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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馮鈺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馮鈺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何淑美、源融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路00巷00弄0號房屋五樓牆壁滲 漏水、4至5樓空心磚予以更新維修,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金額為46萬3,400元 ,有工程報價單可參;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60萬元為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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