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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調字第284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九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森
聲請人
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建
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相對人
吳靜華
相對人
鄧德興
相對人
莊艷珠
相對人
李秋妹
相對人
林祺貴
相對人
吳秀鳳
相對人
鄭素文
共同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始符兩造調解成立之意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調解筆錄頁數及行數 調解筆錄應更正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2頁第17行 聲請人同意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聲請人同意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二、附表三『移轉權利範圍』欄及『持分面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2 第2頁第26行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182號函索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依序如A(吳靜華)、B(九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182號函索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依序如A(吳靜華)、B(九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 3 第3頁第3行 相對人吳靜華、鄧德興、莊艷珠、李秋妹、林祺貴、吳秀鳳、鄭素文同意各依附表「應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給付該金額予聲請人... 相對人吳靜華、鄧德興、莊艷珠、李秋妹、林祺貴、吳秀鳳、鄭素文同意各依附表「四『應給付予九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及『應給付予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欄所示金額,給付該金額予聲請人... 4  原附表刪除。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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