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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告
陳日中
被告
張峰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03萬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09年8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21萬元,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其借款21萬元,並立有借據,惟被告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方面:伊先後分向原告借款21萬元及36萬元,但連同利息已清償72萬元,雙方已有和解筆錄,還款中之72萬元已包含原告請求之21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1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細究借據內容為:「本人(即被告)向陳日中(即原告)先生調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言明6月3日前還款完成,恐無憑,立此為據(日期108年5月27日)。」,是兩造間確就21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雖被告陳述已連同之前借款36萬元部分一併還款72萬元,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另紙卷附之契約為證,該契約內容則為:「張峰齊(即被告)先生幫陳日中(即原告)先生安排塔位事宜,並在5/15之前完成,若無法完成,應歸還72萬元整以及國寶南都塔位口說無憑,立此契約以變證明(日期108年4月27日」等語,核與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內容亦僅約定「歸還72萬元整,還有3份國寶塔位(日期為108年4月26日)」等相符,故兩造間應先後存在72萬元及21萬元之借款關係,惟和解書僅就其中之72萬元及國寶南都塔位3份達成和解,另就21萬元借款部分並未涵及在該和解範疇,此從和解內容並未敘及可知外,系爭21萬元之借據部分,其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已在該份和解書簽立之108年4月26日之後,益見被告並未就此還款,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依據借款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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