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 原告
-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暉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緯軒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顯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金照
廖錦榮
金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之債權,在逾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積欠民國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24日電費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4,972 元並無理由,既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原告所應繳付予被告之電費金額存有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開電費債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份開始承租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單純作為倉庫存放物料使用,並無任何電器或機器生產,合先陳明。而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每期(二個月為一期)之電費分別為1,116元、1,211元、1,331元、1,234元,詎109年3月份 ,被告竟來電通知,原告已累積欠繳電費55萬4,972 元,令原告甚感訝異,經暸解之後,才發現被告之查電錶人員並未每期到系爭房屋抄錶,而係依以前預估電量寄送帳單,嗣經原告檢查系爭房屋電力設施發現有漏電,而漏電部分係因「配電箱電源線之耐壓測試絕緣偏低,乃因線路劣化及銜接不良,產生電源線路碰觸接地迴路導致漏電,依照現場測試該設備負載正常值為5A,因漏電異常而測得負載值為118A,因此產生額外用電度數及電費。」,故本件倘被告公司抄錶人員有確實執行抄錶工作,被告及原告均可於漏電之初即知悉原因所在,進行補救,不致延宕8 月,產生55萬4,972元之電費。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電力之服務為業,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其定型化之供電契約條款,與誠信原則有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1、被告係國營企業,為全國唯一之電力供應者,具有獨佔及壟斷之性質,其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制定之營業規則,係其片面制定,經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並納入供電契約中,一般消費者均難以置喙契約條款內容,締約地位、資訊、相關知識經驗均不對稱,可說是向被告完全傾斜,是以,在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更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方符合平等互惠、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
2、按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六章第三節責任分界點第54條之規定,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上為屋外配電線路,如電桿、變壓器、高低壓外線等,由被告負責施作及維護。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下為屋內線路,如屋內配電箱及各分路開關、電燈及插座分路配線等。經查,一般消費者對於漏電均無相應之知識、經驗能立刻查知漏電之情況,且被告委外之抄表人員亦無確實抄表,即以未抄到表而推算之同期金額暫予計收,使得原告對於漏電所產生額外之鉅額電費渾然不覺。依前開之規定,應可認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且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上開責任分界點之契約條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3、依被告抄表實務之規定,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如確實無法抄到電表,應留置「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請用戶自行抄錄指數後,通知表務部門輸入個人電腦中,惟被告留置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並非如一般掛號、雙掛號信般,需要收件人簽收。且原告並未收到任何一次之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此部分被告所委外之抄表人員與上開規定有違,未盡其責,原告難以知悉用電指數之異常,倘將類此需要經過專業鑑定才能使一般消費者獲悉之漏電情事,其因此所生鉅額電費之風險由原告獨自承擔,顯有過苛,壟斷及獨佔之國營企業與一般消費者之風險分配間,嚴重失衡。
(三)退步言之,縱認前述契約條款有效,被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委託之抄表人員未確實履行職務,導致原告未能確知用電之異常,造成損害之擴大,被告應屬與有過失。且被告係臺灣唯一供電之電力業者,具獨占及壟斷之市場地位,關於電費繳納、風險分配等均由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定之,其與一般消費者之議約能力懸殊,已如上述。被告內部規範用戶5 次不在,才不能開票,就漏電之用戶有長達10個月不能發現漏電之情形,相較未繳納電費之用戶4 個月即停電處理,此內部規範輕重失衡,且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均難以預見,被告僅以營業規則於公開網站上均能查到,一般消費者理應確知等語,而未有詳盡之主動告知,將風險均推到一般消費者身上,難認被告有善盡其社會責任。是以,依前開所述,被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免除或減輕原告應負擔之電費金額,方屬合理。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55萬4,97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奉陳經濟部核准施行,並公布於被告對外網頁之營業規章:第六章第三節責任分界點第五十四條之(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被告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上為屋外配電線路,如電桿、變壓器、高低壓外線等,由被告負責施作及維護。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下為屋內線路,如屋內配電箱及各分路開關、電燈及插座分路配線等,係由用戶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施作維護。依原告自承其經檢查,漏電部份係因「配電箱電源線之耐壓測試絕緣偏低,乃因線路劣化及銜接不良,產生電源線路碰觸接地迴路導致漏電,…」,故該電費突增終究原因為用戶屋內線路劣化及銜接不良,產生電源線路碰觸接地迴路導致漏電所致,則用戶屋內線路維護不良,原告於租賃時,未檢查該場所用電設備是否完善,並予以維護檢修,而將漏電之責歸究於被告,及因原告大門緊閉致無法抄表的抄表員,實無法接受。
(二)又系爭房屋電力漏電經查係原告進駐後才發生,被告抄表員於108年4月29日前至該場所抄表,都未發生廠區大門深鎖致無法進入情形,抄得之用電情形均為正常,推斷該漏電發生,是否為原告人員進駐後操作開關或電路所致,抄表人員抄不到表,因現場未有重大變動,仍為庫房用途,依被告規定以「不在」方式處理,按前次抄表度數暫予計收電費,俟抄到表後再依實核算計收。而依被告表務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三目…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如確實無法抄到電表,應留置「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請用戶自行抄錄指數,本案系爭房屋現場設有鐵捲門,並無信箱,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僅置於電動鐵捲門夾縫,惟現場有無因受風吹或他人取走等因素,實非被告所能得知。又依被告電費開票資料處理手冊第三章錯誤代號說明4… 抄表資料校核條件代號EDF1,因故無法抄到電表之表燈用戶,含本月不在,於第10個月即第五期電費月份系統無法開票,亦即在第5 期電費抄表前倘無法抄得電表指數,被告仍可依暫推度數計收電費。況被告抄表員每2個月到該處抄表1次,且僅在廠區外圍就電表指數做抄錄,而原告人員每日數小時在廠區內作業活動,現在發生漏電補收電費情事,就要將屋內線路維護不周或操作使用不當致漏電的責任,全推給被告每2個月才去抄表1次的抄表員,就好比駕車闖紅燈致車禍肇事,却歸責於肇事時交通警察未在路口站崗,致發生車禍一樣,令人無法接受。
(三)再者,原告電表裝置位置本應使被告作業人員得予自由進出便利抄表、裝換及檢查電表,如用戶設置圍牆時,亦應於靠道路側正面有裝表處所,原告未依此裝置電表本應自負其責。又系爭房屋原計量電表亦於109年3月30日,經原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提出糾紛度量衡器鑑定申請,並於109年5月8日以經標新五字10950001270號函回復器差測試結果為符合規定,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仍應繳付該欠繳電費55萬4,9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8年5月份開始承租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8年5-6月、7月、9月、11月及109年1月出具之繳費通知單記載原告須繳付之電費分別為 1,116元、1,211元、1,331元、1,234元及1,116元。
(三)被告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實際於109年1月15日進入房屋內抄表。
(四)被告於109年3月通知原告累計積欠用電期間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24日電費55萬4,972元。
(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檢查漏電原因係「配電箱電源線之耐壓測試絕緣偏低,乃因線路劣化及銜接不良,產生電源線路碰觸接地迴路導致漏電,依照現場測試該設備負載正常值為5A,因漏電異常而測得負載值為118A,因此產生額外用電度數及電費。」
(六)被告公司制訂電費開票資料處理手冊規定不在次數抄限,第5次不在,無法抄得電表指數即不得依暫推度數計收電費。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抄表人員未確實抄表執行職務,被告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其55萬4,972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目前台灣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電、輸配電業及售電業者,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則被告營業規章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並已公告,此有被告提出營業規章可佐,應認被告營業規章之規定對於營業區域內之用戶自屬一體適用。則被告營業規章第53條既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 )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又同規章第54條亦規定:「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被告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乙節,則用戶之電力需求既因其生活配置電器用品或工作所需要之用電設備而有異,被告本難就用戶之用電須量及送電後內部之用電線路設置、維護等事宜加以控制及干涉,則被告上開營業規章就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上為屋外配電線路,如電桿、變壓器、高低壓外線等,由被告負責施作及維護,用電責任分界點以下為屋內線路,如屋內配電箱及各分路開關、電燈及插座分路配線等,係由用戶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施作及維護,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營業規章之規定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上開責任分界點之契約條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營業規章第10條既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乙節,足見被告營業規章之規定,亦為被告與用電戶間所成立供電契約之約定內容,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營業規章第25條第1 項亦規定:「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因用戶之原因不能抄表時,除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電度表指數,以憑按實計算電費外,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和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本公司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屆時用戶應給予必要協助。」等情,則原告自 108年5月份開始承租系爭坐落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 樓之房屋,並自該時起向被告申請在該處用電,兩造間即存有電力供給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如被告有連續二次無法抄表,被告即應依上開營業規章之規定通知原告約期派員補抄,故被告辯稱依該公司電費開票資料處理手冊第三章錯誤代號說明4… 抄表資料校核條件代號EDF1,因故無法抄到電表之表燈用戶,含本月不在,於第10個月即第五期電費月份系統無法開票,亦即在第5 期電費抄表前倘無法抄得電表指數,被告仍可依暫推度數計收電費云云,顯與被告上開營業規章之規定不符,即應以營業規章之規定為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連續二次未能抄表後,如通知原告約期派員抄錄電表,原告應可即早知悉電表指數,並獲知內部線路有漏電情事存在,而非長達10個月期間均依被告寄送之繳費通知單繳付每期千餘元之電費均無法查覺異狀,却於其後通知原告尚應補繳55萬4,972 元之電費,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辯稱原告電表裝置位置本應使被告作業人員得予自由進出便利抄表、裝換及檢查電表,如用戶設置圍牆時,亦應於靠道路側正面有裝表處所,原告未依此裝置電表亦應負責乙節,並提出被告公司電表裝置位置準則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憑。惟證人即被告外包於108 年度負責抄錄系爭房屋電表之人員范錦松於本院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在外面看到原告電錶箱位在鐵門以內,你是否會越過鐵門進入抄表? )答:我們不敢爬,怕被告。」、「( 問:你在抄表時,沒有遇到原告公司的人員,你是把明信片放在何處? )答:鐵門的縫隙。」、「(問:有無用什麼東西夾起來?)答:沒有,我是把明信片塞進去鐵門的縫隙。」、「( 問:你去抄表時,如果遇到下雨,明信片要如何處理? )答:一樣的方式,沒有用防水袋包裝。」、「(問:你早上要抄幾戶的電錶?)答:郊區都是600、700戶。」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外包於108、109年度負責抄錄系爭房屋電表之另一人員衛紀言亦於本院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原先的定抄日是108 年12月25日,當天沒有遇到原告公司的人員,你是如何處理你的抄表工作? )答:沒人在,會遞明信片,我是夾在鐵門縫內,再請被告公司提供客戶的電話給我們聯絡。」、「( 問:你把明信片夾在鐵門縫內,會不會被風刮走? )答:有這個可能性,因為沒有東西可以黏貼,也沒有信箱可以放。」、「(問:你在108年12月25日前往抄表,沒有遇到原告的人之後,你當天有打原告公司電話聯繫原告? )答:沒有,當時我還沒有原告的電話,我們一般是由被告公司先確認有無人在,我們再跟他約去抄表的時間,所以電話都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則原告認被告抄表人員在未能實際抄表時,在其鐵門縫所留置「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既未固定,其均未收到「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自不知要查看電表指數進行登錄,亦為被告不否認確未收到原告寄回之「用戶自報指數通知單」,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亦非無憑。
(四)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且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暨維護電力資源之珍貴使用,故被告營業規章方會規定『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被告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則被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原告電力使用,並經原告依約使用,被告即有依兩造間約定確實執行抄表計費之義務存在,且因電能既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在未確實抄表時,用戶漏電所受之損害,亦難以精確估算漏電發生之時期及用量。遑論,用戶屋內線路雖係由用戶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施作維護,惟依電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五年內應至少檢驗一次;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參以被告營業規章第52條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人員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三、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四、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設備時。」,足見被告對於用戶之用電情形確有定期檢驗之義務,且可由電表之抄錄度數查悉用戶有無用電異常情事,故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力,雖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惟被告在原告使用電力因屋內線路劣化及銜接不良產生漏電情形時,雖不負維護原告屋內線路之責,惟因被告抄表人員未在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時,依兩造約定通知原告約期派員補抄,反仍以先前電費金額推算向原告收費,則原告因被告未確實抄錄電表,未依兩造約定執行抄表登錄之作業,致使原告無法即時發現屋內線路漏電,持續受有漏電之電力損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告就提供電力服務進行查驗電表收費之債務履行時自有可歸責之處。是以,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就漏電發生之責任比例,應認原告本負有屋內線路檢驗配置維護之責,且原告未將電表裝置位置在使被告作業人員得予自由進出便利抄表及檢查電表之處,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本較被告為大,惟被告在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時,本應依約定通知原告約期派員補抄,此參被告在遇用戶未繳付二期電費時即會積極聯繫用戶繳納避免旋遭斷電處理,而非如同本件在長達10個月期間均未思積極聯繫原告抄表,致原告無法即時發現屋內線路漏電,而持續受有漏電之電力損害,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16% 之責,即原告應得減免經過失相抵後之電費金額為8萬8,796元(計算式:554,972 ×0.16=88,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告雖認原告積欠其自108年4 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電費金額55萬4,972 元,惟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漏電損害應負未依兩造約定確實抄表,造成原告受有持續漏電損害損害16%之責,則原告得減免應繳付之電費金額8萬8,796元後,應認被告對於原告55萬4,972 元之債權在扣除8萬8,796元之後之債權金額46萬6,176元內仍屬存在【計算式:(554,972-88,796)=466,176】,是以,原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5萬4,972元之債權在逾46萬6,176元之範圍外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