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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再按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故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新法生效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號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764號執行,因聲請人取得本案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款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全字第175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764號執行,聲請人取得本案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款執行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就未受償之債權非不得再依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照),故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即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聲請本案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5日始確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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