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碧瑩
- 當事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菡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王菡瑀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1994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嗣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吳明學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1994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107年5月21日新院平民政107司司更一3字第16903號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 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吳明學已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惟清算尚未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資料,查核無訛,是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明學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6月6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同號10樓之3房屋 ,下分稱系爭10樓之2房地、10樓之3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合計為1,473萬元,原 告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將解除系 爭契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業已將系爭10樓之3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李桂芬,致系爭10樓之3房屋已陷於無法回 復原狀之狀態,爰請求被告其所得之變形利益返還予原告。 (二)就被告辯稱事項分述如下: 1、原告前向本院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而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業已自承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足見其於本件訴訟辯稱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顯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雖稱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署,然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 08年偵字第8410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已自承系爭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足見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請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系 爭10樓之3房地變形利益210萬元,倘鈞院認先位訴訟無理由,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給 付時期及方式記載:第一期款50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 第二期款200萬元應於移轉過戶用印時給付、第三期款500萬元應於契稅核准日時給付、第四期款273萬元應於產權 核准時給付,足見倘被告確實未曾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無可能辦理後續移轉用印、申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2.3次 過戶階段,更無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亦無可能將權狀、稅費單據交由被告保管,且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系爭房地早於96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何以放任被告違約使用長達10餘年之久,足見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稱被告未給付價金,顯與常情相違,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中、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93號、108年度偵字第8410號背信案偵查中均主張系爭房地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有原告107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為證,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又原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陳宏榮,陳宏榮於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宏榮及吳明學長期支持並參與陳繼忠、李素卿成立之宗教團體弘揚佛法,並將原告所有9樓房地贈與該宗教團體 ,是在同一時空環境下,被告於96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協助陳繼忠、李素卿推廣佛法從事公益活動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買賣,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0樓之2 房地、10樓之3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 價金為1,473萬元,簽約時應付500萬元、移轉過戶用印時支付200萬元、契稅核准日支付500萬元、產權核准時支付273萬元,而原告已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出售系爭10樓之3房地予訴外人李桂芬之買賣價金為210萬元。 (三)原告前向本院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即前案訴訟),駁回原告前案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台北公館郵局156號存證信函、109年7月13日以台北公館郵局1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將該房地騰空謙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交付價金予原告? 2、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房地騰空謙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73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10樓之2房地、10樓之3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之價金為1,473萬元,原告業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10樓之3房地 以2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桂芬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 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15至13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重上字第9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歷審卷宗及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以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乃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210萬元,倘解除不合法,則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細 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地騰空謙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7 3萬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契約要素,即屬買賣契約,苟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即應屬贈與契約。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土地新竹市○○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27平方公尺,持份94/10000+1 2/10000;主建物面積-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面積297.2 平方公尺(含室內、陽台,公共設施全部);新竹市○○路 00號10樓之3面積38.76平方公尺(含室內、陽台,公共設施全部);買賣總價1,473萬元-土地款1,031萬元;房屋款442萬元;買賣價款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移轉過戶用印時給付200萬元、契稅核准時給付500萬元、產權核准日時給付273萬元等情,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可參(本 院卷第37至39頁)。 2、復參酌被告於前案訴訟供稱:系爭房地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事宜均係由其母親李素卿處理,對於詳情並不知悉,而系爭房地為被告買受而來等情,足徵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要素有所約定,且被告亦委由其母親代其處理相關簽約及買賣事宜,益徵兩造就買賣關係之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則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贈與關係,所述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亦與其自承內容矛盾,並不可信。 3、從而,系爭契約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要素有所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將該房地騰空謙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為有理由: 1、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73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 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473萬元,且其已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已交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然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又被告雖稱系爭契約之買賣事宜及交付價金事宜均係由其母親李素卿處理等語,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給付價金時均會要求出賣人開收受價金等相關證明,且該價金數額非小亦應得提出匯款、轉帳、支票等相關給付價金之證明,縱為現金給付,亦應有提領、存款等金流流動狀況,惟被告就其已給付價金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價金云云,已屬可疑。 ⑵至被告雖稱倘其未給付價金,原告當不會依約履行云云,惟契約之履行有賴於當事人間之信任程度,且原告先後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並非素不相識,其等先前已將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被告母親李素卿、陳繼忠等人使用,足徵原告先後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關係匪淺,當有因彼此間熟識程度先行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另被告再稱原告於十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惟原告之請求既未逾越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⑶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有何給付價金之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使本院認定其確已清償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認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73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2、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樓之2房地 之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買賣價款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移轉過戶用印時給付200萬元、契稅核准時給付500萬元、產權核准日時給付273萬元等情,有前揭房屋買賣合 約書可參,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移轉過戶用印時、契稅核准時、產權核准日時分別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273萬元等情,堪認兩造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96年7月30日已陷於給付遲延, 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⑵縱認上開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復於109年6月29日以台北公館郵局15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再109年7月13日以台北公館郵局16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逾期未給付系爭契約即解除,並 由被告並已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等情,有台北公館郵局第156號、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據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0樓之2 、10樓之3房地,惟被告已將系爭10樓之3房地以21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桂芬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10樓之3房地已無從請求返還,並應其出售之價額即210萬元償還該房地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10樓之2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並騰空遷讓系爭10樓之2房地予原告; 給付原告系爭10樓之3房地之價額2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地騰空謙讓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3房地之價額210萬元,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同一給付內容,此部分請求, 核與其經本院判准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已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 基地座落 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 地號 14 建號 922 地目 門牌號碼 自由路71號10樓之2 面積 2,127㎡ 層次 10層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4 面積 177.55㎡ 附屬建物 陽台35.08㎡ 權利範圍 全部 共用部分 同段759建號 7249.41㎡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同段760建號 2480.35㎡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附表二: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 基地座落 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 地號 14 建號 1028 地目 門牌號碼 自由路71號10樓之3 面積 2,127㎡ 層次 10層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 面積 23.25㎡ 附屬建物 陽台4.75㎡ 權利範圍 全部 共用部分 同段759建號 7249.41㎡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同段760建號 2480.35㎡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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