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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設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442,126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亦當庭表示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掛名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前夫等語,並提出109年3月17日陳報狀、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及 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3-3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負擔負責人之法律責任。且聲請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本院仍應調查聲請人自109年2月11日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程序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 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 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105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為 2,568,167元,每月銷售額平均為1,284,084元(計算式:2,568,1672=1,284,083.5),已逾前揭規定之 20萬元,雖聲請人未提出104年11、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本院審核,然縱以105年 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債務人實際經營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4個月期間觀之(計算式:2,568,1674=642,041.7),暨另據聲請人於 109年2月3日陳報狀所述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70,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32頁),每月營業額仍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 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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