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永財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
- 複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泰宏律師
- 被告
- 介隆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大彬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原名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齒輪傳動與精密機械為核心技術,研發關鍵製程所需工具機等產品。民國104年4月間原告加入我國知名上銀科技集團,成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於108年6月26日更名為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兩造前於105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LGA-3020數控齒輪創成磨床」二台(下稱系爭二機台),每台單價1200萬元(未含稅),含稅後每台單價1260萬元,二台總價為2,520萬(含稅,下同);付款條件如下:
(1)第一台:總價1260萬
1.簽約時給付30%,即378萬(下稱「簽約款」)。
2.出貨前給付40%,即504萬元(下稱「交機款」)。
3.驗收合格後給付30%,即378萬元(下稱「尾款」)。
(2)第二台:總價1260萬
1.簽約時給付30%,即378萬(下稱「簽約款」)。
2.出貨前給付40%,即504萬元下稱「交機款」)。
3.驗收合格後給付30%,即378萬元(下稱「尾款」)。上開二台機台,原告已交付被告。經被告驗收無訛,並持續使用機台生產至今。
3、按民法第367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本件被告雖曾給付第一台及第二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合計1764萬元(即:第一台機台簽約款378萬+交機款504萬+第二台機台簽約款378萬+交機款504萬)予原告。惟被告驗收機台無訛並使用機台生產,卻始終拖欠不付系爭二台機台之尾款各378萬元(合計756萬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亦始終拖欠不付。是原告只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所定付款條件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機台之尾款756萬元。
4、原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三週內給付系爭二機台尾款合計756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應於108年12月3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108年12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介隆興業已於107年7月10日給付系爭第二台機台訂金,依系爭買賣合約「驗收合格後…支付第二台…訂金」,自已視為雙方合意完成驗收。上開事項亦核與介隆興經理楊明源證稱「我們簽定合約時就是一次簽兩台機台,必須在第一台驗收交機後,第二台馬上做成立…」相符。再依據介隆興簽署之系爭第一台機台「維條記錄單」、「工具機售服銷貨單(保固內)」其中明載「售服聯」「保固內」「保固說明:保固期…保固條件…」等,介隆興承認系爭機台已經完成驗收,進入保固期。
2、本件系爭第一台機台是經介隆興預驗收合格後,才會交付予介隆興,由雙方進行終驗收(系爭買賣合約第20頁第8點)。依系爭買賣合約,預驗收與終驗收之標準完全相同,均只是進行「精度驗收」。終驗收時雖會多加測圖號「P-NOG-OK2G、000000000V01」(系爭買賣合約第20頁,第8.2點第(1)項),但合約中亦約明該加測之圖號「不列入驗收項目」。此參系爭買賣合約第20頁,第8.2點第(2)項約明「…圖號P-NOG-OK2G、000000000V01…不列入驗收項目」自明。此本已足證,系爭機台於出廠時,實早已合於驗收條件。事後由介隆興受領系爭機台後,即長期生產、使用;介隆興更願於使用系爭第一台機台後,就同型之系爭第二台機台,再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8年5月5日給付合計高達882萬元之簽約款及交機款,此均足證:系爭機台好用、可用並合於驗收標準。否則,介隆興何可能給付高額的款項,買入2台他所不認可之機台?介隆興現一再聲稱,機台未達驗收標準,或稱機台有瑕疵云云,不過係其拖欠不付尾款之藉口。
3、系爭買賣合約雖約定經「驗收合格」給付尾款。然雙方既為買賣關係,自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認定是否驗收合格。亦即,介隆興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否則即應視為,賣方(本案即邁萃斯)業已依法交付買方(本案即介隆興)已經驗收合格之物。本件介隆興已於106年10月18日受領系爭機台,並長期使用製造,除介隆興能證明該瑕疵不能即時發現者外,自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驗收合格) ,不得再以驗收不合格主張權利。
4、就系爭第二台機台業已完成驗收,被告已於108年10月3日簽 署最終驗收證明,足證系爭機台業已驗收完成。系爭第一台機台與第二台機台性能、構造完全相同,已經證人楊明源到 庭證稱在案。系爭第二台機台經預驗收合格後,才會於108 年1月8日交付予介隆興,亦有相關契約條文可佐;介隆興復 於受領後使用製造達1年之久,實不得再以驗收不合格主張 權利。
5、又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及合約補充協議等,難認定為真正, 縱原告受協議拘束,系爭第2台機台於108年1月8日交機,也未遲延,依合約補充協議第二、(3)點:「第二台…交期:2018年10月15日」、第二、(6)點:「鑽石輪…規格變更如 下…收到確認圖後預計交期6個月…不計入機台出貨遲延計 算…」,系爭第二台機台之交期並非107年(2018年)10月1 5日。被告既主張遲延,自應先舉證說明新交期為何,以及 原告是否已逾新交期,並據此計算介隆興所宣稱之遲延違約 金。被告未舉證,自不得主張遲延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對於付款條件之約定,關於第一台機器之尾款應付款時間為「驗收合格後單機單價30%」,而原告於109年7月7日之陳報狀強調第一台機台之交付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則原告對於第一台機台尾款378萬元之付款請求權至遲自106年10月18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卻遲至109年2月10日始正式向被告起訴請求第一台機台之尾款378萬元,顯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一台機台之尾款378萬元。
2、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中亦約定有明確之請款條件,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所支付給原告之377萬9965元係支付第二台機台之訂金,與雙方是否合意驗收第一台機台並無必然關連,故原告對於第一台機台之尾款請求權仍應自106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
3、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觀之,第一台機台之交機時間為106年5月,但原告竟嚴重遲延至106年10月18日始交付第一台機台,足足遲延5個月,而第二台機台之交機時間應為107年3月,但原告竟嚴重遲延至108年1月8日始交付第二台機台,足足遲延10個月,足證原告自始並無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如期交付「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能力。原告雖然於106年10月18日交付第一台機台,但該機台從交機後即狀況百出,每運作一段時間即出現不同之故障狀況,上情有被告針對第一台機台所製作之機械設備履歷表可參。原告雖然於108年1月8日交付第二台機台,但該機台從交機後同樣狀況百出,兩造經歷數個月之測試及改正瑕疵,仍未能達到終局驗收之效果,上情有被告針對第二台機台所製作之機械設備履歷表可參,根本不具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
4、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連續以被證8-1至8-7等多份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機台故障及要求有效的處理,而系爭機台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處於故障無法運作之狀態,而原告屢經被告反應催促却無法改善系爭機台之故障問題(現況完全無法啟動運轉),故除非原告能具體舉證其「接到被告以被證8-1至8-7之電子郵件催促後,有任何具體有效之改正瑕疵作為」,否則被告在催促改正瑕疵未果之情況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買賣合約,洵屬買方之必然作法。
5、原告請求之標的乃系爭兩台機器之尾款共756萬元,依據兩造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須於第一台及第二台「驗收合格」後始能向被告各請求依單機單價30%計算之尾款,故原告必須先證明兩造就系爭兩台機器已完成「驗收合格」之程度,否則原告尚無向被告請領系爭兩台機器尾款之權利。依據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共區分為「預驗收」及「終驗收」等程序,其中「終驗收」之條件為:機床到達買方工廠後,買方負責機床的就位工作,賣方裝機人員到現場調適,終驗收試磨件及標準與預驗收相同。
(1)圖號:P-B37-012G、P-B38-020S(M1.5PA17.5T21)P-NOG-OK2G、000000000V01運用於自動裝料裝置(以KONIG機座本體及膨脹套筒治具),驗收:精DIN 4級、量產DIN 5級,由賣方提供齒輪檢測報告。
(2)另2款工件(圖號:P-NOG-OK2G、000000000V01),由陸聯設計可運用KONING夾具之連接,用於自動送料裝置,夾具用陸聯之設計(脹心式與杯狀),不列入驗收項目。
(3)買方若無合宜之檢測設備,須事先與賣方協商驗收方式。
(4)賣方完成以上精度驗收,經買方認可量測報告,雙方簽訂終驗收紀要,賣方交機完成,品質保證期隨即開始。故依(4)項所示,賣方(原告)完成以上精度驗收,經買方 (被告)認可量測報告,雙方簽訂經驗收紀要,賣方交機完成,品質保證期隨即開始,故原告須就兩造已「完成精度驗收」、被告「認可量測報告」,雙方「簽訂終驗收紀 要」等三項必要條件負舉證責任。
6、兩造於108年8月28日開始進行精度測試,發現兩台砂輪線之速度僅達50米/每秒,9月4日再度測試,速度更降至40米/每秒,有裝機會驗報告兩紙可證,故兩造於9月5日之裝機報告會議記錄把驗收過程發現之問題均在記錄中記明,第5點並清楚指明「自動化尚未整合,故無法完成終驗收」。由於原告一直無法有效解決系爭機台之相關瑕疵,但一直來函要求給付尾款,被告遂向原告回函反應機台不符合約,並要求限期改善瑕疵,之後雙方一直就相關問題以電子郵件爭執不休。
7、原告雖然提出原證5-1、5-2做為系爭兩台機台已「驗收合格」之證明,然而原證5-1、5-2兩份文件係針對第二台機台(編號T430)所製作之驗收文件,而兩造針對第一台機台(編號T335)從頭到尾均未進行如同原證5-1、5-2所示之驗收文件,兩造既然尚未針對第一台機台(編號T335)進行驗收,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一台機台之尾款。
8、依買賣合約之約定,第一台機台約定之交機時間為106年5月(2017年5月),由於原告一直遲延交機,兩造於106年6月27日開會協議,約定「為確保機台順利交機,由原預定交期2017年6月30日延至2017年9月30日緩衝至2017年10月5日準時入介隆興廠,原合約未定義罰則之問題由2017年6月27日訂義之,罰則由溢交日2017年10月5日起算每日台幣一萬元整至實際交機日止,最高到機台買價5%(合約編號M16146)」,上情有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呈可參,原告既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交付第一台機台,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月18日止,每日以一萬元計算,總計13萬元之違約罰款,並從應付之尾款中抵銷之。且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簽訂合約補充協議,約定「第二台LGA-3020交期為2018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第二台LGA-3020交期如延宕,須處以賣方每日罰款二萬元。」,上情有合約補充協議附呈可參,原告遲至108年1月8日始交付第二機台,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每日以二萬元計算,總計84天之違約金168萬元,並從應付之尾款中抵銷之,但因上開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機台單價百分之1,故應抵銷12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LGA-3020數控齒輪創成磨床」二台,每台單價1200萬元(未含稅),含稅後每台單價1260萬元,二台總價為2,520萬(含稅,下同);付款條件如下:(1)第一台:總價1260萬1.簽約時給付30%,即378萬(下稱「簽約款」)。2.出貨前給付40%,即504萬元(下稱「交機款」)。3.驗收合格後給付30%,即378萬元(下稱「尾款」)。(2)第二台:總價1260萬1.簽約時給付30%,即378萬(下稱「簽約款」)。2.出貨前給 付40%,即504萬元下稱「交機款」)。3.驗收合格後給付3 0%,即378萬元(下稱「尾款」)。上開二台機台,原告已交 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卷可參,應 信為真正。
2、本件被告已給付第一台及第二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合計1764萬元(即:第一台機台簽約款378萬+交機款504萬+第二台機台簽約款378萬+交機款504萬)予原告,惟就系爭二台機台之尾款各378萬元,合計756萬元部分尚未給付。而就第一台機台部分,雖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分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對於付款條件第C點記載:「第一台機台...驗收合格後單機單價30%...同時支付第二台單價30%訂金…」等情,被告就原告係於107年7月10日給付第二台機台訂金無異議,是自應就107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機台之尾款,並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惟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未可採。
3、再就系爭二台機台之尾款部分,承上開合約書已約明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且從原告所提之維條記錄單、工具機售服銷貨單(保固內),並於保固內說明:保固期及保固條件等情,應認雙方已就第一台機台已完成驗收並進入保固期無訛。且系爭二台機台於交機後,均達驗收應給付尾款之程度之情,從被告所提出之雙方維修紀錄單、工作日保表所呈之於108年9月4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1、試磨軸件驗收工件,調整精度完成。2、連續加工30PCS檢測CPK值,檢測結果值為3.8088合格」、於108年10月3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本機所有設備測試加工,皆達驗收合格標準,等自動化教學完成,即完成最終驗收」,並於該日報表之客戶意見加記「需介隆興(即被告)人員可獨立操作手臂自動化後,請業務人員討論最終驗收」等情,均經被告之負責人員羅志安簽名在該日報表無訛,且被告亦於108年10月3日由公司負責之人員羅志安簽署最終驗收證明在卷,並經證人羅志安到庭證稱有關系爭二機台最後之瑕疵及問題均有處理好等語,應認雙方已達契約約定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程度。
4、至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6年6月27日開會協議,約定「為確 保機台順利交機,由原預定交期2017年6月30日延至2017年9月30日緩衝至2017年10月5日準時入介隆興廠,原合約未定義罰則之問題由2017年6月27日訂義之,罰則由溢交日2017年10月5日起算每日台幣一萬元整至實際交機日止,最高到機台買價5%(合約編號M16146)」,並主張原告既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交付第一台機台,並請求自106年10月6日起至 10月18日止,每以一萬元計算,總計13萬元之違約罰款,並 從應付之尾款中抵銷之。又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簽訂合約補 充協議,約定「第二台LGA-3020交期為2018年10月15日(10 7年10月15日),第二台LGA-3020交期如延宕,須處以賣方 每日罰款二萬元。」之情,原告遲至108年1月8日始交付第 二機台,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 1月8日止,每日以二萬元計算,總計84天之違約金168萬 元,並從應付之尾款中抵銷之,但因上開補充協議第2條第4 項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機台單價百分之1,故應抵銷12萬元 等情。然本院細究被告所提之106年6月27日開會協議及107年6月28日簽訂合約補充協議之內容,尚未經過雙方公司用印,故針對遲延交機應予罰款部分,顯不能拘束雙方,且證人唐仁信亦證稱該份協議僅係為安撫客戶所為之草稿,並未經公司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再就107年6月28日之補充協議雖就第二台機台於協議書第二點(3)提及:「第二台交期:2018年10月15日」,然卻於第(6)點記載:「鑽石輪…規格變更如下…收到確認圖後預計交期6個月…不計入機台出貨遲延計算…」等語,顯見雙方就第二台機台之交機時間並未明確約定,益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機台之交機日期有所約定遲延扣款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就遲延效果予以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5、故原告主張系爭二台機台之尾款各378萬元,合計75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萬元之機台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應自108年12月3日翌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被告收受之證明,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遂應自被告受領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