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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告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被告
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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