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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原告
陳昌甫
被告
吳晉嘉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告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印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中學前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且超速撞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共新臺幣(下同)410,675元之損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妨礙雙方車輛行進,間接造成此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67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晉嘉以:依鑑定報告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以:被告沒有違規,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共410,675元損害,而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行車執照、鑑定費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而被告吳晉嘉雖未爭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依鑑定報告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等語;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沒有違規,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林怡君,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吳晉嘉、興家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毀損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410,6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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