負責現場工地安全,未據被告書面授權藍富宗處理雙務契約關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項,亦未見原告要求藍富宗或被告補提書面文件,又查該次LINE通訊軟體回傳甚為簡略:【好的】兩個國字,究竟是同意付款或是單純知道原告會採取之請款作法,不清不楚,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範行事,因此造成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引用原證8LINE紀錄作為請求權基礎,不足為採,不能准許。

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變更後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非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卷第267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9萬8,481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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