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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5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晶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陳竣揚係自民國106年9月2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申報債務人陳竣揚之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7年7月1日再申報調薪為30,300元,有債務人陳竣揚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僅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債務人陳竣揚之薪資,並據以計算債務人陳竣揚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38,500元,即堪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應移轉債務人陳竣揚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僅新臺幣(下同)23,374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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