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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朱星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松聯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惟查,原告除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尚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聲明塗銷抵押權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斷,另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則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應依該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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