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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東昊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東昊生活館社區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討論「您是否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與住戶等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東昊生活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9年5 月30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修訂系爭社區規有關管理費用之決議,有違背法令,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13 號、111 號、109號、107 巷2 號、107 巷20號、107 巷22號、107 巷26號、107 巷2 號地下1 層等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2、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然於109 年5 月23日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自定109年5月30日再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告通知書及書面資料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顯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 章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又被告假決議提高原告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符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社區之店面戶主要用途為商業使用,且各店面戶皆有獨立出入口,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電梯及公共區域,而被告自始並未就店面戶究竟如何增加系爭社區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提出說明,亦未提出合理計算方式,即逕以系爭決議將店面戶之管理費調整為原來管理費之2 倍,實未合常情且顯失公平。

3、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該決議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另一方面,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二章第1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住戶於109年5月30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方式,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系爭區權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會議乃屬召集瑕疵,並非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當然無效,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召集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系爭決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規約或法令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固無理由;惟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既違反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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