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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7,715 元,及其中2,582,490 元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財實業)於107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蔡政杰為連帶保證人,經中間人陳先生介紹,,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9.2% (即月息1.6%)給付,如被告八財實業未按約定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且未依約給付利息達二期以上,無須原告事前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㈡、原告於預先扣除30萬元後(此30萬元包含預扣前3 個月利息每月69,000元共207,000 元、陳先生介紹費75,000元、李天寶地政士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18,000元),已於107 年10月24日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八財實業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政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及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匯款270 萬予被告八財實業,亦不爭執原告所列預扣款30萬元之內容,同意陳先生介紹費75,000元、李天寶地政士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共18,000元為被告所應負擔。惟被告確實未收到此筆現金,希望此筆30萬元不要再加計利息。況被告八財實業已於如【附表】序號1至7 號所示日期、金額,給付原告共487,500 元,既已還款487,500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償部分。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八財實業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蔡政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借款按月息1.6%計算」,換算為年息19.2 %,先予敘明。

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預收利息207,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既預扣利息207,000 元,實際交付僅2,793,000 元,就此207,000 元不生消費借貸關係,應先予扣除。至於介紹費75,000元及代書費等1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由其負擔,證人李天寶地政士亦到院具結證述確實有自原告收到上開金錢費用(本院卷第76-80 頁),堪認此部分93,000元原告已有給付金錢事實,自應列入消費借貸金額計息。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被告八財實業、蔡政杰為連帶債務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抗辯已於如【附表】序號1 至7號所示日期、金額,給付原告共487,500 元,此有被告八財實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支票6 紙、票據簽收單、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扣除已清償部分,自屬有據。經本院按照被告借款本金2,793,000 元、被告前後7 次還款金額、計息期間、年息19.2% 計算之結果,截至108 年9 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22,500 元、利息49,791元,及本金2,722,500 元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2%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減縮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7,715 元,及其中2,582,490元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 計算之利息,複算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告僅請求較低金額,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條款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已幾乎達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日計付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已逾越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係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實務判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負擔、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計息期間   │計息日數│ 計息本金 │應計利息│尚欠利息│還款金額│ 尚欠本金 │
│號│(108 年)│ (元) │   (C 欄)   │(D 欄)│  (元)  │ (元) │ (元) │扣除利息│  (元)  │
│  │ (A 欄) │(B 欄)│              │        │ (E 欄) │(F 欄)│(G 欄)│後,用以│ (I 欄) │
│  │          │        │              │        │          │* 註1   │        │清償本金│          │
│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H 欄)│          │
├─┼─────┼────┼───────┼────┼─────┼────┼────┼────┼─────┤
│1 │2 月9 日  │103,500 │107 年10月24日│  108 日│2,793,000 │158,673 │ 55,173 │       0│2,793,000 │
│  │          │        │      至      │        │          │* 註2   │        │        │          │
│  │          │        │108 年2 月9 日│        │          │        │        │        │          │
├─┼─────┼────┼───────┼────┼─────┼────┼────┼────┼─────┤
│2 │3 月9 日  │ 69,000 │108 年2 月10日│   28 日│2,793,000 │ 41,137 │ 27,310 │       0│2,793,000 │
│  │          │        │      至      │        │          │        │* 註3   │        │          │
│  │          │        │108 年3 月9 日│        │          │        │        │        │          │
├─┼─────┼────┼───────┼────┼─────┼────┼────┼────┼─────┤
│3 │4 月9 日  │ 69,000 │108 年3月10 日│   31 日│2,793,000 │ 45,545 │  3,855 │       0│2,793,000 │
│  │          │        │      至      │        │          │        │* 註4   │        │          │
│  │          │        │108 年4 月9 日│        │          │        │        │        │          │
├─┼─────┼────┼───────┼────┼─────┼────┼────┼────┼─────┤
│4 │5 月9 日  │ 69,000 │108 年4 月10日│   30 日│2,793,000 │ 44,076 │      0 │  21,069│2,771,931 │
│  │          │        │      至      │        │          │        │        │        │          │
│  │          │        │108 年5 月9 日│        │          │        │        │        │          │
├─┼─────┼────┼───────┼────┼─────┼────┼────┼────┼─────┤
│5 │6 月9 日  │ 69,000 │108 年5 月10日│   31 日│2,771,931 │ 45,201 │      0 │  23,799│2,748,132 │
│  │          │        │      至      │        │          │        │        │        │          │
│  │          │        │108 年6 月9 日│        │          │        │        │        │          │
├─┼─────┼────┼───────┼────┼─────┼────┼────┼────┼─────┤
│6 │7 月9 日  │ 69,000 │108 年6 月10日│   30 日│2,748,132 │ 43,368 │      0 │  25,632│2,722,500 │
│  │          │        │      至      │        │          │        │        │        │          │
│  │          │        │108 年7 月9 日│        │          │        │        │        │          │
├─┼─────┼────┼───────┼────┼─────┼────┼────┼────┼─────┤
│7 │9 月9 日  │ 39,000 │108 年7 月10日│   62 日│2,722,500 │ 88,791 │ 49,791 │       0│2,722,500 │
│  │          │        │      至      │        │          │        │        │        │          │
│  │          │        │108 年9 月9 日│        │          │        │        │        │          │
├─┼─────┼────┼───────┼────┼─────┼────┼────┼────┼─────┤
│  │合計      │487,500 │              │        │          │        │        │  70,500│          │
└─┴─────┴────┴───────┴────┴─────┴────┴────┴────┴─────┘
* 註1
計息本金×年息19.2% ×計息日數/365日=應計利息
(F 欄)=E ×0.192 ×D ÷365 日
* 註2
【計算式:2,793,000×0.192×108÷365=158,673】
* 註3
【計算式:69,000-41,137-55,173=不足27,310】
* 註4
【計算式:69,000-45,545-27,310=不足3,85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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