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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洪傳獻

  •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黃菁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設備,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有採購憑單,價金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1,382,000元,原約定交貨日為107年9月28日,並約定付款條件為:「20%訂金:下訂單後14天內支付、30%交機款:交機到廠後30天內支付、30%安裝款:送電後30天內支付、 20 %驗收款:驗收完成後30天內支付」,昇陽公司於107年8月22日交付20%訂金即2,276,400元後,原告即依約製造完成系爭設備,而採購憑單上雖載有送貨地址及交貨日,然因系爭設備為高價設備,重量達數千公斤,並有其安裝流程,需昇陽公司配合安排時間、場地,預先表示同意原告前往,故而原告於原訂交貨日前後積極與昇陽公司聯繫及確認交貨地點、日期,詎料昇陽公司置之不理。嗣昇陽公司於107年10 月1日與昱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新日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光公司)合併,並由新日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更名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5條之規定,原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應由被告公司承受,經原告得知該情後,乃於108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問被告交貨方式,惟遭被告置之不理,顯已拒絕受領,其後,原告再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通知交貨日期及地點,亦遭被告多 加推諉而拒絕受領。原告人員再於10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 件詢問被告交機時間,然被告人員於同月21日回覆時,亦未予以明確之答覆,之後再經原告數次催請、詢問,被告仍多所推託。是原告早已按約定備妥系爭設備,然被告卻拒絕受領,而原告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已足以代替交付之現實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 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價金,且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 並以準備給付代替現實提出,被告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然因被告拒不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應送達之時間及處所,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機、安裝、驗收事實之發生,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全部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本件剩餘價金9,105,600元,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情固不爭執,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昇陽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價金含稅為11,382,000元,原訂交貨日為107年9月28日,昇陽公司於107年8月22日交付20% 訂金2,276,400元後,原告即依 約製造完成系爭設備,並於原訂交貨日前後與昇陽公司聯繫交貨地點、日期,卻遭昇陽公司置之不理,嗣昇陽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被告後,原告再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0月17日及其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 催問被告交貨時間及地點,亦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憑單、專用發票、系爭設備照片、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公司登記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第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業以準備給付代替現實提出,已生履約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機、安裝、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視為全部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9,105,600元予原告等情,然被告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4條、第23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必待被告提供交貨地點及時間,始能完成其交付,即與上揭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然原告多 次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交貨時間及地點,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之規定,此時固應認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另因被告當時有拒絕受領之情,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 情,固堪認定。 ㈡、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75年台上字第53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9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發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憑。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其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僅係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尚不能免除其為現實之給付責任,而系爭設備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又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就被告之交付價金與原告之給付系爭設備,乃係互負債務,惟依採購憑單所載,就目前原告所請求之剩餘價金即交機款、安裝款、驗收款,付款條件係約定:30%交機款:交機到廠 後30天內支付、30%安裝款:送電後30天內支付、2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30天內支付,此有採購憑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付款期限之約定,就被告之付款義務與原告之交機、安裝及驗收義務而言,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為付款,則被告此時就其付款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原告提出給付,揆諸上開之說明,尚屬有據,本院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價金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 │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 │ 1 │MISC-07 黑珪蝕刻機自動化 │ 1 式 │ ├──┼────────────────┼───────┤ │ 2 │MISC-07 Wafer隱裂檢測設備Vivitek│ 2 台 │ │ │Microcrack-3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所為行為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 1 │ 交付附表一設備予被告│ 3,414,600元 │ ├──┼───────────┼────────────┤ │ 2 │ 安裝完成附表一設備(│ 3,414,600元 │ │ │ 含送電) │ │ ├──┼───────────┼────────────┤ │ 3 │就附表一設備,配合被告│ 2,276,400元 │ │ │驗收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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