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力浦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志皓
- 被告
- 張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力浦工程有限公司、何志皓及張儀欣(下稱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浦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何志皓、張儀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03% 計算,其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被告力浦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力浦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則同上開約定利率,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4.12% (1.09% + 3.03% =4.12% )。
㈡、被告力浦公司另於107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何志皓、張儀欣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率3.98%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9% 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力浦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撥貸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被告3 人於108 年8 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變更借款期間為106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10月6 日止、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6 日止,且均自108 年6 月寬限至109 年5 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㈣、詎上開第1 筆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8日,本金尚欠146萬2,357 元;第2 筆借款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7日,本金尚欠299 萬8,888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郵寄催告書予被告3 人,惟被告3 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上開2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上開2 筆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另被告何志皓、張儀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浦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何志皓、張儀欣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起迄日(民│ 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國) │(年息) │ │ ├──┼───────┼────────┼─────┼─────────┤ │ 1 │1,462,357 元 │自108 年12月19日│ 4.12%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 ├──┼───────┼────────┼─────┤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2 │2,998,888 元 │自108 年12月18日│ 3.98% │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